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丁美玲
相 對 人 丁陳玉麗
關 係 人 林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陳玉麗(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丁美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陳玉麗之監護人。三、指定林東榮(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陳玉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丁陳玉麗之次女,丁陳玉麗因 中度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相 對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 詢問回答:「(這是誰?)女婿,女兒。」、「(幾個兒女 ?)4 個女兒,1 個兒子,兒子什麼博。」、「(這裡是哪 裡?)老人院。」、「(年紀?)50歲,48年次,不知道民 國幾年。」、「(住多久了?)不知道。」等語,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思 覺失調症多年,導致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照 護,目前仍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問話均能回應,但仍有殘存正性、負性之精神症狀,導 致理解判斷能力缺損嚴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3 年7 月17日勘驗 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5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須人照護 ,其理解判斷能力缺損嚴重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丁國良已死亡,育有長女丁美紅、次女即聲請人丁美 玲、參女丁美淑、肆女丁郁秀、長子丁明博,現住精神護理 之家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 對人次女、次女婿,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丁明博、丁郁秀 到場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調查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41頁、第46頁、第57- 65頁、第93-9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女、次女婿,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