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8號
CYDV,113,消債清,18,2024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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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芳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芳津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新臺幣(下同)新台幣3,614,750元(註:原聲請狀記載 為569,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契約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然債務總金額 則有3,614,7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167元;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帳戶,於113年 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882元;嘉義區漁會帳戶,於113年1 月18日存款餘額為1,86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9 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15,917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單,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545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約於00年0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貸款以購買房產,當時貸款金額為215萬元,原本正常繳納 貸款至92年9月,該時貸款餘額約195萬6,907元。但後來因 為無力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而查封拍賣聲請人及配偶 之房產,當時雖然遭拍賣兩棟房產,但仍不足清償銀行債務 。伊停止清償原因,是因00年0月間當時伊還要帶小孩,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經查,本件依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 調解程序中所提出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聲請人 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負欠之債務,截至113年5月29日止 ,尚積欠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共3,614,750元。(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聲請人每個月生活支出,在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為17,076元。依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之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大約5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6年的 時間。聲請人有極重度的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沒有工作,這 幾年因病痛纏身,也必須持續進行洗腎,已無工作能力,亦 無所得收入,生活只能依靠子女。聲請人現在僅有存款餘額 15,917元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545元,合計財產之  數額總共80,642元。此數額,顯然無法清償之前對於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負欠之3,614,750元債務。因此,本件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向債權人貸款購買房產,原本正常 繳納貸款,惟嗣後因無力清償,經債權人查封拍賣聲請人及 配偶之兩棟房產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因當時還要帶小孩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 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 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件 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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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