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31號
CYDV,113,消債更,131,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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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進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三樓2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678,64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爭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平均每月薪資收入以112年度 收入總額657,726元計算為54,81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本院卷第15、19至21、29至30、53至56、11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自98年12月起迄今均投保於爭鮮,11 2年度所得總額應為679,693元,平均每月約56,641元。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最近112年度之所得 申報總額計算之平均月薪即每月56,64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538元,總計34,152元。經查:1、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38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分別為101、106年生,為現年12歲、 7歲之未成年人,111至112年度均無收入,除數百元之存款 餘額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1頁),並據聲請人提 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子女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113至124、137至145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每名子女各8,538元並未 逾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數額 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擔後之數額,應屬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6,64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34,152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2,489元【計算式:收入56,641 元-必要支出34,152元=22,489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額1,180,653元 分60期、利率10.72%、每月還款19,677元之還款方案(依中 國信託陳報之債權額937,322元,上開還款方案之債權額應 包含另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院卷 第79至81頁,調解卷第55至57頁),另創鉅有限合夥陳報願 提供以本金565,800元不加計違約利息及費用,分180期、每 期3,144元(最後一期3,024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3頁 ),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22,489元已略有不足,遑論每月尚須支付積欠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貸款項,足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1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 車業經設定予創鉅有限合夥借款(尚欠本金565,800元), 另用以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機車已報廢 無殘值,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7月約7,000餘元之存款 餘額,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 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前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 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12 5、127至1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 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 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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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