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19號
CYDV,113,消債更,119,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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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庭榛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1,419,46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然依 債權人陳報狀暨所提出之協商認可裁定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本院卷第49、51至57、167頁),聲請人曾於105年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5 年9月起、分129期、利率5%、每月還款8,000元之方案,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76號民事裁 定認可在案,復於113年5月變更方案為自113年5月10日分52 期(或44期)、利率3%、每月清償4,400元,聲請人最後繳 納日為113年7月5日,故應認聲請人係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 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於前夫之汽 車修理廠打工及照顧小孩,每月薪資約15,000元,110年及1 11年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所得為補發107年離職前之獎 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領取任何補助金,業據聲請人自 陳(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為證(調解卷第 10、24至25、27至28頁;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9至32 頁)核閱,而觀之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自98年6月開始 投保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至107年7月31日退保後自107年8 月2日開始投保於嘉義縣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迄今,投保 薪資約為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至27,600元不等,110年至1 11年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所得9,471元與13,939元,112年 無所得資料。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 聲請人主張目前於私人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 元為可採,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配偶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元,總計23, 076元。經查:
1、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 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100、102年生,為現年13歲 、11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郵局數百元存款(所得收入及財產 狀況,據聲請人稱離婚後子女由前夫行使權利義務,前夫不 願意提出),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5頁),並據聲請 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 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僅分擔每人各3,000元扶 養費,其餘由前夫負擔,未逾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 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應認為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76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05年間與中國信託協商成立,達成自105年9月 起、分129期、利率5%、每月還款8,000元之方案,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認可 在案,復於113年5月變更方案為自113年5月10日分52期(或 44期)、利率3%、每月清償4,400元。而觀之聲請人勞工保 險資料,聲請人於105年間係任職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至107 年7月31日退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4,000元至27,600元,則 以斯時平均月薪約25,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3,076元後僅餘2,72 4元,已不足以負擔與中國信託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金額8,0 00元,亦不足以負擔113年5月變更方案每月所需清償數額清 償4,400元,況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已自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離職,目前從事私人工廠臨時工之每月收入僅15,000元 ,應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 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雖聲請人至今均正常繳納而未毀諾,然依前述,聲 請人主張係將車貸借得款項用以預先償還協商款乙節應堪採 信。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15,000元,用以支付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76元已有不足,顯 然無法負擔105年間與中國信託前置協商成立並於113年5月 變更協議方案為分44期、利率3%、每月清償4,400元之協議 數額,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坐落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約134,433元之持分 土地、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保單兩份、 已辦理保單質借12,023元而尚可借貸24,000元之國泰人壽終 身壽險一張、現值約7萬元且未設定擔保借款之車號000-000 0號汽車一輛與一千餘元之存款餘額(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財產總額約229,433元之財產外,僅有現值約60萬 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現值約6,000元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但業經設定擔保予合迪公司,扣除目前尚欠本金餘額 1,161,000元、348,09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81、187頁)後 並無殘值,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65至66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土地所



有權狀、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銀通知帳戶經認定受告誡 處分簡訊、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保單資料 、保單借款資料截圖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3、31、32 至34頁;本院卷第83、85、87至89、91、93至115、129至16 4、165至166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共1,717,086元( 中國信託167,712元、元大銀行15,888元、國泰世華24,396 元、合迪本金1,161,000元、348,090元)之清償,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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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