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朱姵綺
相 對 人 蕭宜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款項非我本人借得,我與相對人間無金
錢往來,支票亦非我所有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3-17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本票款項非其借得、其並未與相對人有金錢往來
等語。但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
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
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2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4日 CH253358 002 113年7月2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4日 CH253359 003 113年7月2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4日 CH253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