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0號
CYDV,113,抗,3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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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吳進發


相 對 人 高彩紜

訴訟代理人 陳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下稱系爭二張本票) 為抗告人吳進發所遺失,相對人高彩紜係違法取得系爭二張 本票,高彩紜並未向吳進發提出系爭二張本票債權金額之付 款證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 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高彩紜主張其執有吳進發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二張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195號卷核閱無訛。依系爭二張本票之記載形式上 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高彩紜就系爭二 張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吳進發雖以前揭情詞 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吳進發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 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1日 400,000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365607 2 112年9月10日 4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CH415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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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