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章瑞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原告承攬「肉雞畜舍新建工程」 其中之系統設備安裝,即系爭合約書第17條付款辦法第4項 「畜舍設備各項系統設備安裝」由被告施作,其餘同條第2 項「土木工程」、第3項 「結構鐵皮屋頂」等則由原告委請 其他廠商施作(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13至18 頁」;被告另簽立其他圖說及工程說明(原證2,本院卷第1 9至24頁)。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圖說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旋於112年11月14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7 條第2項約定,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原證3,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卷第25頁), 斯時被告尚未施作任何工程。被告則於112年12月中旬進場 ,惟被告實際僅配置一小部分管線,且均不符合系爭圖說規 範,且工程不斷延宕,被告亦自認其施作錯誤,故將其自行 施作之管線拆除其中一部分,惟被告尚未拆除完畢即自112 年12月底起即未再施工,現場徒留被告施工錯誤部分之管線 及其自行拆除之管線(原證4,照片,本院卷第27至43頁) 。因被告施工部分需與其他廠商配合,然因被告施工錯誤且 延宕,致其他廠商亦受影響,迭經原告請其改進,惟被告 仍未積極處理(原證5,原告配偶黃閔聖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45至53頁)。因恐無法如 期完工,原告遂於113年1月3日催告被告應儘速增派人員完
工(原證6,六腳蒜頭郵局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5至57頁 )
,詎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雖於113年1月6日進場,並將 經檢驗合格要施作之設備材料交付原告(原證7,出貨清單 ,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進場後實際上未施作,且依系 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檢驗合格已運入工地材料,非經原告同 意不得撤離工地,然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之狀況下,於翌 日 即同月7日晚間,趁無人注意時將前開設備材料全數撤離 工地,被告顯無繼續履約之意。原告始於113年2月19日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原證8,朴子祥和郵局1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將原應由被告負責施工部分另行發 包給第三廠商施作。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 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第2、3 、4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前開工程款2,000,000元及受領時起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被告所抗辯兩造約定745萬元為契約總價,惟若水電 部分被告支出超過85萬元部分由原告負責,被告就水電部 分實際已支出120萬元;及雞舍結構鐵皮屋頂已完成,原 告依合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應給付300萬元工程款,原告均 置之不理等事實。
1、原告最初曾與崐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崐崙公司)洽 談雞舍工程之設備安裝事宜,被告斯時為代表崐崙公司與 原告洽談之人,斯時崐倫公司就設備安裝之報價為美金25 萬2千元約新台幣756萬元(原證9,報價單與合約書等, 本院卷第99至120頁);被告則另就水電部分提出如被證1 所示之報價單(1,148,000元),向原告稱如讓崐倫公司 施作,則設備安裝加上水電,至少超過800多萬元等語, 因此被告始背著崐倫公司私下向原告表示,其亦有施作雞 舍之設備安裝及水電之能力,且總價僅需745萬元等語, 兩造始簽署系爭合約,是兩造並無所謂水電部分超過85萬 元,則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
2、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始進場至同年12月底即未再 動工施作之部分僅有如原證4之設備安裝部分,水電部分 並無任何施作,何來被告所抗辯水電部分已支出120萬元 云云?況被告當時亦未曾向原告反應水電部分已支出120 萬元云云。準此,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就水電部分有 約定超過85萬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已就水電部分 支出12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認被告所提被證4
黃閔聖工資材料統計表(本院卷第177頁)製作名義人與內 容之真正。
3、至系爭合約第17條第3款之300萬元工程款,如原告所主張 該結構鐵皮屋頂為其他廠商負責,原告已在被告無任何施 作之情況下即支付200萬元工程款,然被告進場後不僅施 作進度延宕,施作部分亦均未達標準,被告就其施作錯誤 之管線拆除部分後即停止施作,原告豈敢貿然再給付300 萬元;況因被告遲未將埋設地底之管線完成,故負責結構 鐵皮屋頂之廠商根本尚未包覆,此自113年1月7日之現場 照片可知,雞舍之結構鐵皮僅有骨架即可明瞭(原證10, 照片,本院卷第121頁),何來所謂結構鐵皮屋頂已完成 之說。
(二)被告另抗辯其所以於113年1月7日將設備材料全數撤離, 係因原告告知設備材料不符規格云云。惟:
1、被告所提被證3對話紀錄,左欄之line為總群組(群組人 員為原告之配偶黃聖閔、被告、被告現場負責施作員工李 政霖、雞舍統包廠商蘇俊宏);右欄之line為原告之配偶 黃聖閔與被告之個人對話,先予敘明。
2、左欄之對話時間非113年1月7日,而係113年1月4日(原證 11,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23頁); 因被告稱其於113年1月6日設備材料會進場,原告之配偶 黃聖閔始提醒相關設備材料需有出廠證明且數量應符合等 語,而非被告所抗辯原告告知進場之設備材料有所不符 ,無法驗收,故被告始撤離云云;又設備材料係113年1月 6日始進場,原告又如何於113年1月4日即事先告知規格、 數量不符並要求被告撤離。右欄對話時間為113年1月8日 (原證1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25 頁),因被告於113年1月7日晚間10點多將設備材料逕自 撤離(原證13,照片,本院卷第127頁),隔日黃聖閔始 撥數通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均無回應,嗣僅謊稱設備材 料是他場,故先撤離,至原告之設備材料會於10内補上 云 云,但被告於10日内亦無任何進場施作行為。(三)被告復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拒絕修補,及有何不能完工 ,或施作工程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1、依前開所述被告之種種行為,顯已拒絕修補甚明。且被告 施作之管線周圍與水泥均無密合,尚未完工即出現滲水 ,致外面骯髒之污泥混雜而進入管線(原證14,光碟,本 院卷第129頁),該管線將來是要提供乾淨之水源讓雞隻 使用,且被告嗣後亦自行將錯誤管線拆除,設非自認有誤 ,何須拆除?堪認屬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故原
告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2、此外,被告於112年12月底,甚至原告於113年1月3日催告 後,均無實際履約行為,顯係拒絕修補甚明,況被告施 作 確未達標準,如管線為被告自認錯誤而自行拆除等。 3、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7至43頁)、原證 14光碟之製作名義人之真正,然可勘驗黃閔聖之手機,即 可知該手機內所存照片圖檔與原告所提前開照片相符。且 原證10照片(本院卷第121頁)之製作名義人亦為真正, 有完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證15,光碟,本院卷第141 頁)可供勘驗前開截圖照片為真正。
(四)被告所提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嘉義中 山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 等文書(本院卷第83至92頁)中,對前開被證1之估價單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但與待證事實無關;對前開被證2之存證信函製 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且與待證事 實無關;對前開被證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 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第92頁左欄之時間點非113 年1月7日,而係113年1月4日。證人陳彥安證稱簽約時在 場並非事實,實際上簽約時,係原告之配偶在場且代原告 簽約,當時原告並不在場,且證人陳彥安所證稱水電由何 人施作部分係被告告知,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為真正。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配偶黃閔聖前曾與崐崙公司洽談系爭雞舍工程,黃閔 聖欲以800萬元完成整體水電、設備、安裝等工程,因價格 太低而遭崐崙公司拒絕。黃閔聖嗣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討論 系爭雞舍興建事宜,因被告為設備安裝廠商,經詢問相關廠 商後,系爭雞舍室外水電造價約2,415,000元、室内水電造 價約114萬元至125萬元之間(被證1,設備施工估價單、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83頁) 。於112年8月 26日,在訴外人陳彦安見證下黃閔聖表示:「議價750萬元 ,水電部分則自行購買材料後由水電廠商李政霖來作點工施 作,可降低成本」,被告則表示超過85萬元之水電相關費用 包括材料與點工工資皆由業主支出;其後雙方達成共識以14 5萬元作為工程總價,並約定原告須於「土木工程,基礎螺 絲安裝完成」時付款200萬元,於「結構鐵皮屋頂完成」時 付款300萬元。兩造簽約後,黃閔聖所指定施作水電之李政
霖前來施工,因雙方已約定水電項目預算僅85萬元,預算超 出部分由原告支付,故000年00月間請李政霖進場施工,材 料即由黃閔聖記帳,而先由被告代墊水電工程款。112年11 月14日,由總包宏鑫工程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和信農牧公 司帳戶内,然水電部分依黃閔聖指示施工,被告支付至12月 之水電工程款早已超過預算85萬元,被告實際支付已超過12 0多萬元,經向原告及黃閔聖請款,但其等遲不支付超過85 萬元之水電工程款。此外,被告進口系爭雞舍設備亦已支出 近150萬元,而系爭雞舍結構鐵皮屋頂亦已完成,故被同時 要求原告應給付第2期300萬元,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反於11 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趕快施工,故被告僅得於1 13年1月19日告知原告儘速給付工程款,否則將解除契約( 被證2,嘉義中山路郵局1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5至87頁 ),詎原告反於112年3月19日發函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 至原告雖否認被告就水電工程確已支出逾120萬元云云。然 被告自112年11月進場施工時起至113年1月9日止,材料支出 計861,174元 (計算式:000000-0.5萬【尚未結清施工人員 費用】-6.5萬【尚未結清施工人員】-3.5萬【尚未結清施工 人員費用】),加計工資357,790元共1,218,964元,尚未加 計本人工資6萬元部分(被證4,黃閔聖工資材料統計表,本 院卷第177頁) 。被告確已支付超過85萬餘元。二、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3、4款解除契約,並不 合法。
(一)開工後,被告依原告指示請原告指定之施作水電之李政霖 前來施工,被告不但積極配合原告及黃閔聖指示,甚至在 施工過程,其等還介紹其他客戶予被告且要求被告給付5% 之傭金,並要求被告先行支付112年11月之水電材料後, 始撥補款項與被告,顯見被告除盡心安裝設備、施作水電 外,亦有替原告代墊諸多款項。黃閔聖在112年12月21日 尚稱「設備進貨廠牌型號數量都要跟估價單上的一樣驗收 無誤才會撥第二期款」等語,於113年1月1日稱「設備40 尺貨櫃進貨數量不對」(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節影本,本院卷第89至92頁),則依合約書七、4.5之規 定,被告應撤除檢驗不合格之設備材料,始將進貨設備運 出。是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僅配置一小部分管線,此後並 未再為任何施工,或被告私自將設備運出之情形。原告雖 主張被告私自將設備運出云云。然依原證11對話紀錄,被 告於113年1月4日晚10:17分出具「出貨清單pdf檔」,黃 閔聖即於同日晚10:55分回應「這些數量是我這邊的嗎? 數 量好像不一樣」。顯見黃閔聖已就肉雞畜舍設備之内
容、材料、數量項目為檢驗,發覺數量不對後詢問被告, 被告 方於同年月7日晚將該設備拖離案場,顯為符合系爭 契約書第七、4.5.之規範,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私自 拖離 設備,顯非事實。
(二)系爭雞舍工程早已完成結構鐵皮屋頂,被告亦已為原告代 墊諸多款項,但原告卻未具體指出何處與圖說規範不一致 ,僅提出數張照片,實難看出有何不一致?何以被告不能 完工之具體事證?有何被告任意停工、工作品質低落、不 能如期竣工或工程有重大瑕疵之具體事證?原告均未善 盡 舉證之責,故本件並無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3、4款 之情 形,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三、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一)被告均勤勉履行所承攬之工作,有被告與黃閔聖之前開對 話紀錄可憑。原告片面主張施作有部分滲水,又該滲水非 不能透過修補改善,則有何重大瑕疵而須請人重新施作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既主張該管線埋在地下 ,若待雞舍整體完工後再修繕管線必須將雞舍拆除云云; 顯見斯時該整體工程施作未達瑕疵重大而有礙使用目的情 形 ,否則何須以假設語氣推定現尚未出現之重大瑕疵?(二)則被告之施工客觀上並無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而有重新 施作之必要,且被告亦未拒絕修補,則依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原 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三)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作有何重大瑕疵致不能達 使用目的,其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管線周圍與水泥均無密合,尚未完 工即出現渗水,致外面髒水之汙泥混雜進入管線云云。 2、然依原證2之設計圖說,原先2*1*1米深之水池,係位於畜 舍1樓地磅之右側,後因黃閔聖要求改至防疫門與水濂之 中間處,且被告於施工即將完成之際,黃閔聖又覺不妥, 而再要求並指示被告將水池改至畜舍之外邊(即原證4之 現況),被告盡力完成原告及黃閔聖之要求,並配合挪移 水池位置,方有諸多管線之清理照片(見原證4) ,並非 原告所指施作錯誤,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取。
3、縱有原告所指管線周圍水泥無密合之瑕疵,然該瑕疵何以 不能透過修補改善,或該瑕疵有何不能修補而有重新施作 之必要?或該瑕疵有何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主張 被告拒不修補瑕疵,然自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或存證信函, 並無被告拒絕修補之回應,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反因原告未給付前 開「支付超過85萬元部分之水電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 300萬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若 欲終止系爭合約,則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五、對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13至18頁)、圖說及 工程說明(本院卷第19至24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 卷第2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否認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否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7至43頁 )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節影本、六腳蒜頭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出貨清單 、朴子祥和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等文書(本院卷第45至 63頁)中,對前開原證5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 證7出貨清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待證 事實之關聯性;對前開原證6六腳蒜頭郵局存證信函及原證8 朴子祥和郵局存證信函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 容之真正及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原告所提報價單、合約書、 相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光碟(本院卷第99至129頁)中,對前開原證9之報價單、 合約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否認前開原證10之相片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 ;對前開原證11、1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否認前 開原證1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證14光碟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之真正。對原證15光碟(本院卷第141頁)之製作名義 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簽約時原告本人不在場無誤,係原 告之配偶在場,印章亦為原告之配偶所蓋;但當時證人陳彥 安有在場,原告從頭到尾均未出現過,證人陳彥安其餘證詞 均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著有規定。次 按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第2、3、4款約定,有被告及其所 屬人員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工作品質低落或作輟 無常,不能如期竣工或無正當理由不開工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 延為工程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工程存有重大瑕疵者, 原告得解除合約。與同條亦另約定,被告領有原告之預付款 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自受領時加利息退還原告,有前 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 ,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楊建華原 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00年00月出版第292頁;陳 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西元2014年1月修訂6版1刷第486頁 ;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00年0月出版第439頁亦均採此見解 )。查:
(一)被告向原告承攬肉雞畜舍新建工程,系爭合約書第17條付 款辦法約定土木工程,基礎螺絲安裝完成,聲請撥款200 萬元;結構鐵皮屋頂完成,聲請撥款300萬元;畜舍設備 各項系統設備安裝完成後聲請撥款,原告應支付被告100 萬元;剩餘款項於飼養雞隻第1批次出雞屠宰即可,聲請 撥款145萬元。與原告旋於112年11月14日依系爭合約書第 17條第2項約定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5頁)等在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
(二)證人蘇榮吉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向原告承攬「肉雞畜舍新建 工程」中之基礎及結構鐵皮屋工程,其餘工程則與伊無關 。113年1月19日伊所負責工程部分,剛灌1、2樓地板水泥 ,屋頂頂板也剛調上去,伊負責之工程部分尚未完成;至 被告所負責之電扇等設備之安裝尚未完成,故其餘工程及 伊所負責之工程尚無法施作。伊至現場發現進口設備不見 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始告知將進口設備拉出場地,至 事實是否為真,伊並不清楚,僅係被告告知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李兆祥於本院結證稱伊係被 告興建系爭工程之點工人員,伊負責水電部分但僅係點工 ,並非承攬關係。原證4照片所示之工程為被告施作工程 之範圍無誤;原證4所示拆除之管線,因配在水濂之管線 係被告所施作,因漏水故被告施作工程等於未完成,致證 人蘇榮吉之工程無法進行,被告即指示伊等點工人員將漏 水管線拆除。伊僅施作至112年12月底,當時工程尚未完
工,被告告知伊要先休息一段時間,請伊不要再派工人入 場;至原告及其配偶黃閔聖是否有催促被告儘快施作,伊 則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證人陳彥 安於本院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在場,原告是否 有指示水電包商由李兆祥施作,伊不清楚,兩造討論完後 ,被告告知伊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不包含水電,未提及水電 由何人施作。伊並未聽聞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主要是 做設備部分,沒做水電,以750萬元為價格施作,此價格 中關於水電部分只有室內一次側水電額度85萬元,超過部 分之水電相關費用(包含材料及點工工資)皆由業主支出 」,事後被告有告知伊外面水電部分未承包,僅承包雞場 內之水電。伊僅看到兩造有簽訂契約,但保證人為何人, 伊不清楚;但伊在現場聽聞時,並無保證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則自前開證人蘇榮吉、李兆祥之 前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被告負責之電扇等設備安裝未完 成,被告將進口設備拉出場地;與因被告所施作配在水濂 之管線漏水,致證人蘇榮吉之工程無法進行,被告雖指示 點工人員將漏水管線拆除,然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即告知 點工人員要先休息一段時間,不再派工人入場等事實,應 可認定。則被告及其所屬人員任意停止工作、不能如期竣 工或無正當理由不開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1項 第2款約定解除合約,自屬有據。至被告是否已支出逾120 萬元,核與前開結論無礙,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 系爭合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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