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孫幼慈 住○○市○○區○○街000號7樓
相 對 人 何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628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86年2月25日與被告孫緯甫 之母王惠君協議離婚,並約定孫緯甫之監護權及教養義務均 歸屬王惠君,抗告人無權過問,迄今已近27年未曾與王惠君 及孫緯甫有所往來,抗告人直至113年4月20日至臺北市大直 派出所領取鈞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62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後,始知悉孫緯甫死亡之事實,抗告人已於113 年4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無從承受 本件民事訴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628號判決於112年9 月21日公示送達原審被告孫緯甫,然孫緯甫於112年10月10 日死亡,原審認抗告人為孫緯甫之繼承人,遂裁定抗告人為 孫緯甫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抗告人已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准予備查,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9日函及檢附之准予備查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抗告人既已抛棄繼承,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為孫緯甫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