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1號
CYDV,113,家親聲,51,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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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建和

相 對 人 祝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子 女為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設籍,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 本可憑,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 適用前述未成年子女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先為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OO(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子女或逕稱姓名),嗣於民 國103 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下或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已返回大陸地 區生活,未盡扶養子女責任,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 聲請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 項所明定。又改定監護權,乃係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 權,則按之前述法條規定意旨,夫妻離婚時,關於子女之監 護,既已達成協議,除非事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



就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監護人。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所應審酌者,應係兩造當時約定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對於陳OO是否有不利 之情形?又相對人在此期間,對於陳OO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 ,而不適合行使或負擔陳OO權利義務之情事?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嗣於103 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OO之親權 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離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45-47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相對人入出境相關文 件,依相對人入出境紀錄觀之,顯示相對人雖數次入境,惟 在境內時間均短暫,有該署113 年4 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 043075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61頁)。可見,兩造離婚時雖約定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但相對人實際並未負起照顧、扶養責 任,並於000 年00月0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未積極主動探視 或關心陳OO,相對人任陳OO之親權人實屬有名無實,則繼續 維持現況,恐有礙陳OO日後就學等相關事務之處理。又本院 定於113 年9 月10日調查期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或具狀表達其有維持擔任親權人之必要,或對聲請人之主 張為反對之表示,可見相對人對於陳OO親權改定乙事,已無 爭執或未積極關心。
㈢、本院審酌自兩造於000 年00月間離婚後,雖約定子女之親權 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於000 年00月0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未曾主動探視或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又聲請人聲請改定親 權單獨行使,相對人亦未曾到庭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則在相 對人確實無能力及意願實際照顧子女,而有未盡其為親權人 之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況下,實有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情事,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之約定,確有損及子 女日後就學及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決定,實有不利於子女之 情形。又聲請人有相當經濟能力,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 ,爰准聲請人依前述規定之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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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