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謝宛芝 住○○○○○區○○里○○○村00○0
謝瀠緹
謝宛伶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相 對 人 謝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謝宛芝、謝瀠緹、謝宛伶對相對人謝武成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父女關係,然相對人毫無家庭責 任,酗酒、賭博成性、到處欠債,連聲請人母親陪嫁之金飾 及聲請人周歲金飾都變賣一空,相對人擺地攤時將錢花光才 回家,批貨貨款卻要聲請人母親支付,此外,相對人家暴、 外遇不斷,縱有回家也是向聲請人母親要錢,甚至向聲請人 借壓歲錢、零用錢或補習費去賭博,從未盡到父親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之初,雖任聲請人等之 親權人,但未盡扶養義務,將聲請人等丟給祖母,祖母表示 不管,才由聲請人母親接回,並與相對人重新約定親權;相 對人於民國92年間因刑事案件逃逸至大陸已逾20幾年,至今 未歸,因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 顯然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 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又相對人現於○○市南城街道居住,因案正接受司法 矯正,於當地無工作收入、亦無親屬,生活艱困;於111年 無所得及財產,未有勞保投保紀錄,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13年0月00日海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 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 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 務乙節,除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 即聲請人母親、相對人前妻)鄭○○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第141至14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容足堪採信;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且離家
後未曾照顧、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幼係由母 親鄭○○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 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