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8號
CYDV,113,家親聲,38,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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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


相 對 人 沈○○(SIM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1日達成調解,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沈恩瑞(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長男沈峻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沈恩瑞、沈峻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沈恩瑞  、沈峻熙(年籍詳如主文,下分別稱長女、長男)等3人均 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韓國籍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我 國居留證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9、21頁】,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酌定對於長女 、長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規 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2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其中離婚 部分,業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調 解離婚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卷第17頁),是 以,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審理  ,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惟相對人 婚後因兩造觀念及理念不合,藉口需返回韓國處理事情,於 000年0月間逕自攜長女返韓,並拒絕與聲請人聯繫,長女迄 今均未返臺。兩造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移調 字第4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長女、長男之親權人由何造任 之,未能有共識。長女、長男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任主要 照顧者,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緊密,且聲請人之同住家人可 協助幫忙照顧,應由聲請人單獨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沈恩瑞、未成年長男沈峻 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2、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不同意由兩造各自任長女、長男之親 權人,希望長女、長男之親權由同一造單獨任之,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較聲請人佳,可以提供給長女、長男較佳之教育及 生活環境,現階段應由相對人單獨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 待5至10年後聲請人經濟能力有所提升,再協議改由聲請人 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若由兩造各擔任同住子女之親權人  ,因伊現階段心理狀況聽到聲請人的聲音尚無法冷靜,故不 同意每週固定視訊會面交往,僅接受一年內同住子女想念聲 請人時,以傳送影片或照片作為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若由 相對人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平日會面交往,因伊工作緣



故無法提供聲請人每天以視訊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但可接 受一週3至4次視訊之頻率;寒暑假之會面交往,伊同意將長 女、長男帶回臺灣一個月或一個半月等語。
(二)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沈恩瑞、未成年長男沈峻 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任之。2、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 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 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 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 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 親權之誰屬。復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 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 、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 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 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 」(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子從 母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 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 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 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 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 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 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 「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



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 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 考之用,合先敘明。
(一)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長男,嗣兩造 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調解離婚成 立,惟關於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能達成 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 錄等件為證,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對於長女、長男親權之行使,既未能達成協議,本 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之。
(二)本院為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訪視,就兩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經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號卷調查報告第10至13  頁):
1、兩造目前工作與居住概況:
⑴依聲請人所述,現在在嘉義的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早上上 班會帶長男一同前往醫院照護中心等候娃娃車,約於8點20 分娃娃車再來接長男。長男和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住聲請 人姊姊家,故聲請人表示家人可以適時提供支援,協助照顧 長男。
⑵另據相對人所陳,目前在韓國從事關於老人用品的物流業, 工作是平日早上9點到下午5點,故於上班前得接送長女,亦 有友人可以接送長女,假日固定休假。相對人表示現承租三 房的房子係期待長男會回韓國與伊同住,而目前僅有長女與 伊同住,相對人母親通常例假日才會到其租屋處協助照顧長 女。
⑶據兩造表述目前均有工作,經濟條件尚可且工作條件保有彈 性以因應未成年子女亟需請假之特殊情況。評估兩造現階段 均找到屬於自己的生活節奏,相較於111年兩造甫分居的紛 擾狀態,經過時間爬梳,已轉換較為從容的態度面對職場、 育兒、經濟以及家庭日常等生活。
2、兩造近二年來各照顧一名子女,與他造互動近於零: ⑴據卷證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1年5月攜長女回韓國同住迄今  ,當時長男甫出生4個月,與聲請人同住在臺灣,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已逾二年。聲請人表示長男現就讀仁 愛幼兒園幼幼班,平時以中文對話,但親子共讀時聲請人會 以簡單韓文講述;相對人提及長女正在就讀韓國的公立幼兒 園,剛回到韓國雖然不太會講韓文,但現在已經講得十分流 利,反而是中文不太會說。




⑵透過實地訪視聲請人和長男、視訊訪談相對人與長女,從未 成年子女外觀、外顯言行和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分別 與主要照顧的一造相處融洽。惟據兩造所述,兩造在相對人 和長女飛往韓國之初仍會透過視訊以聯繫和關心未成年子女  ,經過數月,因相對人登入聲請人手機看見聲請人與其他人 的訊息之後,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再視訊,亦不再積極 分享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日常生活。
⑶綜上,評估兩造應具有親職能力,然而,兩造分開居住數個 月後,因自身感情和婚姻等議題而直接截斷未成年子女與彼 造的聯繫互動,此舉實非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3、進入家事案件後,兩造逐漸再搭起橋樑,並願朝友善父母方 向邁進。盼望渠等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能重新建立信任 關係,俾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⑴調查期間,兩造表示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嘗試努力與彼造 重啟視訊方式聯繫,是以家調官先行協調確定4次視訊會面 後,兩造得彈性自主進行視訊會面。進行數次視訊會面後, 雖然兩造都有提及他造在視訊前或當下沒有積極處理未成年 子女的特定狀態,例如視訊時間恰逢長女正要洗澡,或是長 男一直看電視等情狀。然仍須肯定兩造皆力行友善父母原則  ,如兩造不排斥未來得以實體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聲請人表 示願意先行帶長男到韓國進行會面交往,天數為5至7天;相 對人亦願意陪同長女到臺灣進行會面交往,為期亦為5至7天  。
⑵爰此,評估兩造願意聚焦在未成年子女事務上,盡可能避免 再讓兩造關係議題凌駕於未成年子女之上,可謂係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為首要之具體表現,亦俾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
4、未成年子女之表意能力及其意向:
⑴長女目前6歲,自視訊觀之,其身材發育符合年齡,會談當日 長女表情多有微笑,且願意大聲回應家調官的提問,評估其 有表意意願及能力。長男目前2歲又5個月大,身形較瘦長  ,口語表達似因囿於年紀所限,實地訪視當日較無聽見其以 句子陳述,多僅以單詞和動詞表達,且其氣質較靦腆,爰此 評估長男目前的口語表達能力似難以回應其意向。 ⑵長女就目前生活方式及和聲請人視訊情形,表示在視訊上看 到聲請人的感覺很好。家調官詢問「媽媽跟弟弟住,爸爸跟 你住,你們分開住,你的感覺是甚麼呢?」長女說:「好難 過。我是希望爸爸媽媽住在一起。」續問「你可以接受暫時 你跟爸爸住、弟弟跟媽媽住嗎?」長女回應:「我考慮看看  。我覺得難過。」續問:「不然你的想法是甚麼呢?」長女



說:「我想要跟爸爸媽媽還有峻熙一起住 。」詢問長女: 「可以接受寒假來臺灣一個月?長男暑假去韓國一個月?」 長女説:「很好。去韓國或是我去臺灣都可以,但是我不想 住在臺灣。」詢問:「為什麼不想住在臺灣?」長女說:「  我不會講臺灣話。」續問:「如果來臺灣玩一個月,可以嗎  ?」長女說:「去玩是很好。」
⑶亦即,長女雖曾住過臺灣,會講中文,但隨著與相對人同住 韓國已2年有餘,實際生活在韓國,相對人亦與之以韓文溝 通,已有習慣的使用語言進行溝通,在韓國上幼稚園,故長 女表示期待能持續住在韓國。
5、總結:
⑴相對人於調查會談時,多次表明手足不分離,且其有獨自在 韓國照顧長女至今的經驗,亦有把握將長男接回韓國照顧時  ,亦能讓長男順利銜接生活與學習,以及經濟穩定並已安排 長男擁有自己房間等準備。然評估長男目前2歲有餘,於其4 個月大時即未再與相對人見面迄今,近來1個多月方與相對 人開始視訊,又因受限其年紀及語言表達能力,視訊會面品 質難以掌握,但確保父子二人親子關係持續連繫著。反之, 長女因其年齡較大,且過往與聲請人有一定親情連結,故母 女二人視訊會面品質較好。
⑵綜言之,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親子親近程度、慣用溝通語 言、對日常生活熟悉性、維持生活和就學穩定性、長女之意 願以及兩造目前溝通情況,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長男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 (三)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復審酌依兩造現階段分別居住在臺灣、韓國兩地,復考 量長男已與聲請人單獨居住在臺灣,長女亦與相對人單獨居 住在韓國均已逾2年,故單獨監護應較能提供長男、長女穩 定之照顧環境,且兩造經歷此次離婚訴訟,彼此間缺乏信任 關係,期待其等營造和諧之共同行使親權生活環境顯有實際 之困難,又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 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如 由兩造共同行使長男、長女之親權,實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 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長男、長女事 務處理之情,反而對長男、長女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審酌長男、長女現僅分別為2歲及6歲 之未成年人,且長男自其出生後,長女自111年5月起,均分 別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及主責照顧,與同住方及同住方家 人應具良好之依附關係,實不宜驟然改變長男、長女生活方 式與成長環境,故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基 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準此,本院斟酌兩造年齡、 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 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認為日後長男應由聲請人、長女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無兩造有何不適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將兩造所育之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 別酌定由聲請人、相對人任之。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任之,但亦不 能因此剝奪長女、長男享有生母、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家 調官訪視報告建議會面交往方式、長女、長男目前之年齡及 長女即將進入學齡階段,及兩造目前工作均難以頻繁往返臺 灣、韓國兩地等情形,爰酌定兩造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之附表所示,盡 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 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 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 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日後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若有 支出交通費、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 用,均為兩造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 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分別酌定長女由相 對人任之,長男由聲請人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考量長女、長男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 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職 權酌定兩造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兩造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一、本附表所稱之「學齡前階段」,係指長女、長男分別就讀其 居住地區之小學前階段而言;即不包含就讀幼稚園期間。二、非會面式之交往:兩造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業 之情形下,得於每週擇二日在臺灣時間晚上7時30分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至遲應於臺灣時間晚上8時30分結束 視訊。若無法協調哪二日,應於週三及週六進行。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之會面式交往:
(一)時間:學校寒、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至少五日,兩造得協 議起訖日期。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二日起(未成 年子女學齡前階段,則以其所居住地區教育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日為準)。
(二)方式:
1、民國紀元偶數年之寒假,由聲請人將長男帶至相對人韓國住   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與相對人及長女進行會面交往   往,兩造與長女、長男外出同遊(倘若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2年後,長女、長男表示不需同住方陪同,子女得與非同   住方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   點,相對人或兩造應於期間結束(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第6   日晚上6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韓國住處或其他   兩造合意之地點。
2、民國紀元偶數年之暑假,由相對人將長女帶至聲請人臺灣住   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與聲請人及長男進行會面交往  ,兩造與長女、長男外出同遊(倘若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行2   年後,長女、長男表示不需同住方陪同,子女得與非同住方



  同遊),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或兩造應於期間結束(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第6日晚   上6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臺灣住處或其他兩造合   意之地點。
3、民國紀元奇數年之寒假,由相對人將長女帶至聲請人臺灣住   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與聲請人及長男進行會面交往  ,其他方式同上開2、民國紀元偶數年之暑假。 4、民國紀元奇數年之暑假,由聲請人將長男帶至相對人韓國住   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與相對人及長女進行會面交往  ,其他方式同上開1、民國紀元偶數年之寒假。(三)逾時之處理:兩造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擱  ,得延長90分鐘。若逾9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下次之   會面交往該位遲延者不得同行;若逾90分鐘始送回子女,下   次之會面交往該位遲延者不得同行。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   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如颱風、地震等,舉例但不限)。 兩造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四)通知方式(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當次要帶子女飛   往他造之一方(如民國紀元偶數年之寒假是聲請人),應於   會面交往日前1個月,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E,舉   例但不限)通知他造,如未通知他造,他造得拒絕當次會面   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或聯繫通訊軟體,兩造均應主動告   知他造,若不告知,不得因未收到通知而拒絕會面交往。上   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他造即可,不以他造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四、長女、長男各年滿15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與非同住方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
五、兩造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非同住方。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他造,若   他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非同住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讓子女  受到身心傷害,如果子女有遭受身心傷害,將來兩造得聲請



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五)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而任意拒絕會面交往之進行  。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 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 照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兩造將來 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增減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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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