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倢瑩
相 對 人 吳源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美惠 住嘉義縣○○市○○○路00號之0
吳美玉
吳游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美惠、吳美玉、吳游月女應給付聲請人吳倢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台幣36,833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源益應給付聲請人吳倢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6,8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 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源益、吳美惠、吳美玉、吳游月間分 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14號判決:「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政男之遺產 ,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亦即兩造各負擔5分之1)」。相對 人吳源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源益負擔」。相對人吳源益不服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92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吳源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於113年8月28日通知相對人等於 文到5日內提出歷審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僅相對人吳源益 具狀稱不得將對聲請人自己有利之房地鑑定費用15萬元納入 訴訟費用等語,對於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第三審律師費 3萬元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84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主張支出鑑定費用15萬元部分,則提出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為證。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有爭執,第一 審法院乃發函鑑定單位進行不動產價值之鑑定,屬與訴訟進 行之必要費用,不能因為相對人吳源益當時主張應按國稅局 核定價值估算且表明不出費用就認為非訴訟費用。㈢、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 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 34,1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小計 184,165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 第三審律師酬金(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44號裁定核定。 說明:(單位:元/新臺幣) 1.第一審訴訟費用184,165元,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亦即每人負擔36,833元。 2.第三審訴訟費用判命由相對人吳源益,故聲請人預納之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相對人吳源益負擔。 3.相對人吳美惠、吳美玉、吳游月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各36,883元、相對人吳源益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66,883元(36883+30000)。 4.相對人吳源益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律師酬金等,經裁判由其負擔,上開費用原均由相對人吳源益預納,故不生互為賠償之問題,不再針對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