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7號
CYDV,113,家繼訴,1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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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鄭秋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0

鄭月春

鄭春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鄭錦雄

訴訟代理人 鄭至均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之訢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 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752,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民國113年8月2 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2,735,000元」,經核 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四所示,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㈡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戊○○生前訂立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囑由原告等3人共同繼承,原告等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 記為原告等分別共有。
 ㈢就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戊○○生前寄放在兩造堂哥 己○○名下帳戶,000年0月間,因被告向己○○表示要支付被繼 承人戊○○之外籍看護薪水,請己○○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實則被告未支付分文,且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14日即 過世,亦無須再支付外籍看護薪水,故此筆款項應屬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原告等請被告返還為被告拒絕,故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兩造共同共有。 ㈣就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係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擅自自被繼承 人戊○○之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兩造共同共有。
 ㈤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用194,035元、水 電工程費用23,488元、家具費用25,500元,合計243,023元 ,為原告等與被繼承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列入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範圍,自遺產中扣除並給付原告等。 ㈥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依附表三之遺囑 分配;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之遺產,因被告已先取得附 表二之款項,故就附表一編號19之3,500,000元,應先扣除 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戊○○前開消費借貸債務243,023元後,剩 餘款項由原告等3人平均分配,再由被告就其取得超過其應 繼分部分,分別補償原告等3人。
 ㈦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繼承人戊○○生前訂立附表三之遺囑由原告等3人繼承附表一 編號1之土地,應為遺贈,未影響被告之特留分。 ⒉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是被繼承人戊○○借放在兩造堂哥己○○名下 帳戶,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己○○表示要支付被繼承人外籍看 護薪水,請己○○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實則被告未支付分文 ,此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⒊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被告係於112年7月12日提領,當時被繼 承人戊○○已轉入加護病房,被告辯稱係7月5日被繼承人戊○○ 贈與,自應由被告舉證。
 ⒋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用194,035元、水 電工程費用23,488元、家具費用25,500元,合計243,023元 ,為消費借貸,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債務,先自遺產中 扣除並給付原告等。




 ⒌就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 14日住院期間相關醫療費14,564元、往生後之喪葬費350,79 3元,合計365,357元,於扣除被告請領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 津貼306,000元、被告自被繼承人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9,000 、8,000元後,剩餘42,357元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不爭執。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73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⒉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 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二、被告則以:
 ㈠依附表三之遺囑記載「本人去世後,土地坐落新港鄉埤子頭 段埤子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女林鄭○○、次女 鄭○○、三女鄭○○共同繼承,各取得3分之1」,可知被繼承人 之真意係將該400地號土地分配由女兒「繼承」,並非遺贈 ,佐以被繼承人立遺囑後又將上開土地部分1/2贈與被告, 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並無將該400地號土地遺贈予原告之意, 核其性質應屬分割方法之指定。  
 ㈡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是被繼承人戊○○打電話要求己○○將該筆 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該筆款項是被繼承人贈與被告。 ㈢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三之診斷證明書只能 證明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5日就診,並於7月11日轉入加護病 房,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已處於意識不清或不能識事之狀態, 且由被繼承人就診日期為7月5日,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此外,被繼承人於7月5日就診後,之所以於7月11日轉入 加護病房,純粹是因使用呼吸器呼吸較為吃力,醫院建議至 加護病房使用高壓氧,因而才轉入加護病房,與被繼承人之 意識無關,住院期間仍可清楚與被告對話、聊天,並經社工 記載「案主精神狀況較昨日佳,或可嘗試與案主本人討論」 ,病歷資料亦無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之記載。
 ㈣被繼承人生前於○○鄉農會、○○、○○銀行等帳戶有足夠存款, 何需向原告借款支付醫療等費用,甚至被繼承人還能在生前 贈與原告3人各500,000元及黃金,豈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 再者,被繼承人生前提款卡、存摺多由原告鄭○○保管並領用 ,因此相關費用縱有由原告代墊之情形,原告大可直接領用 以清償,足見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主張被繼承人有向其 等借款等情,應非事實。
 ㈤被告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係本於勞保身分領取,與 被告實際支出喪葬費而應列入繼承債務完全無關;被告有領 取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及自被繼承人○○鄉農會帳戶提 領9,000元、8,000元,扣除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等費用36



5,357元後,剩餘42,357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後由被告取得 。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14日 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等已依附表三所示之 公證遺囑內容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 清單、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113年度家調字第17號卷第1 5、19至129、169、177頁)。
 ㈡己○○於112年6月26日,將被繼承人寄放在其帳戶之2,205,000 元匯款予被告(家調卷第131頁)。  
 ㈢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自被繼承人戊○○新港鄉農會帳戶轉帳530 ,000元予被告帳戶(家調卷第133頁)。   ㈣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14日過世時,○○鄉農會帳戶有存款1 0,525元;被告於同年月17日、20日自被繼承人戊○○○○鄉農 會帳戶分別提領9,000元、8,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戊○○ 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故被繼承人戊○○○○鄉農會帳戶之活期存 款部分已無剩餘(家調卷第133頁;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卷第37至46頁)。
 ㈤被告領取被繼承人過世後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屬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被告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及喪葬 費(家繼訴卷第70至71、80至81頁)。 ㈥被告以勞保身分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並非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範圍(家繼訴卷第70至71、80至81、207頁)。   
 ㈦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5日至7月14日住院期間醫 療費1,4564元、往生後喪葬費350,793元,扣除上開被告提 領之9,000元、8,000元(不爭執事項㈣)、農保喪葬津貼306 ,000元後(不爭執事項㈤),尚餘42,357元,被告得自遺產 中優先取得。
 ㈧原告為被繼承人戊○○支付醫療費194,035元、水電工程費用23 ,488元、家具費用25,500元,合計243,023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附表三所示之公證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作之分配究係 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
 ㈡原告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己○ ○112年6月26日匯款予被告之2,205,000元(附表二編號1)



,及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530,000元( 附表二編號2),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㈢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戊○○支付醫療費194,035元、水電工程 費用23,488元、家具費用25,500元,共243,023元,是否為 被繼承人戊○○對原告等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應自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中扣除並給付原告等?
 ㈣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三之公證遺囑:
 ⒈按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 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 繼承人戊○○以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作之分配究係遺 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自應通觀遺囑全文,斟 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 ,即任意推解其真意。而所謂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 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 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 特定比例取得;是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遺贈不限於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於遺產有債務時, 如係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 而負擔。如係遺贈,受遺贈人不負擔債務,且除遺贈違反特 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原應繼分 比例負擔。
⒉觀諸附表三所示之公證遺囑內容「本人去世後,土地坐落新 港鄉埤子頭段埤子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女林 鄭○○、次女鄭○○、三女鄭○○共同繼承,各取得3分之1」(家 調卷第39頁),其係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原告等「共同 繼承」,並無使用「遺贈」原告等之文字,則附表三所示之 公證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分配方式是否係原告等主 張之遺贈,尚非無疑。
⒊又原告等自承:被繼承人之前把名下土地都過戶給原告等, 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後來被繼承人要求原告等返還土 地,所以原告等才又把土地都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是在11 2年3月被告向被繼承人道歉之後等語(家繼訴卷第208頁)



,參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另外1/2移轉登記予被告(家調卷第 41頁),且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戊○○名下最具價 值之不動產(公告現值4,911,300元),復參以原告等所提1 12年4月8日與被繼承人戊○○之錄音譯文,被繼承人戊○○表示 「以後那些財產你們都有權利」、「說一句公道話,目前他 也沒有權利得到那些財產」(家繼訴卷第227至229頁),是 由被繼承人戊○○固曾訂立附表三之公證遺囑、曾將名下土地 過戶給原告等,惟其嗣要求原告等返還前所過戶之土地、又 將名下最具價值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1/2贈與被告,可知 其生前即積極對兩造為財產分配,且有長子應分得較多財產 之傳統觀念,則推解被繼承人戊○○之訂立附表三之公證遺囑 時之真意,顯非單純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遺贈予原告等, 而係就特定遺產所為分割方法之指定。是原告等主張附表三 之公證遺囑是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單純以遺囑贈與原告等 ,應不足採。應認係被繼承人戊○○以遺囑所為指定特定遺產 之分割方法。
㈡關於附表二之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寄放在兩造堂哥己○○名下附表 二編號1之款項,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己○○表示要支付被繼 承人之看護費,請己○○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實則被告分文 未付,此筆款項屬被繼承人之遺產;112年7月12日被繼承人 戊○○已轉入加護病房,被告於當日領取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 ,顯然未經被繼承人戊○○之同意等語,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併予分割,固據原 告陳明在卷(家調卷第8至9頁),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嘉義縣○○鄉農會存款對帳單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家調卷 第131、133頁;家繼訴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⒊查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戊○○有把2,205,0 00元寄放在伊這,因為怕其名下帳戶太多錢影響到領取老農



年金,被告知道錢在伊這,傳LINE跟伊說,現在外勞是被告 在負責,所以要伊把錢匯到被告那裡,伊有跟被繼承人戊○○ 說,戊○○說既然現在外勞換成被告負責,被告需要付錢給外 勞,有同意伊將錢匯給被告等語(家繼訴卷第169至170頁) ,惟由證人己○○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同意將附表二編 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尚無從逕認係被繼承人戊○○將 系爭款項借放在被告帳戶,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被告既 欲接手照顧被繼承人戊○○、處理外籍看護的事務,被繼承人 戊○○又於112年6月15日贈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另1/2予被 告,則被繼承人戊○○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匯予被告, 亦不能排除是被繼承人戊○○將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贈與被告 ,使被告得以用來支付被繼承人之外勞薪資,原告等就被繼 承人戊○○將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非贈與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有據,尚難憑 採。
 ⒋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 5日15時21分至急診就診、於112年7月11日22時55分轉入加 護病房,被告於112年7月12日領取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顯然 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 戊○○贈與等語。觀諸被告所提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記載「案 長子表示昨天已將醫師病解轉知手足,但手足都沒有回應, 擔憂自己做決定如後續結果不理想遭手足責怪,社工表示案 主精神狀況較昨日佳,或可嘗試與案主本人討論,案長子表 示明日將詢問案主想法」(家繼訴卷第92頁),可認被繼承 人戊○○雖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惟尚能與人討論病情,是自不 得僅以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治療遽謂其於當時無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原告等又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是以原告 等主張被繼承人戊○○無可能授權被告領款云云,尚不可採。 又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5日就醫係由被告處理,則此情形下 被繼承人戊○○極可能因被告陪伴勸說,而將附表二編號2之 存款贈與被告。是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既無證 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於當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 被繼承人戊○○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即無任何不法, 若原告等主張上開款項係屬不法盜領,則應由原告等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就該提領行為有何瑕疵存在, 則其等主張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尚難 憑採。
⒌綜上,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二之款項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等為被繼承人戊○○支出之243,023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4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96年 度臺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 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匯款至他人 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等主張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194,0 35元、水電工程費用23,488元、家具費用25,500元,合計24 3,023元,為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戊○○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先 自遺產中扣除由原告等取得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支出 ,為否認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戊○○有消費借貸關係。又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參以原告等支付之上開款項時間係於10 8年至109年間,如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戊○○間就上開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何以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均未向被繼 承人戊○○請求返還?且亦不能排除為原告等子女對父親基於 孝道而為之給付,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不得僅憑原告等 有為被繼承人戊○○支出款項之事實,即認原告等與被繼承人 戊○○間確有借貸關係,亦可能係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被繼 承人戊○○既已死亡,原告等自應就其等確係消費借貸關係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等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 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戊○○積欠其借款債務等情,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戊○○支出之243,023元,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由原告等取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1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 財產為其遺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 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 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等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原告等主張附表二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本 院所不採,業經認定如前(貳、五、㈡)。
 ⒊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 例參照。又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 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 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 ,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被告不爭執依附表三之公證遺囑所定 分配方式,由原告3人各取得1/3,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該 部分之分配,自應遵從附表三之公證遺囑定之,爰分割於附 表一編號1「分配方式」欄所示。
 ⑶就附表一編號2至15之遺產,兩造均同意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爰分割於附表一編號2至15「分配方式」欄所示。  
 ⑷就附表一編號16至19之存款部分,因原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依附表三之公證遺囑指定之方法分割,該土地權利 範圍1/6,又附表三之公證遺囑並非單純遺贈,而係以遺囑 就特定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既未 受分配,自應先就附表一編號16至19之存款,於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1/6價值範圍內之818,550元(計算式:2889×1700×1 /6=818550)受分配;又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5 日至7月14日住院期間醫療費1,4564元、往生後喪葬費350,7 93元,扣除被告自被繼承人○○鄉農會帳戶提領之9,000元、8 ,000元、被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後,尚餘42,35 7元,被告得自遺產中優先取得,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 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之款項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455,650元 由原告林鄭○○鄭○○鄭○○依附表三公證遺囑內容,以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18/0000 000,223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178,460元 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101,000元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126,503元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112,979元 7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57,124元 8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92,098元 9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100,382元 10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42,973元 1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41,466元 1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7 66,823元 1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16 134,066元 1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 46,208元 15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全 6,800元 16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USD 350元(11.34美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先取得860,907元(818,550元+42,357元),所餘款項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18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19 ○○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3,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 1 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2,205,000元 被繼承人戊○○寄存於己○○之款項2,205,000元,被告以支付外勞薪資為由,要求匯入被告帳戶,然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14日過世,被告未支付任何看護費用 2 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53,000元 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戊○○嘉義縣○○農會提領530,000元
附表三:
公證遺囑 立遺囑人戊○○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 本人去世後,土地坐落新港鄉埤子頭段埤子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女林鄭○○、次女鄭○○、三女鄭○○共同繼承,各取得3分之1。 上開遺囑意旨由立遺囑人戊○○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指定庚○○、丁○○為見證人在場,經遺囑人認可,同行簽名於後。 遺囑人戊○○(蓋章) 見證人庚○○(蓋章) 見證人丁○○(蓋章) 公證人江佩瑜(蓋章)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鄭○○ 1/4 2 鄭○○ 1/4 3 鄭○○ 1/4 4 鄭○○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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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