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雪鳳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相 對 人 郭辜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現高齡87歲 ,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現由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89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之長子郭○○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許,回去相對人現住家中,父親郭○○長期臥 病在床,郭○○一回去就直接帶相對人至父親房間,將相對人 之看護及外勞留在外面,禁止看護、外勞進入房間,由聲請 人所提監視器畫面可見郭○○從郭○○房間出來時手上已經拿1 個裝資料的牛皮紙袋,不知簽署何種文件,而聲請人及相對 人長女郭○○亦有回去父母家中,郭○○看到監視器畫面,詢問 郭○○關於郭○○是否有拿文件給其簽,郭○○表示沒有簽,郭○○ 又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忘記了,可見現實生活中確實有 人會於法院監護宣告審理期間使相對人簽文件,但相對人患 有中度失智,對於簽署過的文件會即忘記,確實會造成其日 後財產損失或引發將來遺產糾紛,加上相對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均不在其身上,而是由郭○○持有中,為避免有心人士隨 時將相對人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以印鑑證明及 相對人之證件即可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設定負擔等 事項,確實會造成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於法院裁定前有遭到移 轉、讓與或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之可能,而相對人○○鄉農會 ○○分部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不在相對人身上,而是由三子郭 ○○保管中,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也無法去監控自己金融帳戶 內使用情形,有遭到他人任意提領、濫用之可能,因相對人 每月所需支出的個人生活費、看護、外勞、營養品等,合計
大約需新臺幣(下同)14萬元,為確保其財產安全,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 規定,聲請准於該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相對人就名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 處分行為時,須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名下○○鄉農會○○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得在每月總額新臺幣 (下同)14萬元範圍內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 行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 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張、相對人之○○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憑。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上開帳戶 及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尚無從認關係人郭○○對相對人之財產 有何不當處分之情形,或關係人郭○○有何未經授權提領相對 人帳戶之存款之情形,難認有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存在。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未提出 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 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