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OO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送達代收人 顏伯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次女OOO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5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因素而終結前,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 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長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次女OOO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次女)。相對人已提起離婚 訴訟,聲請人則提出酌定親權等之反聲請。聲請人自從000 年0月間離家後無法順利與長女、次女進行會面,有雙方對 話訊息可資佐證。雖經本院居中多次安排會面,但只要未明 確約定日期,聲請人就無法順利與子女見面,且聲請人十分 期待能與未成年子女過夜同住有多一點相處時間,相對人卻 一再拒絕。兩造間離婚及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未成年 子女幼小需要母親關心生活及情緒,相對人只同意一個月大 概2次,進行不過夜的會面,聲請人與子女相處時間短短幾 個小時。請求酌定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5時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本 案審理期間也已經多次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相對人只是認 為聲請人目前租屋處空間有限,且聲請人一個人難以同時關 照2名年幼子女太長時間,因此不同意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 是基於安全考量。本件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 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乙節,雖為相 對人所否認,然由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間訊息對話紀錄可知, 聲請人在離家後確實無法隨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相對 人會以子女有各種行程安排為由,聲請人更無法單獨帶子女 外出相處。直至本案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相對人 始同意113年5月11日、25日讓聲請人與子女進行上午10時至 下午8時之會面交往(之後幾個月陸續完成協議會面)。㈡、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8日在家中與相對人發生爭吵,經到場處 理員警建議暫住旅館後離家,自此,相對人不願聲請人返家 (位於義教街之房屋)同住,甚至以112年6月2日聲請人欲
強行進入該處為由,提出保護令聲請,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403號駁回,有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查。㈢、本案繫屬期間,兩造僅能於每次言詞辯論時約定下個月的會 面日期,遲遲無法達成規律會面共識。歷經聲請人與子女多 次會面後,相對人雖也接受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此事,但仍堅 持子女不能在聲請人處過夜。
㈣、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為訪視後,提出之113年家查字第17號調 查報告建議略為:「建議得依目前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式 持續進行,即每個月之第二、四週之週六進行會面交往。關 於過夜與否,經調查訪視,獲悉母親曾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意 見相左,而有獨留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其承租套房内之情形。 訪視母親時,其亦願如實表述近來會面交往,因自己一人照 顧兩名子女,有時子女有各自需求,若在外用餐或遊戲可以 請人照看一下,若在家則避免不了有一名小孩自己在套房。 據此,考量母親承租套房位於樓上,及未成年長女將滿8歲 ,未成年次女則未滿6歲,難認其有足夠之辨別及應變能力 因應依人獨處一處之情形。復母親提及感受到兩名未成年子 女成長不少但有時似又太過相信子女的能力而導致子女受傷 ,如長女跌倒那次。循此,評估藉由更多單日之會面交往讓 未成年子女熟悉母親承租套房環境之外,亦讓母親更認識兩 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其限制。是以,建議仍以漸進式方式 進行為宜,即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 成年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再開始實行,且一個月進行一週 為當日會面交往,一週為過夜會面交往」等情,雖與相對人 抗辯相符。
㈤、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內容細 節保密),發現其等表達能力優越,可以侃侃而談自己的想 法,明確表達喜歡和聲請人會面,也提到了關於在聲請人處 過夜的擔憂,但並不排斥過夜。長女、次女分別年僅8歲、6 歲,是極易受到同住方影響的年紀,卻仍可開朗表述,可見 相對人雖然對聲請人與子女會面非採取完全開放態度,但主 要是基於擔心子女安全、環境適應等問題之考量,而非有特 別強烈的惡意。
㈥、聲請人並未曾對子女有過家暴行為,也非情緒控制有問題之 人,本院一般裁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多會給予未同住方每月二 次和子女過夜相處之機會。若僅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支身在臺、無親屬支持系統,租屋處為套房、空間較小,長 女、次女之年齡若被獨留在家恐發生危險,即排除聲請人與 其等過夜相處之機會,對聲請人而言未免過苛。且聲請人在 家調官提醒後已知悉獨留孩子在家之風險,定當杜絕此種情
況發生,如果無法同時照顧好兩名子女,大可將其等送回相 對人處,而非堅決要與子女過夜。本院在直接詢問過長女、 次女後,發現其等對於過夜乙事採取開放的態度,雖然擔心 床太硬,但也有意願試看看。本院認為如在次女就讀國小前 (大約還有一年時間)僅給與聲請人每月2次不過夜的會面 時間,母女相處確實太少,且聲請人住處空間並非絕對不適 合帶著2名子女,只是不若相對人住處寬敞舒適,未成年子 女在面臨父母離婚之情境,也必須學著適應環境。試著在審 理期間給予聲請人和長女、次女過夜相處的機會,也有益於 判斷日後會面交往應以何方式進行最為適宜。且本院認為由 聲請人自行和子女溝通是否一人返家、一人留在聲請人處, 或兩人均留在聲請人處過夜,而非採取限制性的每次僅留一 名子女過夜之方式,是較能符合子女利益之方式。㈦、審酌兩造間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尚在進行中 ,長女、次女現居住在相對人處、平日由相對人照顧起居, 未免兩造針對聲請人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難有共識,並審酌 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居住空間、子女之想法等,認採取每月 2次,一次過夜、一次不過夜的會面方式已較本院多數時候 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為限縮,考量到了聲請人的照顧能力、 子女適應等問題。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 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 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 進行會面交往。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接送:由聲請人前往台林街全家便利超商(台林門市)或兩 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準時將子女送回 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二、時間:每月第二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下午5時(過夜) ;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晚間8時(不過夜)。
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三期間則順延至下一週進行。三、其他規範:
㈠、通知方式:
1、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之晚間10時前(亦即最晚在該週 週四晚間10點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 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2、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 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相 對人要接子女,縱使相對人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 聲請人確實準時發送訊息,相對人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 由拒絕會面交往。
3、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聲請人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相對人:「113年10月的2、4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4、兩造均應讓通訊設備保持暢通,且不得封鎖對造或為阻擾聯 繫之行為。如有更換手機或帳號,則應於更換後3日內通知 對造。
㈡、逾時接送之處理:
1、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逾時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2、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於未會面週之週六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相對人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聲請人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五、相對人亦得於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之當日晚間8時至8時15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通話,聲請人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15分鐘,但相對人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六、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七、除非相對人提出由醫院、診所開立關於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須附上完整的評估報告,且該醫師應詢問過兩造 及子女)、子女不得下床行走或須住院治療之證明(如開立 內容僅為多休息、宜休息等內容,本院不認為有延期會面交 往的必要,僅為舉例),否則相對人不得以子女無意願、哭 鬧等為由拒絕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