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52號
CYDV,113,家救,5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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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33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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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