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翁秀惠 住嘉義縣○○鄉○○村○○0號
相 對 人 楊旭棋
楊旭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楊旭棋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 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於本院成立和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家親聲卷第147- 148頁);相對人楊○○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負擔。前開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3年5月27日聲 請時67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台灣 地區6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9.6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參 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楊○○、楊○○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5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1,500,000元(計算式:6,250×2×12×10=1,500,000),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應由相對人楊○○、楊○○平均分擔。 ㈡又就相對人楊○○部分,因聲請人已與其成立和解,並約定程 序費用各自負擔,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之程序費用;至 相對人楊○○部分之程序費用則由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楊○○負擔 。
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相對人楊○○部分之1,000元,兩造成立訴訟上和 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 費3分之2,聲請人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 式:1,000×1/3=333);相對人楊○○部分之1,000元應由相對 人楊○○負擔並加計法定週年利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