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27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謝穎芝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謝穎芝與被告許天德間因本院113 年度
婚字第70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謝穎芝前
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調解成
立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 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 ,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 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為相 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原告為無資 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 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 參照)。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 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70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 國113 年7 月11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移調字第9 號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筆錄第八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四、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關 於酌定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 為1,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 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即2,667 元 (計算式:4,000 元× 2/3 =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僅徵收1,333 元(計算式:4,000 元- 2,667 元=1,333 元),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依前述說明,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