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普維得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
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 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亦同應向該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經查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350,00 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終訟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行 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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