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78號
CYDV,113,司繼,78,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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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朝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晚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坤林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為被繼承人鄭晚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11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晚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鄭晚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晚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鄭晚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鄭春茂鄭清海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第三人鄭春茂昭和八 年即民國22年1月23日死亡,且已指定鄭晚成為繼承人,第 三人鄭清海為鄭晚成之父,於昭和四年即民國18年6月3日死 亡,鄭晚成為唯一繼承人,而本件被繼承人鄭晚成於民國36 年11月4日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茲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鄭晚 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張坤林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 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



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 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鄭晚成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 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張坤林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鄭晚成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遺 產管理人待本件聲請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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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