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官昇緯
相 對 人 詹賢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字 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 示之本票,其金額欄關於阿拉伯數字部分經塗改,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屬無效票據。是聲請人關 於附表㈡之本票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4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293592 002 113年1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293590 003 113年2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4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0日 阿拉伯數字經塗改 未記載 CH293591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