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422號
CYDV,113,司票,1422,20240905,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吳藝

相 對 人 黃湘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 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 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10之本票發票 日記載為「中華民國年113月2日5」,相對人顯係將年份誤 載入月份欄位,月份亦誤為填載,依上開說明,該票之發票 日應係「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核先敘明。是以,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7年1月22日 160,000元 未記載 CH462013 002 107年4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462016 003 107年4月2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462017 004 112年7月13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10414 005 112年7月13日 35,000元 未記載 CH510416 006 112年8月25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10417 007 112年10月1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510420 008 113年1月5日 45,000元 未記載 CH510422 009 113年1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10423 010 113年2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10424 011 113年3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70850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