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叡澤(即高藜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羽媚(即高藜芳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東安
委託監護人 田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 、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 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 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高藜芳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 高藜芳於111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3,225,120元,詎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2,714,4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高 藜芳於113年5月27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相 對人鄭叡澤、鄭羽媚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 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藜芳之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8月 1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 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新港鄉 後底湖 199-1 824.00 22分之1 002 嘉義縣 新港鄉 後底湖 199-27 80.00 全部 003 嘉義縣 新港鄉 後底湖 199-28 15.00 24分之1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第 三 層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001 58 嘉義縣○○鄉○○村○○○ 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 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 土造、3層 49. 30 49. 14 45. 05 143.49 二層陽 台、三 層陽台 7.20、 7.61 平方 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