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2號
債 權 人 蕭博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友崧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函 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12日 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 期迄今仍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