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72號
債 權 人 盧信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玟鴻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玟鴻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應返還其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固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 兩紙為釋明,惟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 ,或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尚難逕認借款之清償 期已屆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五 日內補正借款業已屆清償期之釋明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年 9月4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 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首開說明, 本院不得於其未盡釋明責任前,而遽准為支付命令之核發。 是以,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