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淑珠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
葉建豪
葉建德
被 告 鄭誌恩
陳柏豪
陳凱文
羅佳翔
鄭以盛
洪酩傑
郭益誠
李嘉俊
李國良
郭陳偉傑
沈淑華
呂承彥
呂柏陽
劉育儒
呂品慧
劉明鑫
張亦呈
張永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丁○○、己○○、寅○○、卯○○、戌○○、申○○、辛○○、子○○、午○○、丑○○○、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82,030元、連帶給付原告巳○○230,630元、連帶給付原告辰○○411,40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未○○應就午○○前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庚○○應就丑○○○前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壬○○應就癸○○前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丙○○就被告甲○○前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本判決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由原告戊○○負擔17%,原告巳○○負擔25%,原告辰○○負擔28%。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巳○○以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辰○○以13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卯○○、戌○○、辛○○、子○○、庚○○、甲○○、丙○○、乙○○、 未○○、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酉○○與丁○○、己○○是朋友,李莊春為原告戊○○之母。戊 ○○因向李莊春借款未還,丁○○、己○○將上情告知酉○○。被告 酉○○竟糾集被告寅○○、卯○○、戌○○、申○○、辛○○、子○○、己 ○○、丁○○及被造丑○○○、甲○○、午○○、癸○○等人(下稱酉○○等 13人),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B HU-7922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巳○○、辰○○、戊○○位於嘉義 縣○○鄉○○村○○○街00號住處,催討戊○○與其母之間債務,隻 方談判未果後,酉○○等1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木棒、鐵棍及塑膠條毆打巳○○、辰○○、戊○○,並大聲叫 囂「乎死、乎死」等語,致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 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巳○○則受有頭板撕裂 傷6cm、下背部推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推傷之傷害,戊○○則 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之傷害。
(二)被告酉○○撥打電話予巳○○,向巳○○恐嚇稱「如不私下和解,
還會來找你們」等語。
(三)被告酉○○、寅○○、卯○○、戌○○、申○○、辛○○、子○○、己○○、 丁○○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論罪科刑 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午○○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1 年度少護字第144號審理,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另被告丑○○○、癸○○、甲○○三人經本院少年法庭111年 度少護字第103號審理,裁定丑○○○應交付保護管束、癸○○應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甲○○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命 勞動服務。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戊○○為新台幣(下同)1,170元、 辰○○為15,4 07元、巳○○為6,630元。
2、交通費部分:戊○○、辰○○、巳○○因被告等傷害行為而 需回 醫院回診之交通費支出共860元,此部分由原告戊○○支出。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巳○○部分:巳○○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 等傷 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認其宜休養1 個月。按110年8月至111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4,00 0元,故巳○○受有之工作損失為24,000元。 ⑵辰○○部分: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截斷、 左側 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認其宜休養4個月。按110年8月至111年12月31日之基本 工資每月為24,000元,故辰○○受有之工作損失為96,000元(2 4,000 * 4)。
4、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戊○○、巳○○、辰○○遭被告等13 人傷 害,原告等以為家為最安全之處所,卻遭被告等13人以木棒 、鐵棍及塑膠條毆打原告三人,並大聲叫囂「乎死、乎死」 ,且遭傷害後被告酉○○又向巳○○恐嚇「如果不私下和解,還 會來找你們」,且辰○○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截斷,至 今仍未復原,原告三人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懼 怕被告將來可能報復行為,不得以搬離原住處,至其他安全 處所,請求被告賠償戊○○50萬元、巳○○80萬元、辰○○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原告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為502,030元;巳○ ○所受損害為830,630元;辰○○所受損害為1,111,407元。(四)訴之聲明:
1、被告酉○○、寅○○、卯○○、戌○○、申○○、辛○○、 子○○、己○○ 、丁○○、丑○○○、甲○○、午○○、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2 ,03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年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酉○○、寅○○、卯○○、戌○○、申○○、辛○○、 子○○、己○○ 、丁○○、丑○○○、甲○○、午○○、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巳○○830 ,63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酉○○、寅○○、卯○○、戌○○、申○○、辛○○、 子○○、己○○ 、丁○○、丑○○○、甲○○、午○○、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辰○○1,1 11,407元整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庚○○就第一、二、三項命被告丑○○○給付部分,與被告 丑○○○連帶給付之。
5、被告丙○○就第一、二、三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之。
6、被告乙○○、未○○就第一、二、三項命被告午○○給付部分,與 被告午○○連帶給付之。
7、被告壬○○就第一、二、三項命被告癸○○給付部分,與被告癸 ○○連帶給付之。
8、前七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酉○○、申○○、己○○、丁○○、午○○、癸○○: 被告均稱沒有造成原告傷害,是原告先出手,無法賠償,且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寅○○:被告並無對原告動手之傷害行為,本件刑事部分 上訴中,目前尚待開庭審理。另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賠償 範圍多有不合理之處,且部分未提出實際收據以茲證明。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酉○○等13人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原告巳○○、辰○○、戊 ○○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分持木棒、鐵棍及 塑膠條毆打巳○○、辰○○、戊○○成傷。
2、被告酉○○、寅○○、卯○○、戌○○、申○○、辛○○、子○○、己○○、 丁○○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論罪科刑 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午○○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1 年度少護字第144號審理,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另被告丑○○○、癸○○、甲○○三人經本院少年法庭111年 度少護字第103號審理,裁定丑○○○應交付保護管束、癸○○應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甲○○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命
勞動服務。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酉○○等13人有無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原告巳○○、辰○○ 、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對原告等人為 侵權行為?
2、被告酉○○有無撥打電話予巳○○恐嚇稱「如不私下和解,還會 來找你們」。
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酉○○等13人有無於110年8月19日21時,前往原告巳○○、 辰○○、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對原告等 人為侵權行為?
1、被告酉○○、丁○○、己○○、寅○○、卯○○、戌○○、申○○、辛○○、 子○○、甲○○、丑○○○、午○○、癸○○於110年8月19日21時,分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HU-7922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巳○○ 、辰○○、戊○○住處,由被告丁○○、己○○出面與原告辰○○、巳 ○○商談原告戊○○之債務未果後,雙方爆發衝突,原告辰○○、 巳○○、戊○○遭被告酉○○等人持自車內取出之棍棒、膠條或拳 打腳踢等方式攻擊,致原告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 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原 告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等 傷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案件聲請羈押庭訊問、準 備程序、被告戌○○、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時、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 白(見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下稱他1248號卷,第283-28 6、294-297、311-317、327-329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 41號卷,下稱警441號卷,卷一第23、37-38、544-545頁;1 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下稱偵10915號卷,卷一第104-10 5頁;偵10915號卷卷二第41-43、73、327-329頁;110年度 偵字第11371號卷,下稱偵11371號卷,第177-178、190-191 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27頁;1 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三第143-144頁)。 ⑵被告丁○○、己○○、寅○○、申○○、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案發時其等有在現場(見警441號 卷卷一第64-65頁;偵10915號卷卷一第245、263-265、287- 288、441-445頁;偵10915號卷卷二第10-16、20-22、30-32 、339-341頁;他1248號卷第288-291、301-307、322-323頁 ;偵11371號卷第163、166頁;原訴卷卷三第143-144、206
頁)。
⑶原告巳○○、辰○○、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見他1248號卷第408-410頁;原訴卷卷三第291-319頁)。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見原訴卷卷一第213頁;警441號卷卷 二第210、215-243頁;原訴卷卷三第287-291、321-382頁) 。
⑸原告受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441號卷卷二 第133-141頁)、現場及原告辰○○、巳○○傷勢照片(警441號卷 卷二第201-206頁)
⑹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見原訴卷卷一第213頁;警441號卷卷 二第210、215-243頁;原訴卷卷三第287-291、321-382頁) 。
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亦因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有起訴書、判決書可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 字第6號卷第13-34頁、本院卷第9-67頁)。被告午○○經少年 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丑○○○經少年法庭 裁定保護管束,癸○○經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甲○○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以上 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44、103審理筆錄節本可證(本院11 1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35-40頁)。
⑻核上足認被告酉○○、丁○○、己○○、寅○○、卯○○、戌○○、申○○ 、辛○○、子○○、午○○、丑○○○、癸○○、甲○○確有上述傷害原 告巳○○、辰○○、戊○○,並造成原告巳○○、辰○○、戊○○受傷之 事實。
(二)被告酉○○撥打電話予巳○○恐嚇稱「如不私下和解,還會來找 你們」之部分: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503條第1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 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受侵害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認為被告酉○○ ,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支, 此部分有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67頁) 。是此部分並未在刑事有罪判決之事實範圍,亦無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移送民事庭之證明,故原告就此部分為附帶民事起 訴,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 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 501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是原 告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2、被告酉○○、丁○○、己○○、寅○○、卯○○、戌○○、申○○、辛○○、 子○○、午○○、丑○○○、癸○○、甲○○確有上述傷害原告巳○○、 辰○○、戊○○,並造成原告巳○○、辰○○、戊○○受傷之事實,業 經認定,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
3、被告午○○為94年生、丑○○○、癸○○、甲○○人均為93年生,於 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午○○之父母為乙○○、未○○,丑○○○之 母親為庚○○,癸○○之父親為壬○○,甲○○之父親為丙○○,以上 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41、103號審理筆錄節本可證(本院 111年度原附字第6號卷第35-40頁)。故乙○○、未○○就午○○應
負之賠償責任,庚○○就丑○○○應負之賠償責任,壬○○就癸○○ 應負之賠償責任,丙○○就甲○○應負之賠償責任,均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
4、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部分受傷,其中戊○○支出醫藥費1,1 70元、巳○○支出6,630元、辰○○支出15,407元,有醫藥費收 據可證(附帶民事卷第41-56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51頁),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爭 執,故原告上開請求之部分,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因被告等傷害行為而 至醫院就醫回診,共 支出交通費支出共860元,此部分有收據可證(附帶民事卷第 58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餘 未到庭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爭執,故原告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巳○○部分:巳○○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 等傷 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認其宜休養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附帶民事卷第59頁),且到庭之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爭執。又110年8月至111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 每月為24,000元,故巳○○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24,000元, 應予准許。
②辰○○部分: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截斷、 左側 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認其宜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附帶民事卷第59 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爭執,故原告辰○○此請求110年8 月至111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故辰○○請求4 個月之工作損失96,000元(24,000× 4),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份:
①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原告戊○○係53年次,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財產; 原告辰○○係00年00月生,國中畢業,粗工,月入約4 、5 萬 元,無財產,已婚,無子女。原告巳○○係72年次,國中畢業 ,電焊工,月入約6 萬多,有一間房子但有貸款,未婚。被 告酉○○係90年次,高職畢業,失業中無收入,無財產,未婚 。被告寅○○係91年次,國中畢業,開貨車,月入3萬元,無
財產,未婚。被告申○○係91年次,國中畢業,餐飲業,月入 3萬,無財產,未婚。被告己○○係91年次,高職畢業,待業 中,無收入,無財產,未婚。被告丁○○係57年次,國中畢業 ,鐵工,月入2萬多,無財產,已婚。被告丑○○○係93年次, 國中畢業,無工作,已婚,有子女,無財產。被告癸○○係93 年次,高中畢業,科技業,月入3萬元,未婚,無財產。以 上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151-152頁),兩造對上述亦未爭 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多人以木棒、鐵棍、塑膠 條合力圍毆原告3人等情節,認為原告戊○○請求8萬元、巳○○ 請求20萬元、辰○○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⑸合計原告戊○○受損害額為82,030元(1,170+860+8萬)、巳○○受 損害額為230,630元(6,630+24,000+20萬)、辰○○受損害額為 411,407元(15,407+96,000+30萬)。 ⑹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造成計原告戊○○受損害額為82,030元、巳 ○○受損害額為230,630元、辰○○受損害額為411,407元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酉○○、丁○○、己 ○○、寅○○、卯○○、戌○○、申○○、辛○○、子○○、午○○、丑○○○ 、癸○○、甲○○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
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7、193、195條,請求被告 酉○○、丁○○、己○○、寅○○、卯○○、戌○○、申○○、辛○○、子○○ 、午○○、丑○○○、癸○○、甲○○連帶給付原告戊○○82,030元、 連帶給付原告巳○○230,630元,連帶給付原告辰○○411,407元 ;被告乙○○、未○○就午○○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庚○○就丑○○ ○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壬○○就癸○○應負之賠償責任,丙○○ 就甲○○應負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給付。及自112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等人 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犯罪日期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被害人 1 犯罪事實欄二 110年8月19日 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巳○○、辰○○、戊○○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