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胡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 應予更正。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