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3年度,41號
CYDV,113,他,4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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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1號
原 告 王明仁
被 告 佳星企業社莊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
第9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佳星企業社莊志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繳納333元。另 外,暫免徵收的裁判費部分,則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 -333元=667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判決,並業於113年8月26日確定而終 結,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 負擔。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經繳納333元後,被告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7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 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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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