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5號
CYDV,113,亡,15,2024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黃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林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黃林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原設籍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林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裁定選任失蹤黃林鳳之財產 管理人,按土地共有人陳正松之聲請狀所述,及宜蘭○○○○○○ ○○○、嘉義○○○○○○○○函,失蹤黃林鳳於民國49年4月13日遷 回其夫黃添福戶內,於81年除戶戶長黃添褔戶內,記事欄僅 登載出生地臺灣省嘉義縣,查無其之後之設籍資料,且無記 載死亡,以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為條件
  ,亦查無其現戶設籍資料,屬生死不明狀態,前經聲請鈞院 准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 為證。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 嘉義○○○○○○○○函後附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原審函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訪失蹤黃林鳳之 前揭設籍地無果,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財產 所得、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及查詢失蹤黃林鳳之身分證換發紀錄,分別 有本院上開查詢回覆報表及嘉義○○○○○○○○回函等件在卷可參 ,均無失蹤黃林鳳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今申報期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黃林鳳為00年00月0日生,其於49年4月13日遷回 其夫黃添福戶內,於81年除戶戶長黃添褔戶內,記事欄僅登 載出生地臺灣省嘉義縣,查無其之後之設籍資料,且無記載 死亡,以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為條件,亦查無其現戶設籍資 料,故無法確知失蹤日期。然失蹤人既未曾換發第六代身份 證,故推估於94年12月21日第六代身分證換發起始日失蹤, 斯時失蹤人尚未滿80歲,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 101年12月21日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 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 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