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2號
CYDV,112,訴,9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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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蘇歐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銘福
張致維張明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張明順
林瑞芬
榮輝
林榮傑 原籍設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灑珍

被 告 林靜香

林玲娟

林瑞枝

林秋禎
林烈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林烈進
林烈義
鄭鶴青
蘇永成
蘇永益
蘇正賢
翁錦
林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534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
㈠、分配位置甲面積410平方公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附圖三 「負擔道路面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分配位置乙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瑞芬、林榮輝林榮傑林靜香林灑珍林玲娟林瑞枝林秋禎、鄭 鶴青、林佳信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㈠「分割後應有部 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分配位置丙面積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致維張明順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㈣、分配位置丁1面積6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烈輝、林烈 進、林烈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
㈤、分配位置丁2面積6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銘福單獨取 得。
㈥、分配位置戊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蘇永成蘇永益蘇正賢翁錦彩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㈡「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明振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張致維(以 下全體被告均以姓名稱之)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張致維聲明承受訴訟,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原告 (本院卷㈡第377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除林銘福、林榮輝林榮傑林灑珍林烈輝外之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第3-1條第2款等規定, 應留設6米私設道路及汽車迴車道始能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故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另系 爭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主張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鑑定之價格互為補償。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㈡、張明順方案(即附圖三方案,下稱方案三)雖使其足額分配 ,但將使原告與蘇永成蘇永益蘇正賢翁錦彩等人分配 位置有林烈輝等人之地上物,將會有拆除問題,不同意其等 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林烈義、林烈輝、林烈進、林銘福部分:
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為裏地,目前係由伊等林家無償提供 2米通道供共有人對外通行,而伊等占用位置長期均與其等 持有之同段640地號土地(下稱640土地)合併使用,並經由 相鄰之嘉76號縣道出入,不會使用原告方案之6米聯外道路 ,伊等已分擔原告方案道路面積,且共有人購買土地時即因 購買位置不同而有不同價格,若再要求共有人分得面積減少 及原占用位置即偏前面之人以金錢補償分得位置偏後面之人 ,並不公平,又系爭土地上無人居住之老舊房舍占用他人土 地部分應拆除。林銘福另稱:對於分割方案都沒意見,要留 路給伊走即可。
㈡、林烈輝除陳述如上之外,另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袋地,需 經由640土地及同段641地號土地(下稱641土地)方得連接 至對外道路,與系爭估價報告書參考之比較標的市價有明顯 不同。原告方案將林烈輝等人與林銘福分配在一起維持共有 ,違背林烈輝等人意願,且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與持 分面積相差甚大,導致找補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00餘 萬元,另因林銘福分配位置未臨分割方案之私設道路,張明 振方案使其分擔道路面積非屬公平,故請求分割如附圖二( 下稱方案二)所示,如此,除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大致相符 、找補金額較小外,分得位置未臨6米道路之共有人無需分 擔道路及迴轉道面積,均較為公允,就面積增減部分則請依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函附之估價報告 書互為找補。
㈢、張致維張明順部分:




  希望依原持分面積分配無庸受補償並不負擔道路。原告方案 分配伊等之面積有減少,不同意該方案,請求分割如方案三 所示,就面積增減部分則請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13年7月17日函附之估價報告書互為找補。㈣、林灑珍林榮傑、林榮輝部分:原告方案分配給伊等之位置 及找補金額並無該價值,不同意原告方案,亦不同意方案二 ,因為道路為全體共有人共有,應一併分擔道路面積,希望 可採用方案三。
㈤、除林烈義、林烈輝、林烈進、林銘福張明振張明順、林 灑珍、林榮傑、林榮輝外之其餘被告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或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且本件共有附圖一至三之分割方案,且部分被告未到庭, 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張致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卷㈡第373 頁)可參,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 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



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一,林烈輝 抗辯應以方案二,張致維張明順林灑珍林榮傑、林榮 輝抗辯應以方案三,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何?爰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南鄰640、641土地,641土地鄰地蓋有建物,640地 號土地部分蓋有建物,部分為空地,部分為小公園,系爭土 地依現況即利用附圖四所示黑色虛線之約2米寬之水泥路面 道路銜接公路對外聯絡通行。東鄰63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613- 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空地,依現況無法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639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 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 大部分為住家,人口尚稱集中,交通不便。另現況圖所示A 之建物為2層半鋼筋混凝土建物之一小部分,前開建物大部 分坐落於640土地,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大潭2之1號,外觀 尚非新穎。B為一層鋼架石棉瓦建物,供停車及堆放雜物使 用,前開建物外觀老舊。C為一層鐵皮建物之一部分,其餘 部分坐落於639土地,前開建物外觀老舊,目前供停車之用 。D為一層磚木造建物,外觀老舊,目前為張明振(歿)占 有供住家使用。E為一層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大潭2號, 前開建物外觀老舊,據原告稱該建物為原告所有,目前無人 使用。F為磚木造一層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大潭2號,外觀老 舊,依未設門扇之門與窗戶往内查看,僅堆放雜物,無人占 有使用,且屋外騎樓下亦堆滿雜物,似無人居住使用。G為 一層磚木造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大潭4號,前開建物 外觀已老舊,但有重新油漆整修外觀,為林烈輝、林烈進、 林烈義與林銘福等占有供住家使用。H為一層磚木造建物, 外觀老舊,設有鐵門,無法入内查看。I為一層碑造建物之 一部分,前開建物大部分坐落於641在地上,外觀已老舊, 據原告稱係訴外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21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可佐(本院卷㈠第229、281至287 頁,卷㈡第139至145頁)。另系爭土地係經由附圖一640土地 斜線部分(圖說標示為道路)通行至南側嘉76線道路,且經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現場勘察,現況亦經由640土 地通行至南側嘉76線道路;關於641土地,系爭土地無須經 由641土地連接至對外道路,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12年12月4日歐估嘉字第1121202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 231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位置堪以認定。2、按共有物之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非為個別共有人之利 益,原告所提出方案一,原告及蘇永成等人分得乙位置,其



上雖無建物,惟各共有人分配後增減面積為減少57.21平方 公尺至增加79.5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增減面積甚大,且 減少57.21平方公尺張致維張明順與增加26.48平方公尺林烈輝、林烈進、林烈義等人,均不同意方案一,是方案 一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3、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 案之經濟效益,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附圖二、三之丙由張致維張明順分得,附圖二、三之丁、 丁1由林烈輝等3人分得,戊、丁2由林銘福分得,符合渠等 之使用現況。而附圖二、三差異之處在於林銘福是否要負擔 道路甲。本院審酌林銘福所分得之附圖二之戊、附圖三之丁 2部分,雖未鄰接共用道路甲,惟附圖三之丁2可自南側640 土地通行,通行寬度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約2公尺(附圖三 比例尺為1/1000,0.2公分×1000100=2公尺),且共有道路 係以公平分割系爭土地為前提,求取兩造利益所留設,雖實 際上林銘福於分割後使用機會甚微,但有此留設共有道路才 致生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其公平,適當之結果,自無得倒果為 因,認其無需使用而毋庸分攤道路面積。另系爭土地係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共同享有所有權,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即「所有權」之量的分割(一定 之比率),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道路面積, 始符合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權利之利益與公平原則。附 圖三方案甲部分留設通道之面積負擔,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 全盤考量之因素,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並保持共有,始為適當及公允,是本件應以方案三較為可採 。
㈢、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 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情況下,採用比較法與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後編 號甲、乙、丙、丁1、丁2、戊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各為新台 幣(下同)10,000元、19,600元、20,400元、20,400元、17 ,400元、20,000元,有該所113年7月17日歐估嘉字第113070 6號函(本院卷㈢第11頁)及檢送估價報告書(外放)可參, 堪認該估價報告書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 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 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 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9日嘉林 地測字第1537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5月30日) 及更正附表(發給日期112年6月17日)(方案一,本院 卷㈠第367、425頁)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4日嘉 林地測字第8436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1月30 日)(方案二,本院卷㈡第299至301頁) 附圖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嘉林 地測字第47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2月16日) (方案三,本院卷㈡第305至307頁)
附圖四: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2日嘉 林地測字第819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3月23 日)(現況圖,本院卷㈠第229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銘福 633/3200 2 張致維(即張明振承受訴訟人) 19/128 3 張明順 19/128 4 林瑞芬 495/12800 5 林榮輝 9/1280 6 林榮傑 45/12800 7 林靜香 45/12800 8 林灑珍 45/12800 9 林玲娟 45/12800 10 林瑞枝 45/12800 11 林秋禎 45/12800 12 林烈輝 632/9600 13 林烈進 632/9600 14 林烈義 632/9600 15 鄭鶴青 45/12800 16 蘇永成 1025/32000 17 蘇永益 275/3200 18 蘇正賢 1025/32000 19 翁錦彩 1025/32000 20 蘇歐綉英 1025/32000 21 林佳信 3/128 附表二:
㈠、分配位置乙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林瑞芬 33/80 林榮輝 3/40 林榮傑 3/80 林靜香 3/80 林灑珍 3/80 林玲娟 3/80 林瑞枝 3/80 林秋禎 3/80 鄭鶴青 3/80 林佳信 1/4 ㈡、分配位置戊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蘇歐綉英 41/274 蘇永成 41/274 蘇永益 110/274 蘇正賢 41/274 翁錦彩 41/274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歐綉英 蘇永成 蘇永益 蘇正賢 翁錦張致維 張明順 林烈輝 林烈進 林烈義 受補償金合計 林銘福 35,957 35,957 96,371 35,957 35,957 342,605 342,605 153,962 153,962 153,964 1,387,297 林瑞芬 110 110 296 110 110 1,052 1,052 473 473 473 4,259 林榮輝 21 21 55 21 21 196 196 88 88 88 795 林榮傑 12 12 33 13 13 120 120 54 54 54 485 林靜香 9 10 27 10 10 95 95 43 43 43 385 林灑珍 13 12 33 12 13 120 120 54 54 54 485 林玲娟 10 10 27 9 10 95 95 43 43 43 385 林瑞枝 13 13 34 13 12 120 120 53 53 54 485 林秋禛 10 10 27 10 9 95 95 43 43 43 385 鄭鶴青 13 13 34 13 13 120 120 54 54 51 485 林佳信 68 68 181 68 68 644 644 289 289 289 2,608 應補償金合計 36,236 36,236 97,118 36,236 36,236 345,262 345,262 155,156 155,156 155,156 1,39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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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