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15號
CYDV,112,訴,815,2024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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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柯竣耀 住○○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柯蘋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原告因不諳理財, 故委託被告協助管理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由於系爭帳戶內除了原告自己 的存款外,還存有兩造母親及兄弟的金錢,故兩造約定被告 有權限支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但被告於動支系爭帳戶內存 款時應向原告報告提領款項之用途目的及金錢流向,使原告 能向母親及其他兄弟姐妹說明系爭帳戶之狀況。詎被告於民 國109年2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將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轉 帳至自己銀行帳戶,迄今未交代金錢的明確用途去向,而違 反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受任人報告義務,故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 契約,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系爭帳戶領取之金錢,自 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且因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占有上 述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在 系爭帳戶內所存之款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即兩 造母親柯詹敏玉借原告之名義申辦,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柯詹 敏玉之存款(含遺款)、訴外人即兩造大哥柯文成、二哥柯 文益生前給柯詹敏玉之生活費,以及訴外人即兩造三哥柯文 松之遺款,裡面並沒有原告的錢。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從系 爭帳戶轉匯147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前,系爭帳戶都是訴 外人即原告前妻林品辰所管理,是因為跟林品辰發生爭執, 所以被告才將錢轉匯出去,所轉的錢大部分是柯詹敏玉、柯 文松的錢,不是原告的錢,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有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從系爭帳戶 轉匯147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本院卷43至44頁、61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 另主張兩造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現已終止委任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轉匯之14 7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管理,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將147萬元轉匯至自己名下帳戶,原告得否依委任關係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之管理,有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主張 有委任關係存在而為對造所否認者,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委託辦理系爭事項等委任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 事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原告雖主張委任被告代為管理系 爭帳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有此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在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9號,下稱另案事件)中,於113年3月5日本院行當事人 訊問時,經法官詢問:「你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後四碼5222 的帳戶(按:即系爭帳戶)裡面的錢,是包括何人的錢?」 原告乃答稱:「存簿的錢都是由我前妻(按:即林品辰)保 管」(本院卷224頁)。是以,原告在另案事件中既已明確 陳稱系爭帳戶係交由林品辰管理,已顯與其在本訴訟中所為 之主張不符,則原告在本件中改稱系爭帳戶委由被告管理等 語,真實性即已存疑。又證人林品辰到庭證稱:系爭帳戶本 來由我管,有一些是柯文松生前請我幫忙管,可是後來被告 跟我有糾紛,我跟被告說可以把錢轉過去由你們自己管。被 告在轉147萬元前,我有跟被告說帳戶由你管,系爭帳戶我 管到109年2月等語(本院卷154頁、161頁)。由證人林品辰 之證詞可知,系爭帳戶原係林品辰所管理使用,是後來跟被 告有糾紛,遂自行將系爭帳戶管理權限交給被告。此核與被



告辯稱:林品辰說原告根本不會用系爭帳戶,她只有說這是 媽媽跟哥哥的錢,之後就交給我管理,並沒有說是原告委託 林品辰來委任我管理這個帳戶等語(本院卷322頁)相符。 從而,互核證人林品辰、被告之證(供)詞,原告並未親自 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帳戶,而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有透過林品辰來委任被告(本院卷322頁),故原告空言 陳稱有跟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帳戶云云, 應認其舉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而自系爭帳戶領取之147萬元,自屬 無據。
 ㈢被告所轉匯之147萬元難認包含原告自己之存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轉匯之147萬元包括其原有之存款,故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原有之款項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帳戶雖在原告名下,但實 際上系爭帳戶是母親柯詹敏玉借用原告之名義所申辦,裡面 沒有原告個人之存款等語(本院卷49頁)。然而,被告就系 爭帳戶係柯詹敏玉借用原告名義所申辦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甚至經本院詢問被告「你何時及怎麼知道你 母親有借原告的名義開戶?」時,被告即坦認「我不清楚這 一塊」,本院進一步詢問「那你怎麼篤定是母親借原告的名 義開戶?是你自己猜的嗎?」被告即搖頭、未答(本院卷32 0至321頁)。是以,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帳戶係柯詹敏玉借用 原告名義所申辦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告雖無法證明系爭帳戶係柯詹敏玉借用原告名義所申辦, 然被告既尚有辯稱系爭帳戶內沒有原告個人之存款,而原告 在本件訴訟中也係要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本所有之款項,則 接下來應予審究者,即為系爭帳戶內有無原告自己之存款。 以下析述之:
 ⑴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3月21 日止,帳戶內之支出基本上係每月之「貸款授權扣款」6,51 9元(本院卷167至169頁),而依證人林品辰到庭證述稱: 於101年跟原告離婚前,我有以原告名下的房子貸款去買我 自己的房子,因為錢是我借的,我會將錢存入系爭帳戶,再 用系爭帳戶去還房貸,所以從當時到109年2月止,就由我管 理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每月一筆6,519元之支 出是要繳交我應繳的房貸等語(本院卷153至154頁、157頁 )。故系爭帳戶至少從101年起,就已交由林品辰作為其繳 納房貸之用。又證人林品辰於另案事件中證言:因為之前柯 文松有說保險要給原告,在柯文松生病住院前,柯文松去找



我,請我管理處理,說保險要寫給原告等語(本院卷17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3月21日後因為柯文松生病 ,柯文松怕他如果往生後,喪葬費用等不好領取,所以把錢 存到系爭帳戶內,一方面也請我幫他管理等語(本院卷154 頁)。是以,林品辰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期間,亦有受柯文松 委託,而利用系爭帳戶來管理柯文松之存款。此外,證人林 品辰更進一步證述:108年5月14日、15日匯入系爭帳戶的40 萬元、31萬元、40萬元是被告所匯,這是柯詹敏玉的錢,因 為當時原告、被告商討後,決定要將柯詹敏玉柯文松的錢 統一管理等語(本院卷155頁、180頁)。再參以系爭帳戶內 從108年5月後,有多筆款項的存入、支出,是關於柯詹敏玉 之存款、安養費、梁皇費用、看護費用、奠儀捐棺費用,以 及柯文松的存款、喪葬費,此據證人林品辰證陳在卷(本院 卷155至156頁、159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15至17頁)。由上可知,林品辰管理系爭帳戶期間 ,除了將該帳戶作為繳納自己房貸之用外,還受託作為管理 柯文松、柯詹敏玉存款,以及支出關於柯文松、柯詹敏玉之 安養費、身後事之帳戶。如此一來,原告雖為系爭帳戶之名 義人,但在上開期間,實際使用系爭帳戶者,應為林品辰, 並非原告,則系爭帳戶內是否有原告原有之存款,即應個別 認定,尚不得以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為原告,即率爾推認帳戶 內之款項,原則上即屬原告所有。
 ⑵證人林品辰證稱108年4月5日係以其名下帳戶匯入22萬元至系 爭帳戶(本院卷155頁),再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168至169頁)後,可知於108年1月6日所匯入之2萬6, 000元,亦係林品辰所匯。又在林品辰於108年1月6日匯入該 筆款項前,系爭帳戶內僅餘6,647元,而被告於109年2月15 日轉匯147萬元後,餘額則還有8,912元(見本院卷14至17頁 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還比108年1月6日前還多。是以, 只要判斷自108年1月6日至109年2月15日被告轉匯147萬元前 的這段期間,是否有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匯入,且尚未領出 ,即可加以釐清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即被告所轉匯的錢是 否包括原告所有之款項)。
 ⑶依證人林品辰到庭說明108年3月21日(按:該日前最後一筆 款項匯入,即係108年1月6日的2萬6,000元)至109年2月15 日被告轉匯147萬元前,各筆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利 息外,還包括林品辰所匯的錢、兩造兄弟要給柯詹敏玉的安 養費用、被告匯入柯詹敏玉的存款、柯文松死亡後之國民年 金、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以及幫原告存入的薪水(僅 1筆108年10月11日的3萬7,000元,惟於108年10月14日即轉



匯至原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並無原告親自匯款之紀錄 等語(本院卷154至156頁)。而原告到庭亦坦認於上開期間 ,其確無親自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318頁)。由上 可知,上開期間明確屬於原告的錢,僅有柯文松死亡後,三 商美邦、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的保險金給付共計199萬7,125 元(見本院卷14至15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以及林品辰 幫原告所存入之1筆3萬7,000元薪水。然而,原告於另案事 件中陳稱:柯文松死亡後留200萬元(按:即上開保險給付 ),我就拿100萬元買我自己的儲蓄險,另外100萬元就給被 告去買100萬元儲蓄險等語(本院卷225頁),核與證人林品 辰於另案事件中證言:原告將柯文松所留下來的200萬元保 險金,拿去買保險,100萬元買原告,100萬元借被告名字買 ,指定受益人為原告等語(本院卷181頁)。而觀諸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本院卷14至15頁),108年4月26日最後一筆保 險給付存入系爭帳戶後,108年5月3日確實就分兩筆各匯出1 00萬元。是以,原告以柯文松之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保險給 付約200萬元,已全數用來買兩造的保險,則被告於109年2 月15日所匯出之147萬元,自已不包含上揭近200萬元之保險 金。至於原告託林品辰所匯之3萬7,000元薪水,依證人林品 辰之證詞,也已於數日後即轉匯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同 樣不在被告所轉匯之147萬元之內。
 ⑷證人林品辰雖證稱於101年跟原告離婚前,原告有放約30萬元 在其那邊,108年3月21日其分5筆所匯之款項共計21萬元, 或一些不確定是什麼原因其要匯入系爭帳戶內的錢(包括10 8年4月5日的22萬元、108年7月22日、23日的19萬863元,10 8年10月6日的10萬元)可能就是其要還給原告而存入的等語 (本院卷152頁、155頁、158頁),惟林品辰於101年離婚前 幫原告所保管的錢,何以在離婚後事隔數年,才存入系爭帳 戶內,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林品辰雖進一步解釋係因 原告不善理財,會轉過去是因為其在工作,比較忙碌,有時 原告要用錢,無法及時領給原告,網路銀行帳戶有告訴被告 ,等於原告要用錢才能領出來等語(本院卷158頁)。然而 ,依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觀之(本院卷14至17頁),除108年3 月21日匯入21萬元前,系爭帳戶僅餘不到2萬元外,其他期 間,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一直都維持在至少20餘萬元以上,應 已足夠一般急用,更甚者,林品辰於108年4月5日匯入22萬 元前、108年7月22日、23日匯入19萬863元前、108年10月6 日匯入10萬元前,系爭帳戶內之餘款更分別高達60萬3,046 元、71萬9,777元、137萬7,730元,故證人林品辰證稱擔心 原告會急要用錢,所以可能於上開日期陸續將錢匯還給原告



之說詞,即難以憑採。至於108年3月21日所匯入之21萬元, 依證人林品辰證言:108年3月21日因為柯文松生病,柯文松 怕他的錢如果往生後,喪葬費用等不好領取,所以把錢存到 系爭帳戶內等語(本院卷154頁、157頁),再佐以被告與林 品辰間LINE記事本之記載,林品辰在張貼柯文松名下的3個 存摺照片同時,尚記載「另有一筆21萬在柯竣耀台灣銀行」 ,再觀諸柯文松名下之存摺照片,最後一筆日期分別為108 年3月28日、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本院卷197頁、 199至203頁),足見林品辰是在跟被告告知柯文松存款的情 形,則關於所謂柯文松的21萬元存在系爭帳戶內之日期,也 應係於108年3月中下旬。而從系爭帳戶存摺觀之(本院卷14 頁),該段期間也僅有於108年3月21日,恰有21萬元存入系 爭帳戶內,則該日所存入之21萬元,應係柯文松的21萬元存 款,較為合理。
 ⒊綜合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5日所轉匯之147萬元 ,為其原有之存款,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為之 主張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 本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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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