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視同上訴人 蔡朝川(即蔡玉山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瑞(即蔡玉山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陽(即蔡玉山之承受訴訟人)
郭蔡麗梅(即蔡玉山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美(即蔡玉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朝川、蔡朝瑞、蔡朝陽、郭蔡麗梅、蔡麗美為視同上
訴人即被告蔡玉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蔡玉山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兄弟姊妹蔡朝川、蔡朝瑞、蔡朝陽、郭蔡麗梅、蔡麗美
,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無繼承人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蔡朝川、蔡朝瑞、蔡朝陽、郭蔡
麗梅、蔡麗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