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8號
CYDV,112,家繼訴,4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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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楊士進 住○○縣○○鄉○○村○○○00000號

楊昇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
被 告 楊献瑞


楊献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楊○○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准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楊○○應 履行分割協議」(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卷第68頁),核 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同 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楊○○楊○○分別於111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死亡,



被告楊○○楊○○楊○○、訴外人楊○○為被繼承人等之子女, 其中子楊○○於107年9月1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楊○○楊○○ 代位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等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僅就附表一 編號12之存款達成部分遺產分割協議,就其餘遺產不能協議 、上開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為農牧用地,被繼承人楊○○資助被告楊 ○○經營養雞場購買飼料,於91年6月27日提供該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楊○○於94年8月9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經營養雞場迄今,自屬 被告楊○○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 ,應於分割遺產時加入為應繼遺產,並於被告楊○○應繼分中 扣除。  
 ㈢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被繼承人楊○○楊○○於68年間出資興建 ,被告楊○○於92年間以分居為由,要求楊○○於92年8月11日 將上開建物贈予被告楊○○,被告楊○○於94年8月22日創設新 戶,是上開建物自屬被告楊○○因「分居」所受之特種贈與。 ㈣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座落在附表一編號6土地西側、臨台三 線、無門牌之磚造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為被繼承人等出 資興建,目的是要給楊○○夫妻居住兼做賣檳榔飲料生意,因 被告楊○○爭執部分建物做早餐生意,而由被告楊○○使用部分 經營早餐店、由楊○○夫妻經營檳榔攤,被繼承人等生前就表 示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要給楊○○
 ㈤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之主張如附表一「原告及被告楊○○之分 割方案」欄所示。
 ㈥對被告楊○○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楊○○楊○○之母去拜訪被告楊○○,被 告楊○○說兄弟自己處理、其不參與;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去 找被告楊○○,其說被告楊○○為了早餐店的事搞成這樣,所以 其也要分一點給被告楊○○,被告楊○○講話變來變去。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因為被繼承人楊○○為被告楊○○抵押 後,被告楊○○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被繼承人楊○○怕以後會 連累到其他人,所以就直接贈與給被告楊○○,要被告楊○○自 己處理。
 ⒊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是88年間興建,一開始是要給楊○○做生意 ,被隔壁檢舉沒有繳稅,於99年間才有稅籍,現況是早餐店 由被告楊○○經營使用、檳榔攤是原告經營使用。被告楊○○不 可能蓋房子給自己的兄弟住,就是被繼承人楊○○蓋這個房屋 要給楊○○謀生的。 




㈦並聲明:⒈被告楊○○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⒉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楊○○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及被告楊○○之分割方案」欄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楊○○則以:
⒈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楊○○之遺產,87年間伊就在 上開土地養雞迄今,養雞所需飼料係向○○公司進料,上開土 地在91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大成公司,如果是營業所受特種贈 與,則上開土地應是在87年開始養雞時或91年間設定抵押時 ,就贈與給楊○○,而不是在94年間才辦理贈與給楊○○,贈與 給楊○○的原因是因為被繼承人楊○○夫婦生前長期都是受到楊 ○○夫婦照顧。
 ⒉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一直都是被告楊○○,非分居 所得之贈與。上開建物原是2層樓建物,伊自建蓋完成後約7 6年間即一直住在該屋,90幾年間被繼承人楊○○將上開建物 贈與給伊,伊又自行出資加蓋3樓,贈與原因多端,並非一 定就是分居而受之特種贈與,原告應舉證證明。 ⒊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 為伊出資建築,鐵工由訴外人蘇○○承包 、磁磚工程由訴外人林○○承包,工程款項均向伊領得;原告 所提錄音是未經伊同意而偷錄,為不合法證物,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陳○○表示:「可是,媽媽又跟我們講不一樣的,蓋 我那邊和蓋你那邊是她花錢的」等語,為其單方說詞,無法 證明被繼承人楊○○確實說過此類之話;被告楊○○表示:「媽 說花了200萬,不夠錢,還要跟我借200萬,我說不借」等語 ,為其單方說詞,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楊○○生前要向被告楊○○ 借錢,被告楊○○亦無借出給被繼承人楊○○;伊及侯○○固分別 有為錄音時間01:41、01:42、02:14、02:17之表示,但 伊隨後解釋被繼承人楊○○所出的一半錢是伊向被繼承人楊○○ 所借,並陸續分次清償完畢,卻未見於錄音內容內,故該錄 音內容應經修剪調整,爭論遺產事宜不可能僅短如錄音時間 所示之2分35秒,伊前開解釋已被修剪掉。
 ⒋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之主張如附表一「被告楊○○楊○○之分 割方案」欄所示。 
 ㈢被告楊○○則以:伊並無說只分配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其餘 就不參與分配;同意被告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楊○○分別於111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死亡, 被告楊○○楊○○楊○○、訴外人楊○○為被繼承人等之子女, 其中子楊○○於107年9月1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楊○○楊○○



代位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10至12所列 之遺產。
 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達成部分遺產分割協議。 ㈢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94年8月9日以為贈與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94年7月15日),由被告楊○○取得;系爭土地曾於9 1年6月27日設定抵押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㈣被繼承人楊○○於92年8月11日,就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贈與被 告楊○○,被告楊○○於94年8月22日創設新戶。 ㈤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坐落708-130地號西側、臨台三線、無門 牌、磚造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現分別由原告經營檳榔攤 、由被告楊○○經營早餐店
 ㈥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家繼訴 卷第177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達成,於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存款 後,被告楊○○即不再參與被繼承人楊○○楊○○枝遺產分配之 協議?
 ㈡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因「營業 」所為之特種贈與?
 ㈢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因「分居 」所為之特種贈與?
 ㈣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是否為本件遺產範圍? ㈤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楊○○分別於111年2月1日、111年 4月1日死亡,附表一編號1、2、4至6、10至12所示財產為其 等遺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 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 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兩造間是否達成,於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存款 後,被告楊○○即不再參與被繼承人楊○○楊○○枝遺產分配之 協議?
  原告主張:被告楊○○口頭答應僅收6萬元,其餘部分不參與 分配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為證(家 調卷第159頁),為被告楊○○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由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回條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楊○○楊○○陳○○(即原告母親)於112年2月7日有自侯○○(即被告楊○ ○之配偶)收到6萬元,而兩造均不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 款有先行協議分配(家繼訴卷第179頁),被告楊○○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111年6月9日第一次開協調會,伊有通知每 個人,但被告楊○○沒有來,當天只有原告、被告楊○○及伊到 場,楊○○楊○○不參加遺產分配,條件是要1個紅包,其餘 其不要,伊沒有跟被告楊○○確認,是楊○○轉述的,錢也是被 告楊○○匯的;另外伊後來回去祭拜母親時,有跟楊○○確認, 楊○○說是等語(家繼訴卷第178至179頁),而被告楊○○則稱 :因為父母過世只差2個月,楊○○說要先分配附表一編號12 之存款,伊本來的意見是等財產分配完,用來支出必要費用 ,但後來還是有先分配,所以把錢分成四等分,每個人6萬 元;伊沒有跟楊○○說,楊○○只要1個紅包、其餘不分配等語 (家繼訴卷第179頁)。是由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並無全 部到場就被告楊○○僅分配存款6萬元後、其餘遺產不參與分 配乙節達成協議,此由原告等並未提出兩造協議之書面佐證 即明,且兩造確實就其餘不動產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此適 與被告楊○○所辯因為兩造中有人不同意按照被繼承人生前意 思分配,所以其也要主張其應繼分等語相符,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就被告楊○○僅分配6萬元、其餘 遺產不參與分配乙節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有據,尚非可採。  
㈢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因「營業 」所為之特種贈與?
⒈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 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 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 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 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自不能適用。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為農牧用地,被繼承人楊○○



資助被告楊○○經營養雞場購買飼料,於91年6月27日提供該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楊○○於94年8 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經營養雞 場迄今,自屬被告楊○○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云云,為 被告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家繼訴卷第51頁),可知上開土地於91年6 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均不爭執 係因被告楊○○養雞所需飼料係向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 料,因而設定抵押權予該公司,是被告楊○○早於94年7月1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楊○○受贈附表一編號3之 土地前,即已於91年前開始經營養雞事業,則被繼承人楊○○ 於94年7月15日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贈與被告楊○○,是否為 因被告楊○○「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尚非無疑,又原告並 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楊○○贈與被告楊○○前開土地係 因被告楊○○「營業」所為贈與,故應認係被繼承人基於其自 由處分之意志所為之贈與,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因「分居 」所為之特種贈與?
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於68年間興建 ,因被告楊○○分居,被繼承人楊○○於92年8月11日贈與被告 楊○○云云,為被告楊○○所否認。惟按所謂分居,固非以戶籍 申報為認定之唯一標準,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 居住,始足當之。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係於6 8年間興建、蓋好後兩造與被繼承人居住在該處、被繼承人 楊連集於92年8月11日贈與被告楊○○、被告楊○○於94年8月22 日在該址創立新戶等情,而參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另為了嫁 女兒比較好看,另外興建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97年蓋好後 被繼承人楊○○就搬過去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居住,剩下被告 楊献權住在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等語(家繼訴卷第72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楊○○自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蓋好後即居住 在該處,被繼承人楊○○雖於92年8月11日將附表一編號7之建 物贈與被告楊○○,然其仍與被告楊○○居住至97年間,而被告 楊○○均未變更住處,是尚難認被繼承人楊○○於92年8月11日 贈與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係基於分居事由而為,自無民法第1 173條第1項前段歸扣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  
 ㈤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是否為本件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座落在附表一編號6土地西側 、臨台三線、無門牌之磚造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為被繼 承人等出資興建,目的是要給楊○○夫妻居住兼做賣檳榔飲料



生意,因被告楊○○爭執部分建物做早餐生意,而由被告楊○○ 使用部分經營早餐店、由楊○○夫妻經營檳榔攤,被繼承人等 生前就表示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要給楊○○等語,並提出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11 1年6月4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家調卷第27 頁;家繼訴卷第113、115、205、253至255頁)惟為被告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 楊○○自99年12月起為附表一編號8建物、持分比例4/10之納 稅義務人,而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僅能證明上開建物現在 之使用狀況,均無從證明上開建物為被繼承人楊○○楊○○出 資興建,而為被繼承人等之遺產,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
⒉被告楊○○雖辯稱上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內容為被告楊○○未 經被告楊○○同意下偷錄,屬不合法證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 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 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 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 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錄音雖係被告楊○○在其與被告 楊○○之對話過程中私下錄音,在場尚有被告楊○○之配偶侯○○ 、原告之母親陳○○、原告楊○○,惟被告楊○○係因繼承人間就 附表一編號8建物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基 於保障繼承人合法權利之目的,始為上開錄音之錄音行為, 且被告楊○○自己亦有參與談話過程,並非單純竊錄他人談話 ,顯非屬具有不法目的之竊錄,而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被 告楊○○及其配偶侯○○當時之對話係基於其自由意思之對話, 並未受任何誘導、詐欺、脅迫,本院依誠信原則、正當程序 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認為上開錄音應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楊○○辯稱上開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應 無理由。
 ⒊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
  楊○○:這鐵厝不是爸爸(楊○○)蓋的,是阿嬤蓋的。  侯○○:那是我們的。
  陳○○:可是媽媽(婆婆)又跟我們講不一樣的。蓋我那邊( 檳榔店)和蓋妳那邊(早餐店)是她花錢的。




  侯○○:哪有?
  楊○○:妳那邊是(檳榔店)
  侯○○:妳那邊是她花錢的(檳榔店)
  楊○○:但是我跟妳(陳○○)說過,媽媽出一半,我出一半, 妳又跟我說,又沒有看到你出錢。
  陳○○:我沒有這樣講喔,又不是我講的。  楊○○:媽媽也有跟我講過是她出錢的。
  侯○○:你看就是這樣!
  楊○○:媽說花了200萬,不夠錢,還要跟我借200萬,我說不 借。
  侯○○:憑良心說,那是我自己花的(指早餐店),妳們的( 指檳榔店)是媽媽花的。
  楊○○:蓋鐵厝沒花到200萬,140多萬而已,我花了70多萬。  楊○○:媽媽講她花了200萬。
  楊○○:媽以前為什麼不當面大家講清楚。跟你講這樣,跟她 講那樣,跟我講這樣。」可知(家繼訴卷第253頁),兩造 對於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興建所需費用 等並無共識,各執一詞,被告楊○○侯○○固表示「妳那邊是 (檳榔店)」、「妳那邊是她花錢的(檳榔店)」、「憑良 心說,那是我自己花的(指早餐店),妳們的(指檳榔店) 是媽媽花的」。惟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蓋附表一編號8 建物是伊們自己請工人來蓋,錢也是伊自己出的,早餐店檳榔攤都是,約花140萬左右,伊當時準備70萬要蓋房子, 後來不夠,有向被繼承人周轉,房子不是只有鐵工跟地板, 還有其他水電、裝潢支出,原本是要蓋給兒子住,但土地是 楊○○的,楊○○說小叔的配偶是越南籍、小叔沒工作,要伊們 提供一個空間讓其等做生意,伊說好,證人蘇○○林○○是伊 跟楊○○去找的,錢是伊領出來交給楊○○楊○○再付給蘇○○林○○,因為錢不夠,向楊○○周轉,楊○○陸陸續續拿現金給伊 ,楊○○沒有跟伊說過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其也有權利,因為 楊○○知道是伊們建的,伊們全權負責,楊○○都沒有意見等語 (家繼訴卷第241至243頁);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是伊蓋的,蓋鋼構及烤漆浪板部分,還 有電動門部分,當時是楊○○找伊的,伊是向楊○○請款,楊○○ 的爸爸從來沒有跟伊接觸過,伊在蓋的時候楊○○楊○○沒有 來跟伊聊天或講蓋房子的事等語(家繼訴卷第164至168頁) ;證人林○○於本院證陳: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是伊跟伊先生 施工地板花崗石部分,當時是楊○○跟伊聯繫,伊不認識楊○○ ,施工時也沒有看過楊○○,工程做好是楊○○拿錢給伊,伊只 有跟楊○○及其配偶接觸等語(家繼訴卷第172至176頁)。由



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係由被告楊○○ 及其配偶侯○○僱請證人蘇○○林○○興建,縱使楊○○有提供部 分資金,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排除為被告楊○○侯○○因興建過程資金不足而向被繼承人楊○○周轉現金之可能 ,且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究為被繼承人楊連集出資興建?抑 或是被繼承人楊○○出資興建?興建之範圍為何?出資多少?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始未能舉證可供證明,自難僅以被告楊 ○○及侯○○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為之陳述,即逕謂附表一編號 8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楊○○楊○○出資興建,則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8之建物為被繼承人等之遺產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楊○○楊○○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2、4、 5、6、10至17所示,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非被繼承人楊○○因 被告楊○○「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非



被繼承人楊○○因被告楊○○「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附表一 編號8之建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4、5、10至17所列遺產,均 同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割;被告楊 ○○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應由其分配,不同意被告楊○ ○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之1/2等語;原告固主張就附表一 編號6之土地由被告楊○○取得編號7建物基地面積;原告楊○○楊○○取得編號8建物基地面積(各1/2)等語,惟本件遺產 中不動產價值合計3,221,270元(915000+112800+452400+30 5200+171270+273000+991600);動產價值合計64,322元(38 +128+6+59620+4530),不動產與動產之價值合計3,285,592 元,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如附表三「按應 繼分可取得之價值」欄所示,而依被告楊○○主張之分配方式 ,兩造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如附表三「實際取得不動產之價值 」、「實際取得動產之價值」欄所示,則被告楊○○及原告依 被告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已取得超過其等依應繼分比例 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如再依其等上開就附表一編號2、6之土 地之分配方式,則其等可取得之遺產價值顯較其等依被告楊 ○○主張之分配方式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多,並非合理,本院 審酌兩造之主張、財產特性、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狀,認應採附表一編號1、2、4、5、6、10至17「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配方法分割,符合遺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本件被繼承人楊○○楊○○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而已,縱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 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 敗訴之判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按兩造之應繼份比例即附表二 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範圍/權利價值 原告及被告楊○○之分割方案(家調卷第124至125頁) 被告楊○○楊○○之分割方案(家繼訴卷第91頁) 分割方法 1 ○○鄉○○埔段000-00地號土地 全/915,000元 楊○○ 無意見 由被告楊○○取得 2 ○○鄉○○埔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112,800元 楊○○ 楊○○1/2 楊○○1/2 由被告楊○○楊○○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鄉○○埔段000-00地號土地 楊○○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分割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4 ○○鄉○○埔段000-00地號土地 全/452,400元 楊○○楊○○(各1/2) 無意見 由原告楊○○楊○○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鄉○○村○○埔00-00號建物(建號:○○鄉○○埔段000號) 全/305,200元 楊○○楊○○(各1/2) 無意見 由原告楊○○楊○○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鄉○○埔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171,270元 被告楊○○取得編號7建物基地面積;原告楊○○楊○○取得編號8建物基地面積(各1/2) 楊○○1/2 楊○○1/2 由被告楊○○楊○○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鄉○○村○○埔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楊○○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分割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8 ○○鄉○○村(台三線旁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楊○○楊○○(各1/2)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分割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9 ○○鄉○○村○○埔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不列入遺產(家繼訴卷第177頁) 不列入遺產(家繼訴卷第177頁)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10 ○○鄉○○埔段000-00地號土地 全/273,000元 楊○○1/3 楊○○1/3 楊○○1/6 楊○○1/6 無意見 由被告楊○○楊○○、原告楊○○楊○○按1/3、1/3、1/6、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鄉○○埔段000-00地號土地 全/991,600元 楊○○1/3 楊○○1/3 楊○○1/6 楊○○1/6 無意見 由被告楊○○楊○○、原告楊○○楊○○按1/3、1/3、1/6、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楊○○○○農會291,066元 兩造已協議分割 無意見 兩造已協議分割,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13 楊○○○○農會38元 楊○○ 無意見 由被告楊○○取得 14 楊○○○○郵局128元 楊○○ 無意見 15 楊○○○○郵局6元 楊○○ 無意見 16 投資/○○人壽5,9620元 楊○○ 無意見 17 投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530元 楊○○ 無意見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楊○○ 1/4 楊○○ 1/4 楊○○ 1/4 楊○○ 1/8 楊○○ 1/8
附表三:
按應繼分可取得之價值 實際取得不動產之價值 實際取得動產之價值 楊○○ 821,398元 1,392,933元 0 楊○○ 821,398元 85,600元 0 楊○○ 821,398元 563,533元 64,322元 楊○○ 410,699元 589,567元 0 楊○○ 410,699元 589,567元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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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