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5號
TCDV,106,訴,145,201708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蕭嘉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志維
      徐欣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維徐欣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張志維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以及被告徐欣苡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欣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志維徐欣苡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告徐欣苡單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張志維徐欣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志維徐欣苡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徐欣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欣苡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被告 張志維徐欣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陸續於民國106年3月7日及同 年5月2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並於同年6月26日本院 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張志維徐欣苡應連帶給付原告 7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7、8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志維徐欣苡於105年6月13日與原 告簽定「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合作同意書),約定由原 告以150萬元投資被告2人經營百貨公司禮券買賣生意,回收 總金額為百分之104,被告2人應於105年6月30日交付原告 156萬元(計算式:0000000×104%=0000000),原告並於 同日將150萬元(下稱第1筆投資款)匯入被告張志維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2人於105年6月30日向原告 請求延後1週償還156萬元,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張志維於 105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原告之男友楊士逸表 示因上開投資款遲延償還,故回收總金額以159萬元計算。 (二)被告徐欣苡於105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邀 約投資被告2人經營百貨公司禮券買賣生意,投資報酬率以 百分之109計算,並約定被告2人應於105年7月4日清償,經 原告同意投資43萬元(下稱第2筆投資款),兩造即約定回 收金額為468,700元(計算式:430000×109%=468700), 原告並同時以86折即94,600元向被告2人購入面額11萬元百 貨公司禮券,故原告於同日將524,600元匯入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三)綜上,原告2筆投資款之回收金額共計2, 058,700元(計算式:0000000+468700=0000000),扣除 被告2人已償還原告1265,000元,尚欠793,700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793,700元。(四)觀諸證人楊士逸證述內 容可知在原告投資150萬元之前1個月,被告張志維曾邀約原 告與證人楊士逸一同投資百貨公司禮券買賣生意,投資報酬 率為百分之104,投資期間1個月,嗣原告同意投資並將100 萬元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張志維於投資期間屆 滿時匯予原告104萬元,及被告2人曾多次與原告、證人楊士 逸就上開2筆投資款之清償事宜一同進行協商。且依證人即 楊士逸之友劉晏菖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志維確有從事百貨公 司禮券買賣生意,及證人劉晏菖曾數次見聞前揭協商過程。 及依原告與被告徐欣苡於105年7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記載,原告詢問被告徐欣苡:「現在妳們欠我們的總額 是多少?」,被告徐欣苡回覆:「218」、「163.5+28= 191.5」、「總共191.5」,足認被告徐欣苡自承被告2人應 連帶清償原告2筆投資款之回收金額。以及觀諸被告徐欣苡 所提被告張志維與證人楊士逸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張志維要求扣除11萬元禮券金額,顯見被告張志維亦自承 其就第2筆投資款之回收金額應負清償責任。綜上,足認原 告2筆投資款係投資被告2人共同經營百貨公司禮券買賣生意



,被告2人應連帶清償原告2筆投資款之回收金額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張志維徐欣苡應連帶給付原告793,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張志維則以:(一)被告2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同 意書,第1筆投資款150萬元之回收總金額為159萬元,被告 迄今已清償原告1265,000元。(二)被告張志維本身擔任高 爾夫球教練,並未與被告徐欣苡合夥經營百貨公司禮券買賣 事業,且被告張志維已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徐 欣苡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第2筆投資款,被告張志維並不知 情,亦未參與。(三)原告主張第2筆投資款,與被告張志 維無關。至於被告徐欣苡所提被告張志維與證人楊士逸以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對話日期為105年9月5日,因被 告張志維就第1筆投資款150萬元有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之 後,原告告知其與被告徐欣苡另有第2筆投資款,原告就2筆 投資款全數向被告張志維追討,故被告張志維向證人楊士逸 詢問積欠金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徐欣苡則以:(一)被告2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同 意書,第1筆投資款150萬元之回收總金額為159萬元,被告 迄今已清償原告1265,000元。(二)被告徐欣苡有向被告張 志維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被告徐欣苡係單獨從事 百貨公司禮券買賣事業,並未與被告張志維合夥經營。(三 )對於原告主張第2筆投資款43萬元之回收金額為468,700元 ,沒有意見,該筆回收金額尚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第1筆投資款150萬元部分:
1.經查,原告與被告張志維徐欣苡於105年6月13日簽定「 合作同意書」(即系爭合作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出資 150萬元與被告2人合夥經營事業,被告2人應於105年6月 30日歸還原告回收總金額百分之104,原告並於同日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張志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 後,被告張志維於105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向證人楊士逸表示因上開投資款遲延給付,故回收總金額 以159萬元計算。而被告2人迄今已給付原告合計1265,000 元等情,有「合作同意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 字第4579號卷第5、12、17、18頁,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45號卷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張志維徐欣苡簽訂系爭合作同意 書,約定由原告出資150萬元與被告2人合夥經營事業,被 告2人應於105年6月30日歸還原告回收總金額百分之104, 原告並於同日將150萬元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 後,被告張志維表示因上開投資款遲延給付,故回收總金 額以159萬元計算,而被告2人迄今已給付原告1265,000元 ,尚欠3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25000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志維徐欣苡應就剩餘回收金 額325,000元,連帶負清償責任。
3.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志維徐欣苡應連帶給 付原告3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關於第2筆投資款43萬元部分:
1.復查,被告徐欣苡於105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 邀約投資百貨公司禮券買賣,投資報酬率以百分之109計 算,原告同意投資43萬元並於同日將524,600元(其中94, 600元係原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故原告之回收金額應為468,700元(計算式: 430000×1.09%=468700)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15至25頁、第66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維徐欣苡合夥經營百貨公司禮券 買賣生意,被告張志維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就第2筆投 資款之回收金額468,700元與被告徐欣苡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徐欣苡於105年7月1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卷 第15至25頁),充其量僅提及購買禮券之折扣率及 投資報酬比例,並未提及被告張志維徐欣苡合夥 經營百貨公司禮券買賣事業。參以,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6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 起訴狀第二頁第五、六行記載『被告二人請求原告 再投資50萬元,回收總金額以109%計算』等語,請 原告具體說明是於何時何地與哪位被告所作的約定 ,有無簽立相關書面資料?)此部分是被告徐欣苡



在105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證物是 在陳報狀證一(見鈞院卷第19頁)。」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綜上,足認原告所主張第2筆投資款 係由被告徐欣苡單獨於105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邀約,被告徐欣苡並未提及其與被告張志維 合夥經營百貨公司禮券買賣事業,當時被告張志維 亦未出面與原告洽談合夥事宜。
(2)本院於106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楊士 逸與劉晏菖進行隔離訊問:
a.證人楊士逸具結證稱:「(證人是否知道被告二人 從事禮券買賣業務?如何知悉?)我知道,因為張 志維有跟我講過,張志維跟我說,他與女友徐欣苡 有在從事禮券投資,就是花錢去買禮券,之後變賣 ,例如拿出100萬元去買禮券,之後可以拿104萬元 回來。(原告投資本件150萬元禮券生意前,是否曾 經有投資被告二人禮券生意?)據我所知,150萬元 大概是105年5月所做的投資,在這之前105年4月也 有做投資。」、「(提示106年3月6日更正聲明狀第 2頁記載『1.被告張志維曾至原告男友之租屋處,與 原告及原告男友商談上開150萬元、50萬元投資款之 清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請證人確 認有無此事?如有,請具體說明商談時間、地點、 商談內容,及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有這回事,這 種情形大概7、8次,大概是在105年6月至8月期間, 這段時間我的租屋處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12樓之7,這七、八次在場的人主要有原告、 我及張志維,其中大概有二、三次是劉晏菖、徐欣 苡也在場。這七、八次商談的內容主要是針對原告 向張志維徐欣苡投資禮券的還款事宜。(請證人 具體說明係針對原告向被告張志維徐欣苡投資哪 些款項來商談還款事宜?)總共二筆,第一筆是150 萬元,投資時間大概是105年5、6月間,詳細時間我 不了解,因為不是我匯款。第二筆是隔了一個星期 左右,投資50萬元,詳細的投資時間應該以匯款紀 錄為準,二筆投資都是原告去匯款的。(前開七、 八次商談有無提及應如何還款?)有,投資內容是 約定在投資後一個月要返還原來投資款的百分之104 ,105年7月間時間到了,但是款項沒有還回來,陸 續協商還款,張志維說因為票券問題無法匯款,需 要延期,願意增加還款比例。(證人前開陳述是針



對第一筆150萬元投資款,或第二筆50萬元投資款? )二筆都有。」、「(提示106年3月6日更正聲明 狀第3頁記載『2.被告張志維曾至原告家中經營之上 允茶葉運銷公司(住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原告及原告男友商談上開150萬元、50萬元投 資款之清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請證 人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具體說明商談時間、商 談內容,及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有這回事,在這 個地點大概二、三次,時間也是在105年7、8 月的 時候,每次在場人主要是原告、我、張志維,其中 一次徐欣苡劉晏菖也在場。(前開二、三次商談 之商談內容為何?有無提及前開150萬元、50萬元投 資款之還款方式?)也是針對150 萬元、50萬元投 資款的還款方式在商談,張志維徐欣苡要求要延 期還款,他們每次都是要求要延一至二星期,原告 有同意依他們的要求延期,因為他們說票據兌現需 要一個星期,必須票據兌現之後才有錢可以還。( 提示106年3月6日更正聲明狀第3頁記載『3.證人劉 晏菖曾陪同原告及原告男友至被告張志維租屋處商 談上開150萬元、50萬元投資款之清償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如有, 請具體說明商談時間、地點、商談內容,及當時有 哪些人在場。)有這回事,有一次,大約是105年7 、8月左右,當時在場的人有五個人,包括原告、我 、劉晏菖張志維徐欣苡。那天談話過程中,張 志維有談到徐欣苡遭人詐騙,徐欣苡被人告詐欺, 張志維說會陸續還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45號卷第55至56頁背面)。
b.證人劉晏菖具結證稱:「(提示106年3月6日更正聲 明狀第2頁記載『1.被告張志維曾至原告家中經營之 上允茶葉運銷公司(住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原告及原告男友商談上開150萬元、50萬元投 資款之清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請證 人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具體說明商談時間、商 談內容,及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有這回事,有一 次我記得很清楚,時間是在一年多前,當時在場的 人有我、原告、楊士逸張志維四個人,那天在講 還錢的事情,就是原告與楊士逸在跟張志維溝通還 錢的事情,是原告、楊士逸要求張志維要還錢,還 他們之前投資的錢,細節我不清楚,那時我聽到的



金額大約200萬元左右,是原告、楊士逸張志維徐欣苡合夥投資禮券。(當時有無聽到他們有無討 論前開款項應如何清償?)有,張志維有講到一個 時間,那個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張志維的意思是說 ,時間一到他就會還錢,就是把投資金額一次全部 還給原告及楊士逸。(提示106年3月6日更正聲明狀 第2頁記載『2.證人劉晏菖曾陪同原告及原告男友至 被告張志維租屋處商談上開150萬元、50萬元投資款 之清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請證人 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具體說明商談時間、地點 、商談內容,及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有這回事, 我有去過張志維的租屋處一次,當時是去中港之星 ,那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楊士逸張志維、徐 欣苡。那天在談還錢的事情,原告、楊士逸要求張 志維、徐欣苡還錢,被告二人都表示願意償還。( 當時被告二人有無提到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我 聽到的是徐欣苡說月底有一張票會到期,她就有錢 可以還給原告,至於金額及詳細細節我不記得了。 」、「證人是否曾經聽張志維親口提到他有在做禮 券買賣生意?)有,在楊士逸家聊天的時候,當時 有楊士逸、原告、我、張志維有在場,時間大概是 105年的時候,楊士逸的家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 這是發生他們討論還錢之前的事情。當時張志維在 敘述張志維徐欣苡禮券生意進行的流程,當時我 聽到張志維說,先把錢匯給徐欣苡張志維之後, 徐欣苡張志維就拿錢去買禮券,再把禮券賣給下 游廠商,以賺取中間的價差,當時有提到投資報酬 率,但是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45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楊士逸劉晏菖證述內容,充其量僅 提及於105年6至8月間與被告2人洽談清償原告2筆投 資款150萬元、50萬元之過程,及在此之前曾聽聞被 告張志維敘述投資禮券買賣流程等情,並未提及被 告張志維曾明白表示被告徐欣苡於105年7月1日以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邀約投資百貨公司禮券買賣係 由被告張志維徐欣苡合夥經營乙節,且證人劉晏 菖證述其聽聞原告、楊士逸張志維徐欣苡合夥 投資禮券金額大約200萬元乙節,核與原告主張其2 筆投資款各為150萬元、43萬元等情,顯然有所歧異 ,況證人楊士逸證述原告第2筆投資款為50萬元,約



定應返還投資款百分之104等情,亦與原告主張其第 2筆投資款為43萬元,投資報酬率以百分之109計算 等情,顯然不符,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楊士逸與劉晏 菖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徐欣苡單獨於105年7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邀約投資百貨公司禮券買 賣係由被告張志維徐欣苡合夥經營。
(4)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徐欣苡於105年7月22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現在妳們欠我們的總額 是多少?」、「218」、「163.5+28=191.5」、「 總共191.5」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 27頁),核與原告主張第1筆投資款之回收金額為 159萬元,第2筆投資款之回收金額為468,700元,2 筆投資款之回收金額共計2,058,700元等情,並不相 符,又原告主張前開2筆款項係其個人單獨投資,亦 與上開對話內容記載「我們」等字樣,有所歧異, 況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2人合夥經營百貨公司 禮券買賣,亦未提及被告2人願就原告主張第2筆投 資款之回收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上開對話 內容顯與本件原告主張2筆投資款無涉,尚難僅據上 開對話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徐欣苡單獨於105年7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邀約投資百貨公司禮券買 賣係由被告張志維徐欣苡合夥經營。
(5)觀諸被告徐欣苡所提被告張志維與證人楊士逸以LIN 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禮卷你們有拿到嗎?」 、「52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849600 」、「有」、「那數字不對阿,不是應該扣掉你們 拿到的11萬面額禮卷」、「47.5萬(已扣禮卷)+ (150萬*9%=163.5)─(已還金額126.5)=84.5 萬」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67頁) ,充其量僅顯示雙方討論還款金額之過程,被告張 志維並未提及其與被告徐欣苡合夥經營百貨公司禮 券買賣事業,亦未表示願就原告主張第2筆投資款之 回收金額負清償責任,自難僅據上開對話內容而逕 行推論被告徐欣苡單獨於105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邀約投資百貨公司禮券買賣係由被告張志 維與徐欣苡合夥經營。
(6)綜上以析,原告主張第2筆投資款43萬元,係由被告 徐欣苡單獨於105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邀 約,被告徐欣苡並未提及其與被告張志維合夥經營 百貨公司禮券買賣事業,當時被告張志維亦未出面



與原告洽談合夥事宜,尚難認被告張志維曾就原告 主張第2筆投資款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被告張志維 自無須就原告主張第2筆投資款之回收金額負連帶清 償責任。
3.從而,原告就第2筆投資款依其與被告徐欣苡間投資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欣苡給付原告回收金額468,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維應依民 法第681條規定與被告徐欣苡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尚非 可採,無從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末查: 1.關於第1筆投資款150萬元部分,系爭合作同意書已載明被 告2人應於105年6月30日將回收總金額全數歸還原告,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 訴狀繕本並於105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張志維,及於 105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徐欣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579號卷第25、27頁) ,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志維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欣苡之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第2筆投資款43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徐欣苡既未約 定回收金額之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 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1月4日 合法送達被告徐欣苡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徐欣苡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徐欣苡之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張志維徐欣苡應連帶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被 告張志維自105年11月4日起,以及被告徐欣苡自105年11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依其與被告徐欣苡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徐欣苡給付原告468,7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