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江朝榮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林芳瑜
被 告 林威宇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排尿不順、頻尿等症狀,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求 診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 院)泌尿科門診,並由被告林威宇醫師(下稱被告醫師)負 責診斷與治療,經其診斷為攝護腺腫大,並開立連續處方箋 。嗣後原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因 排尿及攝護腺症狀等至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診治(過程詳如 本件不爭執事項⒉至⒍所示)。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回診時接 受抽血檢驗追蹤攝護腺特異抗原(Prostate-Specific Anti gen,下稱PSA)值時,翌日即同年5月19日報告之檢驗值為P SA21.32ng/mL,數值已屬異常(標準值<4ng/mL,下同),被 告醫師未立即通知原告盡速回診檢查與治療,更未立即安排 切片檢查、每個月抽血檢查或其他進一步之檢查,遲至同年 8月25日原訂回診時間,被告醫師始發現前述PSA指數異常, 於當日安排原告進行直腸超音波導引攝護腺切片手術(下或 稱切片手術)等,顯可認被告醫師實行此次切片手術檢查時 ,已有所延誤,被告醫師醫療行為應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醫療上之注意而有過失。原告因被告醫師遲誤至同 年8月26日始發現罹患攝護腺癌,致喪失接受適切治療之機 會,癌症因而惡化至第四期,已無法透過手術切除完全康復 ,侵害原告健康權外,癌症更經淋巴與骨頭移轉危害生命權 ,致存活機會喪失,被告醫師之醫療疏失係導致原告之健康
權、生命權、人格權受侵害之原因,並有因果關係,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被告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 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對被告醫師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二、又原告與被告醫院間具有醫療契約存在,依該醫療契約,應 給付相當水準及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依前所述,被告醫師 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被告醫師未就109年5月19日原告PSA 檢驗值高達21.32ng/mL之異常指數及早通知原告回診檢查與 治療,顯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被告醫院之受 僱人即被告醫師前述醫療疏失行為,即未盡醫療契約中提供 符合當世水準醫療行為之給付義務,被告醫院之受僱人既有 不完全給付致侵害原告健康權、生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依 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醫院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應 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醫院自應就被告醫師對 原告醫療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對於原告健康權、生命權 及人格權等所受損害,原告得依與被告醫院間之醫療契約, 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前所述,原告因被告醫師醫療上過失,存活機會喪失,致 精神受有嚴重打擊,並產生失眠及躁鬱症等症狀,而須看診 精神科及服用精神藥物,始能入眠,更需承受服用抗癌藥物 造成口腔骨骼鬆脫及記憶力衰退等副作用,且原告因此體力 衰退,無法從事原本批發漁貨之工作,更須由家人陪同外出 並經常往返醫院,進行癌症相關療程,面對第四期癌症所帶 來之苦痛及恐懼,以及人生之劇烈變化,實致原告身心倶疲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四、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醫偵 字第8號就原告告訴被告醫師過失傷害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僅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書),逕予認 定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系爭鑑定書就 本件醫療情狀脈絡之論理過程,有前後標準不一與矛盾之處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逕予採用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唯一依 據,應有違誤:
㈠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進行PSA檢測時,PSA指數因異常為10.9 2ng/mL,被告醫師旋即安排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進行切片手 術,並經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醫師第一時間已達到通知病患 之作為,足徵當PSA指數異常時,應於第一時間立即通知病
患,並立即盡速安排切片檢查,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原告 於109年2月7日進行第一次切片手術,檢查結果雖為陰性, 惟被告醫師於本案偵查時自承於109年2月7日對原告進行攝 護腺之表層切片,未對攝護腺核心切片與採檢,亦自承明知 對表層切片仍無法排除核心部位患有惡性腫瘤(即癌症)之 可能,並應有進行兩次切片之必要,惟被告醫師於原告109 年2月7日門診至下一次109年5月18日回診前,期間均未安排 原告進行PSA之抽血檢查,距離原告108年11月18日之PSA檢 查,已超過6個月,則系爭鑑定書卻仍概括認定被告醫師於0 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醫療時程與作為未違反醫療常規 等情,已與前述認定被告醫師108年11月至12月之第一時間 通知有符合醫療常規之標準顯有矛盾。
㈡原告於109年5月18日之PSA指數為21.32ng/mL之異常情狀,並 無容緩等待3個月後例行性回診追蹤之餘地,即被告醫師於1 09年5月即有義務於第一時間通知卻未作為,被告醫師竟遲 至000年0月間方回溯追蹤原告109年5月之PSA指數,足徵被 告醫師於000年0月間已明顯遲誤通知病患抽血PSA指數異常 ,因而連續遲誤後續應立即安排抽血切片手術與核磁共振等 檢查,故被告醫師已有延誤醫治之過失,系爭鑑定書卻認定 被告醫師109年間所為之醫療時程與作為,未違反建議追蹤P SA指數之間隔3至6個月追蹤一次等情,乃有先後標準不一之 違誤,顯有前後之論理矛盾,並無可採。另因偵查程序無從 以被告醫院為刑事被告進行追訴,則被告醫院暨所屬人員是 否有遲誤通知之疏失,均未予以調查。
五、綜上,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醫 院與被告醫師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 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醫院則以:
㈠依原告至被告醫院就醫過程可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求診 於被告被告醫院泌尿科門診,並由被告醫師負責診斷與治療 ,安排攝護腺指數抽血檢查,於同年11月18日,原告檢驗值 為PSA4.46ng/mL,並於同年12月2日、19日回診追蹤,診斷 為尿結石及攝護腺肥大,被告醫師醫囑藥物治療,並安排原 告於106年3月20日回診,原告未再依被告醫師之醫囑回診追
蹤,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再至被告醫師門診就醫,經被告 醫師安排原告接受PSA之抽血檢查,於12月2日原告回診,告 知原告PSA檢驗值10.92ng/mL偏高,當時即建議原告於108年 12月23日進行切片手術檢查,經原告同意安排於同年12月23 日進行切片手術,惟原告未如期至被告醫院接受切片檢查。 原告復於109年2月6日攝護腺肥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再次 回診被告醫師門診,被告醫師安排原告翌日即109年2月7日 接受切片手術(下稱第一次切片手術)檢查,檢查結果為良 性,故被告醫師安排原告3個月後回診追蹤。被告醫師於原 告109年5月18日回診時安排原告接受抽血檢驗追縱PSA,翌 日即同年5月19日檢驗值為PSA21.32ng/mL偏高,並於原告10 9年8月17日再次回診時即告知原告其PSA升高至21.32ng/mL ,建議原告再次接受經直腸超音波導引攝護腺切片手術檢查 (下稱第二次切片手術),及自費接受磁振造影檢查(MRI), 經被告醫師於同年8月25日進行第二次切片手術檢查結果, 診斷原告為第四期攝護腺癌合併骨轉移,原告於同年0月00 日出院。
㈡依國家衛生研究院「攝護腺(前列腺)癌臨床診療指引(第 三版)」以觀,原告第一次切片手術檢查結果為良性,且切 片前PSA為10.92ng/mL,故安排原告3個月後即109年5月18日 回診時接受抽血檢驗追蹤PSA,並安排其於109年8月17日回 診檢視PSA檢驗結果,且於原告109年8月17日回診時即向其 說明因PSA升高至21.32ng/mL,並建議其接受第二次切片手 術檢查,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符合前述國家衛生研究院之 治療指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任何疏失、延誤之情形。 又臨床上PSA值非被告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危急值通報 作業政策與程序」所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可能立即危急病人 生命之『危急值』,且PSA值上升的原因包括泌尿道感染、攝 護腺發炎、攝護腺肥大等,非僅有攝護腺癌會造成該數值上 升,故被告醫院及醫師並未通知原告立即返診,至於被告醫 院目前發現PSA值異常會通知主治醫師,僅係基於希望加強 病患之安全,並非未通知病患即係違反醫療常規。再者,醫 療本有不確定性,不得因嗣後惡化之結果,反推當時醫療處 置有疏失,亦即原告無法證明或認定109年5月至8月之3個月 期間即為原告第四期攝護腺癌合併骨轉移之原因。 ㈢再者,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部分,被告醫師於110年度醫偵字第 8號偵查案件中,於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中已陳述其非僅 作表層切片,故被告醫師並未於偵查中自承僅進行「表面」 切片。又被告醫師安排原告109年2月17日回診之主要目的係 為告知原告第一次切片手術檢查結果為良性,並為原告安排
定期追蹤,而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之問題,已經系爭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明揭,故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部分尚無必要。 ㈣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係依醫療常規診視而無任何疏失,即無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則被告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師既無醫療過失,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契約責任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被告醫院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醫院連帶賠償 150萬元,則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醫師則以:
㈠除援引被告醫院前述答辯外,並補充: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泌 尿部攝護腺特定(異)抗原(PSA)資料,PSA值高於正常範圍就 有可能患有攝護腺癌,不過有些非癌狀況會使PSA值上升, 如泌尿道感染,攝護腺發炎、良性攝護腺肥大等,有些檢查 如經直腸超音波導引下切片、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甚至膀 胱鏡檢查、攝護腺按摩,亦會引起PSA值上升,所以PSA值異 常,並不代表一定就是得了攝護腺癌,而表示有較高機率罹 患此病,須進一步切片檢查。因攝護腺癌具有發展緩慢之性 質,在檢測到上升的PSA值、切片檢測為惡性腫瘤前,並無 立即安排治療或高密度檢測,或有透過電腦斷層掃瞄、MRI 等檢測之實益,醫療常規係僅要求攝護腺特定抗原維持於3 至6個月期間內為追蹤PSA數值,則被告醫師安排原告於109 年5月18日抽血檢查PSA數值,並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回 診追蹤,並安排第二次切片手術及MRI檢測,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再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之意旨以觀,被告醫師之醫 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臨床上亦無延誤醫治,故無法 認定109年5月至8月此約3個月之間隔,即為原告攝護腺惡性 腫瘤合併淋巴與骨頭轉移之原因等情,被告醫師並無醫療疏 失行為,則與原告主張受有第四期攝護腺癌合併骨轉移與被 告醫師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醫院暨所屬人員未即 時通知被告醫師或原告,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故原告向被告 醫師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屬過高。
㈡至原告請求再為補充鑑定部分,所欲釐清被告醫院暨其所屬 人員有無遲誤通知及治療之疏失之待證事實,與原告起訴主 張之民法第188條、第224條、226條、227等規定之請求權基 礎並無關聯性,亦無助於釐清被告醫院對被告醫師有無指揮 監督疏失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性,且系爭鑑定意見書均已 回復,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 0至34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因排尿困難及頻尿等症狀,至被告醫院 之泌尿科之被告醫師門診。被告醫師安排尿液檢驗(Uriner outine)及PSA之抽血檢驗,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回診時, 被告醫師於病歷記載原告之PSA檢驗值為4.46ng/mL(高於標 準值4ng/mL),並追加檢驗游離攝護腺特異抗原(FreePSA) 。原告再於同年12月2日回診,被告醫師記載原告之游離攝 護腺特異抗原比值(FreePSA/TotalPSAratio)26.5%(參考 值>18%),並於105年12月19日原告回診時持續給予藥物治 療,並診斷原告為攝護腺肥大,安排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回 診追蹤,原告未回診。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再因排尿困難至被告醫院之泌尿科就診 ,亦由被告醫師為主治醫師負責診斷與治療,經被告醫師診 斷為攝護腺腫大,開立藥物處方箋,並安排原告接受PSA之 抽血檢驗即第一次抽血檢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回診,被 告醫師告知PSA檢驗值為10.92ng/mL,並建議進行攝護腺切 片手術檢查,經被告醫師安排於108年12月23日進行切片手 術,原告於該次手術期日並未到院。
㈢原告於109年2月6日因攝護腺肥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再次至 被告醫師門診接受診療,被告醫師安排翌日即109年2月7日 為原告施行切片手術即第一次切片手術,於該手術過程中針 對攝護腺左葉及右葉分別利用粗針穿刺切片各6針(總計12 針),109年2月11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記載前述12針所取得 組織檢體皆為良性攝護腺增生組織,未發現惡性細胞組織。 同年2月17日原告回診,被告醫師告知前述切片手術之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後,僅安排同年5月18日回診,並無安排抽血 追蹤檢查。
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回診,被告醫師安排原告當日進行游離 攝護腺特異抗原(FreePSA)及PSA之抽血檢驗即第二次抽血 檢查,並安排同年8月17日回診。翌日即5月19日第二次抽血 檢查報告顯示PSA檢驗值為21.32ng/mL。 ㈤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回診,被告醫師告知第二次抽血檢查之P SA檢驗值為21.32ng/ml,建議原告再次接受經直腸超音波導 引攝護腺切片手術即第二次切片手術合併經尿道攝護腺刮除 手術(下稱刮除手術)及自費之骨盆腔磁振造影(MRI)檢 查(下稱自費MRI檢查)。
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至28日至被告醫院住院,接受第二次切
片手術、刮除手術與自費MRI檢查,於109年8月25日接受抽 血之PSA檢驗值為43.97ng/mL(下稱第三次抽血檢查),且 經第二次切片手術取得之病理組織檢體顯示於攝護腺右葉發 現有攝護腺腺癌之組織,同時於刮除手術取得之病理組織檢 體發現有攝護腺腺癌之存在,自費MRI檢查顯示疑似攝護腺 癌合併淋巴及骨頭轉移,並確診原告為攝護腺惡性腫瘤第四 期及合併淋巴及骨頭移轉。
㈦本案經醫審會作成第0000000 號鑑定書即系爭鑑定書(本院 卷第179至184頁)。
㈧本件被告醫師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作成110年度醫偵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作成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第一次抽血檢查之PSA 檢驗值為10.92n g/mL,被告醫師未依此安排原告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被告醫 師於109年2月7日門診未安排PSA 檢驗值之抽血檢查,是否 均符合醫療常規與告知說明義務?是否均符合被告醫院應給 付之醫療水準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第二次抽血檢查於109年5月19日報告顯示PSA 檢驗值為2 1.32ng/mL,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9年8月17日 原告回診後始告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告知說明義務?是 否符合被告醫院應給付之醫療水準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與被告 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該慰撫金額是 否過高?
㈣原告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 條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以及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若有,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 理由?若有理由,該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而前述醫 療法第82條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 為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 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 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 ,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是以,原告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被 告醫師或醫事人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主觀要件仍應以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又構成侵 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言。而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 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 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 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 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再者,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固各定有明文。惟若被告之行為並無故意、過 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自無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 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 務。惟醫師之醫療行為,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 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 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若醫師無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則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 任。
二、本件依兩造前述爭執事項,原告係以其於108年11月18日第 一次抽血檢查之PSA檢驗值為10.92ng/mL,被告醫師未依此 安排原告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及被告醫師於109年2月7日門 診未安排PSA檢驗值之抽血檢查,以及原告於109年5月19日 抽血檢查報告顯示PSA 檢驗值為21.32ng/mL,被告醫師及被 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9年8月17日原告回診後始告知等情形, 未符合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有醫
療疏失,並以前述情詞為抗辯。茲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說明 如下:
㈠就被告醫師前述醫療行為,原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 之告訴,惟業經嘉義地檢署以被告醫師對於原告攝護腺病症 治療之處置情形,均符合醫療常規,並就被告醫院之泌尿科 原告全部醫療紀錄,依原告主張與被告醫師答辯之爭點,委 託醫審會進行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書及鑑定意見,亦認均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醫治情形,亦無法推斷原告於109 年5月19日之攝護腺腫瘤之程度,或得認定109年5月至8月此 約3個月之間隔,即為原告攝護腺惡性腫瘤合併淋巴與骨頭 轉移之原因,並認被告醫師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醫 療行為,而於113年2月22日以110年度醫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 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以本件業經醫療專業鑑定機關醫審會鑑定認定被告醫師並無 延誤醫治之疏失,原告等再議理由質疑醫審會鑑定有誤及再 聲請鑑定,係屬其個人之臆測及意見,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無不合,難認其有理由等語,而於113年3月1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69至18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
㈡又經嘉義地檢署函請醫審會,就被告醫師所為之治療之處置 行為是否涉有醫療疏失乙節為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 ⒈就被告醫師安排於109年2月7日為原告施行第一次切片手術, 於該手術過程中針對攝護腺左葉及右葉分別利用粗針穿刺切 片各6針(總計12針,取得12項檢體),109年2月11日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記載前述12針所取得組織檢體皆為良性攝護腺 增生組織,未發現惡性細胞組織(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而經直腸超音波導引切片手術,係以穿刺粗針於超音波 導引定位下針對攝護腺進行系統性之隨機取樣切片。一般切 片手術取得之檢體,主要針對但不限於攝護腺之周邊層(pe ripheral zone),是否取樣至攝護腺之移形層(Transitio nal zone)或中央層(central zone)檢體,取決於病人之 攝護腺整體大小及其攝護腺體各層之大小比例,各人均有不 同,惟一般於病理組織化驗下,無法判定取得之組織係來自 哪一層,臨床上亦不需區分表層或核心,因此就本件而言, 無法確定醫師進行之手術僅針對攝護腺表層切片而未對攝護 腺核心切片,而經直腸超音波導引攝護腺切片手術,於臨床 上通常是針對攝護腺特異抗原指數異常之病人欲接受初次切 片所建議之醫療行為,且不需區分表層或核心,故本件無論
切片位置於何處,均不違反醫療常規。
⒉又就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第一次抽血檢查之PSA 檢驗值為10 .92ng/mL,被告醫師未依此安排原告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以 及被告醫師未於109年2月17日門診安排原告PSA檢驗值之抽 血檢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回診,並於同日再次進行抽血 檢驗,翌日即5月19日抽血報告顯示PSA檢驗值為21.32ng/mL ,依據醫療常規,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人員是否應立即通知 病患回診始符合醫療常規乙節。鑑定意見則認為:一般醫療 常規上,認定PSA數值正常值落在4ng/ml以下,依提供之醫 療紀錄判斷,病人(即原告)於108年11月就診時即發現PSA10 .92ng/ml,當時臨床醫師(即被告醫師)即安排於12月23日進 行攝護腺切片手術,以排除癌症之可能性,可見第一時間醫 師即已達到通知病人之作為,但病人於原本約定之時間並無 出現接受切片手術,復於109年2月重新回門診安排切片手術 。病人於109年2月接受經直腸超音波導引攝護腺切片手術之 結果為陰性(良性),一般臨床上針對指數異常但切片結果正 常之病人,會建議持續追蹤指數變化,並可能因指數持續上 升安排後續再次切片,然而追蹤指數之間隔並無硬性規定, 通常建議3至6個月追蹤1次,被告醫師於109年8月17日病人 回診時便立刻告知病人109年5月19日之報告數值,並於109 年8月25日安排住院接受二次切片手術,綜觀整體時程及作 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⒊再者,鑑定意見復認:通常攝護腺癌被認為與其他類型癌症 相比,其進展速度相對緩慢,病人於109年2月接受第1次攝 護腺切片手術未發現惡性腫瘤,被告醫師安排病人於109年5 月18日回診,並於隔日追蹤PSA指數21.32ng/ml,依泌尿科 之醫療常規,醫師安排病人接受抽血檢查後,會預約3至6個 月(如前述鑑定意見之說明)再至門診回診追蹤。故本件病人 於8月回診,並接受切片檢查,其發現惡性腫瘤,距前次切 片檢查間隔約6個月,在臨床上並無延誤醫治情形。承上, 因此無法認定109年5月至8月此約3個月之間隔,即為病人攝 護腺惡性腫瘤合併淋巴與骨頭轉移之原因。又就已知證據, 並無法推斷病人於109年5月19日之攝護腺腫瘤之程度。綜上 ,本件就所提供之醫療紀錄以觀,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醫 師有違反醫療常規,因此與病人所述之(醫療)傷害並無因果 關係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 71971號函及檢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77至184頁)。
㈢又依文獻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部首頁常見病症、攝護 腺肥大、攝護腺特定(異)抗原(PSA),以及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衛教資訊、攝護腺特定抗原PSA判斷說明等資料可知,PSA 上升的原因,泌尿道感染、攝護腺發炎、良性攝護肥大、攝 護腺癌,攝護腺檢查(有些檢查如經直腸超音波導引下切片 ,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甚至膀胱鏡檢查、攝護腺按摩,也 會引起PSA值上升);以及國家衛生研究院「攝護腺(前列腺 )癌臨床診療指引(第三版第17至18頁)」(攝護腺診斷之 判斷),關於PSA升高,而攝護腺切片檢查結果不是惡性(neg ative),應如何處理?本編撰小組參考其他國家作法及詳細 討論後,建議如下:如果第一次切片手術檢查結果為良性, 且切片前PSA大於10ng/mL(本件為10.92ng/mL),建議3至6個 月後再追蹤PSA或建議再做切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述醫 院、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前述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7至71 、257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合性泌尿科 疾病防治中心衛教專區、泌尿疾病衛教文章,以及鹿港基督 教醫院泌尿科衛教天地之網路醫學資料等件影本(本院卷第 41至45頁),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陳卷書醫師於10 8年4月12日之回答提問,關於前一次經直腸攝護腺切片手術 檢查結果為良性,但血中PSA指數仍高於正常值時,是否要 接受再次切片?該醫師對於前一次切片結果若為良性,仍建 議病患於本科門診追蹤血中PSA值(每3至6個月)等語,而鹿 港基督教醫院亦張貼PSA上升的其他可能原因,造成PSA上升 的情況很多,除了攝護腺癌之外,攝護腺發炎、泌尿道感染 、攝護肥大、最近放過尿管或是做過膀胱鏡檢查,甚至每天 騎長距離腳踏車都有可能PSA上升等語,此經核閱與前述醫 院、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前述資料及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均 屬相符。準此,被告醫師安排原告3個月後即109年5月18日 回診時接受抽血檢驗追蹤PSA,及安排其於翌日回診檢視PSA 檢驗結果,並在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回診時即向其說明因PS A升高至21.32ng/mL,建議其接受第二次切片手術檢查,被 告醫師之醫療處置,應認符合前述醫院及國家衛生研究院之 治療指引及相關文獻資料,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 、延誤之情形。
㈣再參以被告醫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院嘉字第005號所修 訂嘉義院區「檢驗(檢查)報告危急值通報作業政策與程序 」(原訂日期106年6月10日、新訂日期109年2月12日)所定如 附表一、二所示可能立即危及病人生命之「危急值」,而依 該作業政策與程序第3條第1、3項規定,所謂「危急值」係 指病人的檢驗、檢查結果可能立即危及生命,需醫師立即給 予處置者。此項危急值除了主動通知醫療團隊外,亦須由醫 師回覆處置結果;危急值通報及回覆處理作業流程依本院規
定處理,並記錄處置結果等語,亦有被告醫院提出之被告醫 院電子公告及前述作業政策與程序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 05至32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在臨床上PSA值,並 非被告醫院前述通報作業政策與程序所定如附表一、二所示 可能立即危及病人生命之危急值,且PSA值上升之原因包括 泌尿道感染、攝護腺發炎、攝護腺肥大等,非僅有攝護腺癌 會造成該數值上升,已詳見上述。故被告醫院、被告醫師於 109年5月19日原告抽血檢查報告顯示PSA檢驗值為21.32ng/m L,未立即通報及處置,於109年8月17日原告3個月回診後始 告知及說明,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
㈤又前揭鑑定書及鑑定意見,係依據原告於被告醫院相關病歷 資料及醫學知識與原理,並基於醫學專業及醫療常規所為之 鑑定,且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係 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就被告醫師之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各節,既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其專 業意見應屬公正客觀,並與前述文獻資料等均相符合,鑑定 意見認定被告醫師對原告所為之治療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且與原告所述過失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應可採認。再者 ,審酌鑑定意見依提供之醫療紀錄判斷,原告於108年11月 就診時發現PSA10.92ng/ml,當時被告醫師即安排於12月23 日進行攝護腺切片手術,以排除癌症之可能性,可見第一時 間被告醫師即已達到通知原告之作為,但原告於原本約定之 時間並無出現接受切片手術,復於109年2月重新回門診安排 切片手術等情,已詳如前述,而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 高度之裁量性及複雜性,不同醫師依其臨床經驗判斷所選擇 之治療方式如屬必要且有效(抽血檢查),即屬適當之醫療行 為而無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能事後以另有其他檢查方式,或 醫療結果不如其預期,而遽指未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有所不當 或不作為違反注意義務。何況,核磁共振檢查並非攝護腺癌 之必要檢查程序,被告醫師於108年11月18日第一次抽血檢 查之PSA檢驗值為10.92ng/mL,未依此安排原告接受核磁共 振檢查,綜合原告前述就診整體時程及被告醫師作為,顯難 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有前述違反醫療常規與告知說明義 務,及被告醫院有違反應給付之醫療水準與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等情,均無可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自難認被告醫 師對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自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於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 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說明。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544 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醫 院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本息,亦為被告醫 院所否認。經查: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衡諸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