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12號
SCDV,94,小上,12,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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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被上訴人  大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
93年度竹小字第6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本件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與其後又判稱上訴人之主張與前開三份
文書之文義不符,則原審判決究係探求當事人真意或採取
文書之真義,實令人不解。實際上原審判決根本無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興宗之陳述與證人陳
一飛二次到庭之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證人陳一飛已證明
新台幣(下同)46,234元為陳一飛請領870,446元貨款之
5% 保留款,而上訴人請求的是陳一飛預估退貨與實際退
貨之差額貨款,不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稱之最後一期
尾款,因此金額為46,734元。原審並未令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與證人對質當時簽收款項之情形,而作成率斷違法之
判決。
㈡、原審判決認為證人陳一飛之證述與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
書寫之結算單、91年9月13日訂貨明細欄內之記載、證人
陳一飛回上訴人公司後親寫之「澎湖漁翁島計價方式」三
份文書之內容不符,不能逕採信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又無法另舉證明以實其說,原審因而認
定上訴人主張之陳一飛所記載之退貨款為暫估預扣,雙方
有多退少補之約定之事實,無從採信(原審判決第6頁第2
點)。惟原審判決中所舉之三份文書內容,即載明實際退
貨與92年1月10日收款時先扣退磚及補請多退貨等詳細數
量和金額,上訴人亦曾於原審中當庭提示出貨退回單(編
號:04119等),惟原審並無詳核有關出貨退回單及文書
內容是否相符,而恣意認定事實,也不適用有利於上訴人
之法規,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情形。
㈢、綜上,原審判決於本案之系爭事實認定既有明顯錯誤,且
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等法則,其認事用法必有違誤,為此
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734
元,及自民國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
㈠原審判決第5頁第1點引用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其判決文完整之文義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並且認為被上訴人書寫之結算單、91年9月13 日
訂貨明細欄內之記載、證人陳一飛回上訴人公司後親寫之「
澎湖漁翁島計價方式」單三份文書之文義已明白表示兩造已
就貨款之全部而為核算,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就退貨部分為
暫時估算之主張。原審之認定與其所引用之民法第98條及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並無相違背矛盾之處。上訴
人認為原審既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卻僅就文書之文字加以
認定而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前後矛盾云云,顯係割裂原審判
決文字,斷章取義之結果,實不足採。
㈡又原審認定依據被上訴人書寫之結算單、91 年9月13日訂貨
明細欄內之記載、證人陳一飛回上訴人公司後親寫之「澎湖
漁翁島計價方式」單三份文書之內容,已可認定證人陳一飛
在92年1月8日已與被上訴人就實際訂貨數量結算清楚,兩造
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據92年1月8日結算之結果陸續匯款予
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92年1月8日之結算另有約定退貨部分
為暫時預估,僅有證人陳一飛對其為有利的證述,但陳一飛
之證詞與上開三份文書之內容不符,且認其所證述之內容與
本身之利益有關,而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因而認
定兩造間並無另欠貨款,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並未審
核出貨退回單,而認為不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法規云云,然
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無涉法規之適用。另出貨退回單為上
訴人所製作之文書,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對
於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況依出貨退回單所載,本件退貨既於
92年3月29日已運抵上訴人倉庫,證人陳一飛卻於92年9月11
日仍傳真要求被上訴人之會計給付尾款46,234元,實有違常
理,故出貨退回單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本
件依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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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