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鈞兆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因加入自稱為「巨鑫國 際-伯樂」、「金好運」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 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甫於113年6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竟不 知悔改,在脫離上述詐欺集團後,復經友人「孫偲展」引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加入暱稱「超 派」、「乘風車隊-大炮」、「天竺鼠」、「豆豆先生」及 以帆船圖作為帳號識別者(下稱「帆船」)等成員所屬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超派」指示加入名為「順風 順水」之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群組,繼而利用該 群組接收「超派」、「帆船」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豆 豆先生」等人分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另一方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即以「 陳雯莎」名義,透過LINE陸續向乙○○謊稱可代為買賣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位於 嘉義縣布袋鎮之住處前,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此收款部分 僅為事件歷程之說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雯莎」食 髓知味,復向乙○○謊稱需再出資30萬元買賣股票獲利,致乙
○○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將預先提 領之30萬元現金攜至嘉義縣○○鎮○○里○○○○○000號「城隍廟」 前等候「陳雯莎」所稱之專員前來收款。其後王鈞兆經由「 順風順水」飛機群組接獲「超派」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8 時許,抵達上述城隍廟與乙○○會面,隨即將預先偽造完成之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工作證出示給乙○○閱 覽,藉此偽冒研華公司經辦專員「林柏仁」身分取信於乙○○ ,乙○○誤信為真,當場則將30萬元現金交付給王鈞兆收執, 王鈞兆收款後即將預先偽以研華公司名義製作完成之現金繳 款單據交付予乙○○。乙○○交付現金予王鈞兆後,經乙○○鄰居 友人報警前來處理,警旋於同日18時15分許趕赴上揭城隍廟 前將王鈞兆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3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 1支、服務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進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鈞兆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 之3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服務證1張、現金繳款單 據1張。
㈣告訴人與「陳雯莎」間之LINE訊息紀錄、「陳雯莎」LINE 首頁、職員證及個人照片。
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8月21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被告手機鑑識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 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又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0 萬元予被告,且經被告收取,此贓款業已處於該詐欺集團可 得支配管領之範圍,發生財產權變動,已達加重詐欺罪犯行 既遂程度,且被告知悉收取款項後須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 ,顯已著手為詐欺贓款收受工作之一般洗錢犯行,然因被告 於收款後尚未交付予上手,即遭員警逮捕,故就本案尚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僅 達於未遂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11行)、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5至6行),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超派」、「乘風車隊-大炮」、「天竺鼠」、「
豆豆先生」、「帆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 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 未遂部分,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未遂之減 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未遂減 輕及洗錢部分之自白減輕),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所 詐得之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涉洗錢部分犯行 有未遂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8頁)及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 詐欺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然本案雖有查獲3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業經扣案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是無 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2 服務證1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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