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86號
CYDM,113,金訴,58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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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0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後,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管轄於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 某日,將其女兒潘○○(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乙○○佯稱「投資可得獲利」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原由其使用嗣已交付不詳人士,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申請家 庭代工及投資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0頁)。 ㈡被告女兒潘○○申辦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保管使用,嗣被告於111 年11月23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而告訴人乙○○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 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偵526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證人潘益信 證述(偵526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869卷第21頁至第23頁)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6卷第19頁 、第67頁至第77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26卷第49頁至 第6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26卷第4 5頁至第47頁)及潘益信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偵526卷第109 頁)與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526卷第109之1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660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緝660卷第4 3頁至第45頁、審金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 帳戶之人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 、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隨 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匯 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 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 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



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戶資 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 ,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 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 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 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 ,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 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 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 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 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 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 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 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 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 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51頁),且前於110年間即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而遭 列為警示帳戶(偵緝卷第44頁),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 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 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 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 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及網路銀行 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 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 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是若將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 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 面之對方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是因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偵緝660卷第43頁至第4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因家庭代工交付 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經本院詢以何以前後供 述不符時隨即又改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是因為投資與家庭代 工這兩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被告辯詞互相扞格, 已甚有疑。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 所述家庭代工及投資資訊或與對方聯絡相關訊息紀錄以為憑 據,則其所辯更難輕信。
 ⒉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不知實際交付本 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交付目的是出於投資, 然自承「我忘記投資內容,對方說給1個帳戶就會給1萬元」 ,顯然被告未詳加詢問投資所需投入資本額及投資標的為何 及操作方式與預期獲利情形,被告全然不清楚對方所稱投資 究係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對方是否具有投資專 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所屬公司行號存在;至被告另辯稱交付 目的亦出於申請家庭代工,然被告同樣不清楚所應徵家庭代 工實際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亦未查證該家庭代工所營 事業是否真實存在,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 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被告僅因投資及申 請家庭代工即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未 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 ,反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 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被告空言辯 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③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犯罪,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正懷孕中,無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 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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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