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111年4月11日起」記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11日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 「111年4月11日起」記載,顯係「109年4月11日起」之誤載 ,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