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65號
CYDM,113,金訴,465,202409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  予適用現行法。 
 ㈢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 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難認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章魚」、蔡瑋哲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金訴  卷第57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之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  事由(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  、犯罪動機、目的,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賠償  ,考量被害人財損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62頁  審理筆錄所載、第65-67 頁調解筆錄、第21頁與第71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暨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  7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㈤不予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被告稱「章魚」原告知1 單可以拿5,000 至8,000 元,但   實際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   金訴卷第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至被害人遭詐騙交款後,被告經手旋層轉予蔡瑋哲   ,即非被告收執所有,既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   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   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