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 予適用現行法。
㈢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 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難認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章魚」、蔡瑋哲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金訴 卷第57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之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 事由(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 、犯罪動機、目的,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賠償 ,考量被害人財損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62頁 審理筆錄所載、第65-67 頁調解筆錄、第21頁與第71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暨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 7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㈤不予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被告稱「章魚」原告知1 單可以拿5,000 至8,000 元,但 實際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 金訴卷第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至被害人遭詐騙交款後,被告經手旋層轉予蔡瑋哲 ,即非被告收執所有,既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 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 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