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夏郁翔
林晉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113
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夏郁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林晉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益誠、夏郁翔及林晉嘉與劉芃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廖峻毅」 、「歐重埕」、「吳柏葳」(音同)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 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由郭益誠負責招 攬取款車手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車手頭工作;夏郁翔及 林晉嘉與劉芃盷則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郭益誠、夏郁翔、「廖峻毅」、「歐重埕」及「吳柏葳」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郭益誠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夏郁翔收受,由夏郁翔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予郭益誠 後層轉其他不詳成員。
㈡郭益誠、林晉嘉、「廖峻毅」、「歐重埕」及「吳柏葳」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進行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 帳戶,再由郭益誠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林晉嘉收受,由林晉嘉於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 、地點,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 金額,並將贓款交予郭益誠後層轉其他不詳成員。 ㈢郭益誠、劉芃盷、「廖峻毅」、「歐重埕」及「吳柏葳」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郭益誠 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芃盷 收受,由劉芃盷於如附表一編號5、6提領時間、地點,持該 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提領金額,並將 贓款交予郭益誠後層轉其他不詳成員。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 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 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益誠(警587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警587卷第133頁至第147頁、偵546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97頁)、夏郁翔(警587卷第1頁至第14頁、警587卷第25頁至第32頁、他8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97頁)、林晉嘉(警587卷第48頁至第59頁、警587卷第66頁至第70頁、他856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97頁)自白。 ㈡同案被告劉芃盷(警587卷第96頁至第106頁、警587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他856卷第118頁至第122頁)證述。 ㈢夏郁翔手機臉書帳號翻拍照片、夏郁翔與林秋滿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警587卷第21頁至第24頁)、林晉嘉手機採證照片( 警587卷第60頁至第65頁)。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09號搜索票(警587卷第3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587卷第38頁至第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 909號搜索票(警587卷第8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87卷86第頁至第 9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09號搜索票(警587卷第120頁至 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警587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63號搜索票(警587卷第15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87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
㈤被害人匯款明細與車手提款一覽表(警587卷第330頁至第33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 他856卷第2頁至第18頁)、被害人匯款與車手對照一覽表(他 856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㈥NGUYEN THANH TAM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52卷第2 2頁)、NGUYEN YHI GAI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87 卷第330頁)。
㈦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郭益誠及夏郁翔與林晉嘉(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法 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 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3人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郭益誠 及林晉嘉無犯罪所得而被告夏郁翔於審理時則已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郭益誠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夏郁翔於犯 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晉嘉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郭益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夏郁翔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被告林晉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是一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郭益誠、夏郁翔及林晉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如附表 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被告郭益誠及夏郁翔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為被告林晉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 次犯行,而被告3人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 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所為亦同時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郭 益誠及夏郁翔就犯罪事實㈠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林晉嘉就犯罪事實㈠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郭益誠、「廖峻毅」、「歐重埕」、「吳柏葳」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與夏郁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林晉嘉( 如附表一編號4)、劉芃盷(如附表一編號5、6)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益誠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6及被告夏郁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各該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郭益誠及夏郁翔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 行法。被告郭益誠及林晉嘉與夏郁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且被告郭益誠及林晉嘉均無犯罪所得(本院卷 第205頁)而被告夏郁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不法 所得4000元,其等各自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因被告3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 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 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及取款車 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
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害人梁守傑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害完畢,兼衡被告 郭益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民昇 工程行擔任鋪設工且從事製作茶葉及鋪柏油路,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夏郁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防水油漆,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林晉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營造業及修理廠,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郭益誠、夏郁翔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郭益誠 、夏郁翔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本案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郭益誠、夏郁翔應執行刑分別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3人所犯依法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3人於本 案係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夏郁翔自承受 有報酬4000元即為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回,自應 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益誠、夏郁翔實際獲 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劉尉仕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劉尉仕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夏郁翔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至23分許 ②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③100000元(分4次) ①劉尉仕112年7月8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②告訴人劉尉仕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警587卷第192頁至第19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87卷第17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郭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夏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蘇淑勉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92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蘇淑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夏郁翔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至33分許 ②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③92000元(分4次) ①蘇淑勉112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②告訴人蘇淑勉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警587卷第208頁至第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87卷第204頁至第207頁)。 郭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夏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梁守傑 ①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 ②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梁守傑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夏郁翔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至中午12時27分許 ②南投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南投分行」 ③100000元(分4次) ①梁守傑112年9月10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58頁至第260頁)。 ②告訴人梁守傑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警587卷第263頁至第27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87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 郭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夏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蔡佩芝 ①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 ②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蔡佩芝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林晉嘉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至58分許 ②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③100000元(分4次) ①蔡佩芝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②被害人蔡佩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面交車手照片、投資契約書、面交收款收據、歷次遭詐騙一覽表(警587卷第235頁至第25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87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郭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王逸嵐 ①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71000元 ②7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王逸嵐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劉芃盷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至40 分許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③78000元(分6次) ①王逸嵐112年11月4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87頁至第290頁)。 ②告訴人王逸嵐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587卷第292頁至第3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87卷第282頁至第286頁)。 郭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陳仁昱 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39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陳仁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劉芃盷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 ⑴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 ② ⑴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八德店」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大門市」 ③ ⑴60000元(分3次) ⑵40000元(分2次) ①陳仁昱112年7月7日調查筆錄(他856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②陳仁昱112年8月22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76頁)。 ③被害人陳仁昱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587卷第278頁至第2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卷第274頁至第275頁)(他856卷第172頁至第207頁)。 郭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證據出處 1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含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 郭益誠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87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2 SAMSUNG行動電話1具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夏郁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87卷第38頁至第4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1具 4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具 (含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①:000000000000000) 林晉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87卷86第頁至第90頁)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 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啟用密碼單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