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宏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宏(原名:謝裕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已知悉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 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 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惟仍基於縱與林聖傑共同以不知情之李祥瑋所有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承宏向李祥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李祥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祥瑋京城帳戶)帳戶資料予林聖傑使用,嗣林 聖傑取得李祥瑋京城帳戶資料後,即由林聖傑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 蔡○○、林○○、劉○○、賴○○、曹○○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徐○○、 蔡○○、林○○、劉○○、賴○○、曹○○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冠宇(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宇國泰帳戶)或吳叢 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叢名 中信帳戶)內,復層轉至朱素卿(另行通緝)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素卿華南帳戶)
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素卿 第一帳戶)內,再轉匯至李祥瑋京城帳戶內,復由謝承宏依 林聖傑指示通知李祥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謝承宏 後,復由謝承宏轉交林聖傑。嗣李祥瑋於110年12月3日10時 2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臨 櫃提款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蔡○○、林○○、劉○○、賴○○、曹○○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9 頁、第128頁),核與即證人及同案被告李祥瑋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曹○○、賴○○、 劉○○、林○○、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朴警偵字 第1120003120號卷【下稱3120號警卷】第3至10頁、第19至2 4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2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 87至191頁、第193至195頁),並有告訴人曹○○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吳叢名之中信帳戶(00 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871號函 )、另案被告朱素卿華南帳戶(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營
清字第1110001575號函)、同案被告李祥瑋京城帳戶(0000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0374號函)、 另案被告陳冠宇國泰帳戶(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3100號函)、另案被告朱素卿第一 帳戶(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 銀行西螺分行2022/06/21一西螺同案被告字第00074號函) 、李祥瑋臨櫃提款畫面截圖4張、同案被告李祥瑋華南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告訴人 徐○○110年12月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國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張、告訴人徐○○之1 12年6月1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聖傑聯繫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李祥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李祥 瑋交通工具、手機、華南銀行存摺、私章、點鈔機照片、京 城銀行電話/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另案被 告朱素卿第一帳戶之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行動銀行業 務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2023/05/26一西螺字第00050號函)、另案被告朱素卿華南 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9602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312 0號警卷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1 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11 頁、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43頁、第145至151頁、第153 至154頁、第155至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偵 卷第123至129頁、第143至148頁、第197至207頁、第209至2 15頁、第219至222頁、第439至46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
⑵被告本件行為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 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 ,雖提供本案李祥瑋京城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林聖傑使用, 並指示同案被告李祥瑋提領款項後,計畫交予被告再轉交予 同案被告林聖傑,使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 查明,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同案被告李祥瑋於110 年12月3日欲提領款項時,遭警察查獲而未能實際領出詐欺 款項,亦無法依計畫將詐欺款項交予被告再轉交同案被告林 聖傑,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4至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 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 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 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 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供稱 本件其僅與同案被告林聖傑聯繫,亦僅將同案被告李祥瑋領 取之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林聖傑,所接觸者僅有同案被告林 聖傑等語(見偵卷第422至423頁、第449頁,金訴卷第126至 127頁),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同 案被告林聖傑共犯普通詐欺取財,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然其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對各告訴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既遂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所為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可依告訴人人 數區分為數行為,共計6罪,應分別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因同案被告李祥瑋提款時查獲, 無法成功領款,亦未收得同案被告李祥瑋轉交之款項,均屬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見金 訴卷第59頁、第115頁、第12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 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遞減輕 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聖傑共同詐騙及洗錢,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曹○○達成調解,刻正履行中,並獲得告訴人 曹○○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告訴人曹○○之陳述意見書面與本院公務電話表等件在 卷可按(見金訴卷第83至85頁、第133頁、第135頁),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 經濟狀況持平,有積欠民間借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健康等一 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洗錢罪,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均類似,共犯相同,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查附表編號1至3,分別由同案被告李祥瑋提領後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林聖傑之54萬8,000元、99萬5,0 00元部分,業交予同案被告林聖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故該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4至6遭詐欺之款項部分,因同案被告李祥瑋 之京城銀行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 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 款項餘額,應由金融機構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
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即同案被告李祥瑋,或被告自行 處分,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 益而無沒收之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 同案被告李祥瑋提領時間、金額,交付時間、金額 被告謝承宏交付同案被告林聖傑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徐○○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寶盛證券經理-王雲開」向告訴人徐○○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30日11時53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5萬元 吳叢名中信帳戶 朱素卿華南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146萬9,168元 李祥瑋京城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6分許,54萬8,095元 110年11月30日13時23分許提領54萬8,000元,後於110年11月30日14時許,交付被告謝承宏,54萬8,000元 110年11月30日16時許,嘉義縣○○市○○里○○0○00號,54萬8,000元 謝承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蔡○○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蔡靜怡michelle」、「徐健勝」向告訴人蔡○○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上投資債券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3時4分許,1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謝承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PNC任佩洪」群組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林○○佯稱得代為購買抽籤股票,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14時49分許,100萬元 陳冠宇國泰帳戶 朱素卿第一帳戶,110年12月1日15時許,100萬58元 李祥瑋京城帳戶,110年12月3日15時3分許,100萬1,379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1日15時13分許提領99萬5,000元,後於110年12月1日15時至16時許,交付被告謝承宏99萬5,000元 110年12月1日1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與小槺榔五路口附近,交付99萬5,000元 謝承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劉○○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金融服務客服00212」、「PNC策略交易員」向告訴人劉○○佯稱:得下載「PNC」軟體,依教學資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3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9時20分許,4萬6,000元 陳冠宇國泰帳戶 朱素卿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祥瑋京城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同案被告李祥瑋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謝承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賴○○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賴○○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任佩洪」向告訴人賴○○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股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3日8時49分許,5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8時50分許,3萬4,000元 ③110年12月3日8時52分許,5萬元 ④110年12月3日8時53分許,5萬元 ⑤110年12月3日8時54分許,5萬元 ⑥110年12月3日8時55分許,5萬元 陳冠宇國泰帳戶 朱素卿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祥瑋京城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同案被告李祥瑋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謝承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曹○○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曹○○因不實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聯繫之機會,以暱稱「PNC金股葉思麗」向告訴人曹○○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投資股票匯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許,50萬元 陳冠宇國泰帳戶 朱素卿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祥瑋京城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同案被告李祥瑋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謝承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