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02號
CYDM,113,金簡,20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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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 罪 事 實
  李文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易科罰金繳清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應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1 1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於嘉義市家樂福之置物櫃中,並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LINE 暱稱「泡泡糖」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泡泡糖」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羅乙婷李明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羅乙婷李明珊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詳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 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 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罪科刑,及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7、38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2次因案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 ,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 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 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作 ;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 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乙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莊宜函」向告訴人羅乙婷佯稱:欲購買吹風機,但因賣貨便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晚間8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 4萬9123元 2 李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李明珊佯稱:因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4分許 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李文玄之自白犯罪 113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金訴卷37 2 告訴人羅乙婷之指述 112年1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8-9 3 告訴人李明珊之指述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 警卷23-28 (2)112年11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警卷29-30 4 告訴人羅乙婷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10-15、20 5 告訴人羅乙婷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網頁畫面截圖 警卷16-19 6 帳戶個資檢視 警卷22、64-67 7 告訴人李明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警卷31-52、68 8 告訴人李明珊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53-63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卷69 10 113年度數採字第42號卷附之勘驗報告及採證結果畫面截圖 數採卷2-4 11 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 偵卷19正反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7-8反 13 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監在押記錄表 偵卷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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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