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01號
CYDM,113,金簡,20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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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惠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鈺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被告適用新舊法均不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日晴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參考其居於幫助犯 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 未周,為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堪認 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6,000元 ,然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若 仍對其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恐有過 苛,本院依上開規定衡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劉日晴 113年1月22日9時許 10萬元 陳鈺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5頁、第51頁) ⑶陳鈺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5張、陳鈺惠之手機簡訊截圖18張、詐欺集團於FACEBOOK之廣告貼文截圖1張(見警卷第36至49頁) 113年1月22日9時1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2日9時1分許 5萬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鈺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之詐騙集團成員承諾 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可每週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



5000元不等之報酬,若使用帳戶滿1個月,可另獲取5萬元之 獎勵金,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許,透過LINE將其申設 之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該詐騙集團成 員則於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6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 戶作為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起,陸 續以LINE向劉日晴佯稱:透過「德勤-Por」APP下單投資股 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日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 3年1月22日9時0分8秒、9時1分13秒、9時1分51秒,分別轉 帳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2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大佑」,及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職的工作,對方說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不知道本件帳戶會被拿去騙人及洗錢,我當時只是單純想要兼職賺錢云云。 2 告訴人劉日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大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大佑」,及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5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合計2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大佑」,而獲取6000元報酬(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5985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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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