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紀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何○斌、蔡○能、蘇○卉,使其 等接續各匯款2筆、2筆、4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何○斌、李○良、蔡○能、蘇○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 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
被 告 紀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3月10日17時34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嘉北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中央金管會」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LINE傳送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中央金管會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先於 113年3月10日17時34分許以本件帳戶提款卡開通網路郵局功 能,其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何○斌、李○良、蔡○能、蘇○卉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 及轉帳一空。嗣何○斌、李○良、蔡○能、蘇○卉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斌、李○良、蔡○能、蘇○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紀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紀志成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告紀志成坦承為收取自稱居住在澳門之女子「李雯雯」所交付之美金30萬元,始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中央金管會」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何○斌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何○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李○良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李○良提出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LINE群組、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蔡○能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蔡○能提出之網路銀行帳號資訊及交易明細表截圖、LINE群組及帳號首頁截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蘇○卉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蘇○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紀志成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何○斌、李○良、蔡○能、蘇○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後,旋遭提領及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當庭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所使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中,經輸入關鍵字「李雯雯」、「金管會」搜尋結果,均未有符合資料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050774號函暨附之本件帳戶申請人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本件帳戶係於113年3月10日17時34分許以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全數完整之對話紀錄以 為佐證,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網友以話術所騙,則被
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 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 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 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況被告亦坦言其並不知道「李 雯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曾與「李雯雯」見過面 ,即逕依「李雯雯」指示將前述資料交付LINE暱稱「中央金 管會」之人,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 應措施,可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初, 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件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 甚明。再者,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已成年 ,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然實則被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 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 付其帳戶資料,實則係期待依前開方式即可獲取美金30萬元 ,而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 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 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本件帳戶, 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益徵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 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紀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何○ 斌、李○良、蔡○能、蘇○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何○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7日起,藉以告訴人何○斌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謝哲青」、「鴻元營業員」等帳號向告訴人何○斌佯稱:經由「鴻元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3年3月13日9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9時12分許,轉帳10萬元 2 李○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4日起,藉以告訴人李○良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林芷瑜」之帳號向告訴人李○良佯稱:經由「鴻元菁英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11時9分許,轉帳5萬元 3 蔡○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3日14時許起,藉以告訴人蔡○能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張雅雯」之帳號向告訴人蔡○能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3年3月14日9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②113年3月14日9時8分許,轉帳7萬元 4 蘇○卉 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告訴人蘇○卉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Kelvin價值投資」、「李知恩」等帳號向告訴人蘇○卉佯稱:經由「鴻元菁英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3年3月18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9時26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3年3月18日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3年3月18日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