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55號
CYDM,113,金簡,15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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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江俊毅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陳○○、詹○○、戴○○薛○○賴○○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詹○○、戴○○薛○○賴○○等5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詹○○、薛○○戴○○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8至13頁,偵卷第10至11 頁,本院金訴卷第49至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詹○○、薛○○戴○○賴○○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6至21、23至27、31至33、37至40、43至44頁 )。 
陳○○、詹○○、薛○○戴○○賴○○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 共26張;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共14張;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共20張;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 12張;賴○○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 8張;本件臺銀帳戶、富邦帳戶、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麗玲」、「外匯管理局」、「 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2張(見警卷第22、30、 36、42、46、47至51、54至66、67至70、71至72、73至78、 79至84、86至89、90至96、97至100、101至104、105至112 頁,偵卷第13至7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臺銀、富邦、板信、 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臺銀、富邦、 板信、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某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一 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臺銀、富邦、板信、大眾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陳○○調解成立(見本院金簡卷第33至35頁),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薪約新 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和父母同住,經濟情況不好 ,父母已經沒有在工作,父親心臟開刀,有負債,欠車貸, 一個月要繳2萬多元,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 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兼衡為使 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陳○○ ,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臺銀、富邦、板信、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本件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相對人江俊毅願給付聲請人陳○○81,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陳○○ 於112年3月4日17時許,在Google財經新聞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瀏覽後點及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即加入LINE暱稱「楊鴻遠」為好友並加入「股海衝浪交流群」群組,嗣後該群組內暱稱「KNNEX客戶經理-林馨怡」指示告訴人陳○○下載「KNNEX」投資APP及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8月9日14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9日14時26分許,轉帳5萬元。 板信帳戶 2 詹○○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社群平台YouTube頻道上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詹○○瀏覽後點及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陸續以LINE暱稱「楊鴻遠」、「陳曉彤」指示告訴人詹○○下載「KNNEX」投資APP及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9時25分許,轉帳1萬7,939元。 ②112年8月11日12時54分許,轉帳2萬7,680元。 ①富邦帳戶 ②臺銀帳戶 3 戴○○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戴○○瀏覽後點及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陸續以LINE暱稱「楊鴻遠」、「羅美玲」指示告訴人戴○○下載「KNNEX」投資APP及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0時9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0日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臺銀帳戶 4 薛○○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薛○○瀏覽後點及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陸續以LINE暱稱「楊運凱」、「楊世光」、「林慧欣」、「王芯怡」、「陳雲海」指示告訴人薛○○下載「KNNEX」投資APP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8月10日10時3分許,轉帳5萬元。 富邦帳戶 5 賴○○ 於112年6月4日13時40分許,在LINE群組「良師益友」以暱稱「楊老師」指示告訴人賴○○下載「KNNEX」投資APP儲值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轉帳2萬4,769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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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