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所犯罪名及刑度如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宗穎及羅立翔(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7號判決有罪,羅立翔上訴二、三審均經法院駁回確定 )、廖資堯(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然其等3人竟仍意圖牟利,由李宗 穎決定購入何種毒品及數量後,羅立翔或廖資堯即依指示向 黃舜逸(通緝中)或不詳毒品上游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內含兩種以上前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李宗穎再負責將大包的愷他命分裝為不同份量之小包裝供販 賣,由羅立翔、廖資堯等人持工作手機,利用通訊軟體「We chat(微信)」暱稱「滿貫大亨」、「乾杯水果茶」作為發送 出售毒品廣告訊息及聯繫買家之管道,輪班與買家聯繫並出 面交易毒品,每班交易完成後即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上 紀錄毒品交易之帳目,並將毒品交易所得交付李宗穎。羅立 翔、廖資堯則取得每販賣1包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的報酬。李宗穎即以前開模式,為 下列犯行:
(一)李宗穎與羅立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 ,待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蔡浩銘等7人因有施用毒品 之需求,而以前揭方式與羅立翔聯繫後,羅立翔即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或混 合前開毒品種類之毒品咖啡包予蔡浩銘等7人。(二)李宗穎與廖資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以 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待附表二「購毒者」欄所 示之鄭聖斌等3人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以前揭方式與廖 資堯聯繫後,廖資堯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混合前開毒品種類之毒品咖啡包予鄭聖斌 等3人。嗣羅立翔、廖資堯分別為警查獲後,始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業據檢察官、被告李宗穎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被告李宗穎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宗穎固不爭執羅立翔及廖資堯所為如附表一、二 販賣毒品之事實,惟否認其為該等犯行的共同正犯,辯稱: 我是以每月3萬元的薪資,受僱羅立翔為其及廖資堯管理買 賣毒品的帳目,我只有幫助販賣毒品的故意等語。經查:一、羅立翔及廖資堯所為如附表一、二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羅 立翔及廖資堯分別於其等被訴毒品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經認定有罪,且有證人即購毒者蔡浩銘、鄭聖斌、吳佳恩 、蔡創宇、黃宇芃、沈健宇、艾暐宸於警、偵訊中之證詞, 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2份(8083號偵卷一第37 、248、245、246、153至155、192至193、279至280、109; 73至7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7、82及4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針對羅立翔扣案毒品之鑑 定書(6926號偵卷第81至8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廖資堯扣案毒品之鑑 定書(964號偵卷第4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被告羅立 翔毒品案件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號被告廖資堯毒品 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李宗穎復不爭執,應可 認定。
二、證人廖資堯證述被告李宗穎參與販賣毒品之分工內容: 證人廖資堯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初是陳宥嘉介紹我來販賣毒品咖啡包,我開始販賣毒品咖 啡包才認識羅立翔。我不知道在庭的同案被告黃舜逸、被告
李宗穎的本名,但我有見過他們,黃舜逸的綽號是「小頭」 、李宗穎是「老夏」,我剛開始賣毒品咖啡包的時候,羅立 翔就跟我說,他們都跟黃舜逸拿毒品咖啡包,賣掉的錢要交 給李宗穎。本來是羅立翔負責去找黃舜逸拿毒品,但因為羅 立翔都睡過頭,所以後來換我去跟黃舜逸拿毒品。一開始是 羅立翔還是李宗穎會先跟黃舜逸聯絡,再跟我講什麼時候、 去哪裡、找黃舜逸拿多少數量的毒品咖啡包,後來是我自己 跟黃舜逸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給黃舜逸的毒品價金有 時會先付,有時候後付,李宗穎會決定,並將錢交給我轉交 黃舜逸。我向黃舜逸拿完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會將一大 袋的愷他命拿去給李宗穎,等李宗穎再拿給我的時候,愷他 命就是已經分裝好的大、中、小包,毒品咖啡包則是直接放 在賣毒品的車上,也有部分是放在羅立翔的家裡。我賣毒品 所得的價金,會先自己留下每包200元的報酬,再將剩餘的 錢交給李宗穎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30頁),核與其於112年7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12182號偵卷第153至155頁) 相同,被告李宗穎亦自承與證人廖資堯無何糾紛(本院卷第2 01頁),且證人廖資堯所為如附表二之販賣毒品犯行,前經 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罪,緩刑 確定,於該案中廖資堯已因供出上手黃舜逸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廖資堯於本案 審理期間已無為取得供出上手之減刑,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 構陷被告李宗穎的動機,且其上開證言經互核證人羅立翔之 證言及被告李宗穎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的發言,均屬相符 (詳後述),堪認證人廖資穎證述被告李宗穎參與販賣毒品之 分工情節,甚為可採。
三、證人羅立翔證述被告李宗穎參與販賣毒品之分工內容: 證人羅立翔於112年10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李宗穎及黃 舜逸我都認識,李宗穎是叫「老夏」、黃舜逸是叫「小頭」 ,最初我是因為交一個女朋友下來嘉義,嘉義的朋友請我幫 他跑(指賣毒品),我在「乾杯水果茶」的手機賣毒品咖啡包 ,李宗穎進來一起賣。一開始的貨源是黃舜逸,李宗穎一開 始是跑賣毒品咖啡包,我們兩個輪班,後來加入廖資堯,李 宗穎就沒有跑了。李宗穎和黃舜逸認識,我要買毒品咖啡包 ,就透過李宗穎向黃舜逸拿毒品咖啡包。我與廖資堯輪班, 我下班後會找李宗穎,把賣的錢拿給他,他算我們今天賣的 錢,他再結算我們應該獲得的錢,通常1包咖啡包,我們可 以抽1、200元等語(偵12182號卷第37、39頁),所述販賣毒 品的來源、毒品賣得價金交付之對象,與證人廖資堯前開證 述相同,與被告李宗穎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的發言相互勾
稽,亦屬相符(詳後述)。
四、被告李宗穎於Telegram群組或私訊中有關毒品交易的對話:(一)羅立翔前經扣案的手機中,經檢視有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其中群組名稱「大船入港」,係於000年0月間所成立,成員有被告李宗穎(暱稱:Mr.X),及輪班販賣毒品之羅立翔(暱稱:PP)、廖資堯(暱稱:八方雲集)、陳宥嘉(暱稱:八方來財)等人,此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081號警卷,下稱4081號警卷,第131頁),被告李宗穎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2頁)。(二)「大船入港」群組於4月29日1時26分AM,被告李宗穎標記群組成員「pppp6668」,並傳訊:「人勒 該交班找不到人?」等語(4081號警卷第144頁),被告李宗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訊息是表示找不到下一位該輪班賣毒的人,我忘記是廖資堯還是誰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羅立翔;我標記的人是誰我忘記了,原本是他要過去交班,但要上班了,找不到他的人,所以我才標記他等語(本院卷第370頁),是被告李宗穎有在販毒群組中點名應交班販賣毒品卻未出現之輪班者。而「大船入港」群組自4月間被告李宗穎加入後,即有如上與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被告李宗穎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111年6月多始受僱羅立翔為其等記帳之時間點(本院卷第369頁),顯不可採。(三)「大船入港」群組5月6日12:26PM,被告李宗穎傳訊:「現 在重點就是12點交 自己起床」、「最晚1點交完」、「要洗 澡要幹嘛都在交班前做好」、「做的到嗎」,並標記群組成 員「pppp6668」、「jy830」、「tomi1688」等語(4081號警 卷第153頁),被告李宗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對話確實 是其要求交班的人要洗澡或幹嘛,都在交班前做好等語,被 告李宗穎雖辯稱:因為大家在不同的時間交班,導致羅立翔 報給我的帳很亂,錢的數目跟帳都不對,我帳記的很亂,所 以才傳訊要求大家等語(本院卷第370頁),然倘被告李宗穎 只負責記帳,則只需將各輪班者各人販售毒品之價金、數量 加以記錄即可,與其等是否準時交班,應無何關係,是其所 辯尚難憑採。由被告李宗穎在販毒群組中要求輪班賣毒之眾 人應遵守交班時間,堪認被告李宗穎有負責管理輪班賣毒者 之權力、地位。
(四)被告李宗穎與羅立翔的私訊,於5月25日7:47PM至7:52PM, 羅立翔稱:「兄弟,我們這行帶他們要帶心,不可以用制度 去帶」、「因為這行是要以跑的人為重」,「該軟的時候要 軟,該硬的時候要硬」、「這種的帶到心才沒有後顧之憂」 ,李宗穎稱:「知道了,我管理公司太久了」、「做事有比 較一板一眼」(4081號警卷第117頁),被告李宗穎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因為我希望帳是清楚的,所以做事比較一板一 眼,上開私訊羅立翔是在跟我說要以送毒品的人為重等語( 本院卷第370頁)。而倘被告李宗穎於販毒集團中之角色只是 單純受僱來記帳的會計身份,羅立翔何以勸他「帶人要帶心 」、要「軟硬兼施」?顯見被告李宗穎並非區區會計一職。(五)被告李宗穎承上與羅立翔的對話後,同日7:52PM即於「大船 入港」群組傳訊:「有時我做事比較一板一眼,感謝你們的 體諒,不只你們還在學,我也還在學習,有做得不好的也儘 管提出來,感謝你的大家」,並標記群組成員「pppp6668」 、「jy830」、「tomi1688」(4081號卷第173頁),內容與其 與羅立翔上開對話之內容一脈相承,應係被告李宗穎經由羅 立翔之勸說,旋於販毒群組中以懷柔之姿,釋出善意,欲籠 絡人心,足認被告李宗穎於販毒集團中,不僅管理金錢,亦 肩負管理眾人之職。
(六)被告李宗穎與羅立翔的私訊,自5月28日凌晨開始,羅立翔傳訊:「四種都可以拿」、「兩種感覺比較弱」、…「我建議拿很可愛的跟白色的就好」,被告李宗穎回稱:「好 可以」,「你有試過我放心」、「我回去討論拿多少」、「碼你先談」(4081號卷第118、119頁),被告李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訊息我們是在討論要買入新的毒品,我請羅立翔先跟毒品賣家談進貨價格等語(本院卷第371頁),被告李宗穎雖辯稱是羅立翔主動找他討論,他沒有什麼決定權,主要還是羅立翔去接觸上游等語,然由羅立翔的用語「我建議」,及被告李宗穎回稱「好 可以」、「我回去討論拿多少」等語,足以顯示羅立翔只有建議權,被告李宗穎方為有權決定購入何種毒品、數量多少之決策者。(七)被告李宗穎與羅立翔的私訊,於5月28日1:33AM,羅立翔稱:「我接晚上啊堯的班哦」、「12」、「阿嘎說他要上」、「啊堯要我跟你講就好」(4081號警卷第120頁),應係羅立翔告知被告李宗穎其等輪班次序的變動。被告李宗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他們交班要交錢給我,所以要先跟我講輪班次序(本院卷第372頁),足見羅立翔、廖資堯等人販毒之輪班次序如有變更,均須告知被告李宗穎,益見被告李宗穎有管理眾人輪班時段之權力。
(八)被告李宗穎與羅立翔的私訊,於6月6日5:01AM至5:05AM,羅 立翔稱:「我有問他要不要做」、「他說他原本還有工作, 只是下來幫阿嘎代班」,李宗穎稱:「你先帶會他拿手機」 、「還有和客人應對」、「有問題叫他打給我」、「你睡覺 打給我 你醒著打給你」等語(4081號警卷第122頁),由對話 的上下文可知,應係有新手臨時來替「阿嘎」輪班販賣毒品 ,被告李宗穎請羅立翔帶領該新手熟稔交易程序。被告李宗 穎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那些事本來就是羅立翔在做的,羅立 翔有時候會想要丟給我做,但是我不要等語(本院卷第372頁 ),然不否認該段訊息是其請羅立翔教會代替阿嘎販賣毒品 的人如何使用販毒的工作手機,及如何與毒品買家應對,且 由被告李宗穎能於新手有問題打電話向其求助時,給予指示 ,堪認其對與下游買家交易毒品的細節亦知之甚詳。(九)被告李宗穎與羅立翔的私訊,於6月8日1:09AM至1:19AM,羅 立翔告訴李宗穎:阿嘎確診,及他自己每天只睡2小時而已 ,李宗穎稱:「別出狀況捏」、「我剩你而已,要給我好好 的」、「擊敗 工作上我真的剩你而已」(4081號警卷第125 頁),被告李宗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段訊息是指販毒群 組中只剩羅立翔可以出外與買家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73 頁),而倘被告李宗穎僅係受僱記帳之角色,何人可以上班 販賣毒品,對其工作應無影響,反而是愈少人輪班賣毒,其 記帳的工作會更為輕鬆,然其卻對羅立翔稱「我剩你而已, 要給我好好的」、「工作上我真的剩你而已」?足見愈多人 外出販賣毒品,取得較多之收益,對被告李宗穎更為有利, 益見其應非僅係領取固定薪水之會計一職。
(十)被告李宗穎與羅立翔的私訊,於6月16日2:47AM至3:13AM, 羅立翔問:「妳看晚點中煙還是大煙要不要拆」、「你要拆 幾」,李宗穎回稱:「拆大煙」、「分成2/2」、「廣告記 得發」、「分成2小2中」(4081號警卷第129頁),被告李宗 穎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該段私訊是其與羅立翔在討論要把 中包或大包的愷他命分成小包裝,並提醒羅立翔記得發販毒 廣告,惟辯稱:因為羅立翔打電話給我,叫我提醒他等語( 本院卷第373頁),然觀諸對話前後文,係羅立翔先詢問被告 李宗穎是否要把愷他命拆裝及如何拆,被告李宗穎始回覆拆 成2小包及2中包,並非被告李宗穎主動提醒羅立翔要記得拆 分愷他命毒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李宗穎有權力 決定愷他命如何分裝販賣,核與證人廖資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向上游拿回一大袋之愷他命毒品後,係先交由被告李宗 穎,被告李宗穎嗣再將分裝好的小包愷他命交付予其等語, 亦表示被告李宗穎有權決定愷他命如何分裝販賣乙情不謀而
合,益徵證人廖資堯之證言為可信。是羅立翔或廖資堯向上 手購入之一大包愷他命,係先由被告李宗穎負責分裝,於羅 立翔等人販賣期間,被告李宗穎亦有權決定將較大包的愷他 命拆分成小包裝,以利販賣等情無訛。
(十一)被告李宗穎與羅立翔的私訊,承上對話於同日即6月16日3 :25AM,羅立翔問:「你有跟頭接嗎? 還是明天」,被告 李宗穎回稱:「明天」、「不接沒東西了」、「剩100」( 4081號警卷第130頁)。被告李宗穎先辯稱其此處所稱之「 頭」不是指黃舜逸,而是指羅立翔的另一個毒品上游,其 與該人是朋友,其只是要去找他講羅立翔的問題,不是要 接觸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74頁),然經審判長質以:「 但你下面立刻說『不接沒東西了』,這樣不是在講毒品嗎? 」,被告李宗穎即供承:「因為我這邊有記數量,沒東西 是指沒有毒品了。」堪認上開訊息應是羅立翔詢問被告李 宗穎是否要向上游接洽補貨(毒品)事宜。參以,被告李宗 穎自承前於6月8日與羅立翔私訊時,於羅立翔表示:「益 生俊都還沒動到」時,其回稱「幹 退給頭」(對話截圖附 於4081號警卷第124頁),是指要羅立翔把沒動到的毒品退 給黃舜逸(本院卷第373頁),足見被告李宗穎與羅立翔私 訊中所提及之「頭」即指黃舜逸。則由被告李宗穎與羅立 翔於6月16日3:25AM的私訊對話,可知當羅立翔等人毒品 數量不足須補貨時,被告李宗穎亦會負責與上游黃舜逸接 洽,益徵證人羅立翔於偵查中證述其買入毒品咖啡包是透 過被告李宗穎向黃舜逸進貨等語,係屬真實而可採。五、被告李宗穎為本件附表一、二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一)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二)查被告李宗穎雖未直接與附表一、二之購毒者商議毒品交易 價格、亦未到場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未為販賣毒品的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然:
1、依證人廖資堯、羅立翔前開所證述之情節、被告李宗穎 自承之工作內容,與被告李宗穎於上開群組及私訊中的 對話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李宗穎除為羅立翔、廖資堯販 賣毒品記錄金錢收支、收取其等販毒所得及交付向上手 購入毒品之款項、記錄庫存毒品數量、提醒向上手購入 毒品、提醒發送販毒廣告外,尚且在販毒群組中點名應 交班販賣毒品卻未出現之輪班者、公告交班規則、抒發 管理販毒集團的心得;於與羅立翔的私訊中,羅立翔向 其建議帶人要帶心,且要以外出交易毒品的人為重,亦 建議被告李宗穎購入何種類的毒品、向李宗穎報告調班 事宜,詢問被告李宗穎是否要將大包愷他命拆成小包裝
來販賣,被告李宗穎亦均予以回應、指示,已如前述, 被告李宗穎所為已是居於管理者及決策者的地位。被告 李宗穎雖辯稱其上開對話內容全是為了管理帳目所需等 語,然倘被告李宗穎僅負責管理毒品及金錢之帳目,只 需將各班販賣毒品的金錢及毒品數量加以記錄即可,又 何以要為「分裝毒品」等與會計工作無關之事,且於販 毒成員因確診而無法外出交易毒品時,復向證人羅立翔 表示「我剩你而已,要給我好好的」、「工作上我真的 剩你而已」,其言行均已超出會計的職務範圍,其辯稱 其所為均是為了管理帳目等語,尚難憑採。
2、又被告李宗穎雖辯稱其係以每月3萬元的薪資受僱羅立翔 等語,然證人羅立翔或廖資堯未曾證述羅立翔有以每月 固定薪水聘僱被告李宗穎之情,況被告李宗穎亦自承羅 立翔從未給付其薪資等語(4081號警卷第8頁),則被告李 宗穎是否係以每月3萬元的代價受僱羅立翔,實有可疑。 再依被告李宗穎與證人羅立翔於Telegram的私訊對話, 亦查無證人羅立翔欲給付每月3萬元薪資予被告李宗穎或 被告李宗穎向證人羅立翔催討薪資的對話。被告李宗穎 既自承係因積欠賭債,為賺取金錢而受僱羅立翔記帳, 亦豈會於羅立翔積欠其薪資時,未向證人羅立翔催討, 甘作白工? 堪認被告李宗穎辯稱其係以每月3萬元的薪資 受僱羅立翔記帳等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綜上,以被告李宗穎參與程度之深,除了外出交易毒品 之工作由羅立翔、廖資堯等人負責外,其他的前置程序 、後勤整備,如:分裝毒品、制訂交班規則、管理輪班 次序、提醒發送販毒廣告、提醒購入毒品、決定購入何 種毒品、數量多少、記錄每班交易金額及毒品存貨數量 等事宜,均由被告李宗穎負責,已足認被告李宗穎與羅 立翔、廖資堯等人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目的,被告李宗穎於本案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共 同犯意為之,而非僅係基於幫助犯的故意為之,已可認 定。
六、被告李宗穎其餘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一)被告李宗穎固辯稱證人羅立翔證稱向黃舜逸購買毒品經過之 證詞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舜逸以羅立翔是透過暱稱「鄭」之 人購買毒品等語反駁過,是羅立翔的證述顯有瑕疵,如不傳 喚證人羅立翔到庭進行詰問,不足保障被告李宗穎的反對詰 問權等語(本院卷第377頁)。
(二)惟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 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 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 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 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 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 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 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 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 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 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三)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羅立翔到庭詰問,然 羅立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151 、277頁),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可知被告李宗穎就證人羅 立翔偵訊中不利之證言未能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踐行對質詰問 ,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 羅立翔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提示予被告李宗穎及其辯護人 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李宗穎充分辯明之機會,且係綜合證 人廖資堯之證詞、被告李宗穎於Telegram群組及私訊中之對 話內容及被告李宗穎自承之內容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李宗 穎之犯行,並非以證人羅立翔1人於偵訊中不利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李宗穎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四)證人羅立翔於112年10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李宗穎和黃 舜逸原來認識,我要買毒品咖啡包,就透過李宗穎向黃舜逸 拿毒品咖啡包等語(12182號偵卷第39頁),且被告李宗穎與 羅立翔於6月16日3:25AM的私訊中,羅立翔因毒品存貨不足 ,詢問被告李宗穎有無跟「頭」即黃舜逸接洽,被告李宗穎 回稱「明天」、「不接沒東西了」等語,已如前述(對話截 圖附於4081號警卷第130頁),足見羅立翔或廖資堯等人確有 透過被告李宗穎向黃舜逸接洽購入毒品以供其等販賣之情。 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舜逸固於本院113年5月2日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李宗穎未曾幫羅立翔、廖資堯與其聯繫購買毒
品之事,其與李宗穎間的金錢往來只有李宗穎欠其賭債10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然經審判長質以證人黃舜逸與李 宗穎間的私訊對話紀錄,其曾傳訊給李宗穎稱「好 總管250 0」係何意?證人黃舜逸復改證稱其與李宗穎有一起工作過, 該2500元是合開廣告公司積欠的電信費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被告李宗穎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其 與黃舜逸是唱歌認識的,但就認識而已,平常沒有什麼往來 ,有欠黃舜逸賭債10萬元,有向他借錢,已經還完,沒有與 黃舜逸合作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99、201、202頁),未曾 提及兩人另有合開公司之關係。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舜 逸於113年3月16日偵訊中係供稱廖資堯及羅立翔是透過其朋 友微信暱稱「鄭」的人,向其拿毒品咖啡包,(3628號偵卷 第28頁),然其於同日警詢時,於警方詢問羅立翔與微信暱 稱「鄭」之人的對話時,證人黃舜逸係稱我不清楚羅立翔跟 「鄭」在說什麼,我是欠「鄭」錢,所以「鄭」跟我要錢等 語(4081號警卷第77頁),足見證人黃舜逸之證詞反覆無常, 可信度非高。況黃舜逸亦經起訴為本案附表一、二販賣毒品 之共同正犯,其為撇清自己為共同正犯之可能性,自有多方 迴避其與被告李宗穎之關連性,所述實難盡信,自難以證人 黃舜逸所述出售毒品咖啡包與羅立翔、廖資堯等人未透過被 告李宗穎之牽線等語,遽認證人羅立翔及廖資堯之證述不可 採。
(五)被告李宗穎雖於檢察官捨棄傳喚證人羅立翔後,聲請再予傳 喚證人羅立翔以對質詰問,然證人羅立翔前業經本院合法傳 喚2次均未到,拘提亦無著,且其因執行未到,經地檢署通 緝中(有證人羅立翔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再依本庭傳喚到 庭作證的可能性極低,且本案事實經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已足認定,爰無再予傳喚證人羅立翔到庭之必要。七、被告李宗穎有營利意圖:
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 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查本案附表一、二各次交易均為 有償之毒品買賣,此為被告李宗穎所不爭執,且證人廖資堯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取得200元的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證人羅立翔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7號毒品案件112年6月7日審理中及本案檢察官112年10月 20日偵訊中,均供承、證述其愷他命1包抽200元、毒品咖啡 包1包抽1、200元等語(112年度訴字第37號審理卷第93頁、1
2182號偵卷第38頁)。且倘羅立翔、廖資堯等人均無營利意 圖,焉有需要會計來負責記帳? 被告李宗穎既有為其等記帳 ,就上情應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李宗穎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參、論罪
一、罪名:被告李宗穎所犯罪名如下,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 充(本院卷第358頁):
(一)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附表一編號2、4、5、6、8至10,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附表一編號3、7,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四)附表二編號1 至5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二、被告李宗穎就附表一之犯行與羅立翔間、就附表二之犯行與 廖資堯間,各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李宗穎就附表一編號3、7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2罪 名,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 第3 項、第4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 以上毒品罪。
四、被告李宗穎犯1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五、販賣混合毒品之加重:
被告李宗穎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
六、偵、審自白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揆諸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查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其為羅立翔等人記帳, 有加入「大船入港」、圖示為海豚及稻穗的群組,且知悉羅 立翔等人是在販賣毒品等情;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上情外, 就本院提示群組或私訊對話紀錄中有關其與羅立翔等人討論 交班規則、進貨新的毒品、輪班次序、毒品補貨、拆分愷他 命及紀錄毒品數量等話題時,亦大多為肯定之供述,已有助 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被告李宗穎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 之評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 之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
表一、二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除附表一編號1外,其餘 附表一編號2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先加重其刑, 後減輕其刑。
肆、量刑
審酌被告李宗穎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 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因積欠賭債,為快速賺取金錢, 無視法令禁制,與羅立翔、廖資堯等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 二所示價量之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除危害該等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坦承大部分事實,就部分犯罪情節避重就輕;於本案 中擔任管理、決策者之角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現受僱從事磁磚師傅的工作、日薪2千元、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如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李宗 穎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 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
伍、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 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附表一出售毒品所收取之價金,證人羅立翔最終分得一共 5,500元(愷他命1包抽2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抽1、200元), 其餘交由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羅立翔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7號毒品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前開訴字卷第93頁) ,故附表一之毒品總價金2萬3,200元,扣除共犯羅立翔所分 得之5,500元,剩餘之1萬7,700元, 核屬被告李宗穎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三、附表二之部分,依廖資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抽200元,剩餘價金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則附表二總共出售21包毒品,價金合計7,300元,扣除共犯廖資堯所分得之4,200元(200x21=4,200),剩餘之3,100元,即為被告李宗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四、綜上,本件被告李宗穎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800元(17,700+ 3,100=20,8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毒品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主 文 1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汽車旅館」對面 蔡浩銘 愷他命 1包 43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111年5月29日9時15分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鄭聖斌 毒品咖啡包 3包 10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11年5月30日9時22分許 嘉義縣○○鄉○00鄉道000號「○○寺」前 吳佳恩 毒品咖啡包6包 及愷他命1包 45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111年5月30日18時19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鄭聖斌 毒品咖啡包6包 20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111年6月2日3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遊藝場」 鄭聖斌 毒品咖啡包6包 20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111年6月5日3時53分許 嘉義縣○○市○○里「○○宮」 蔡創宇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111年6月11日17時54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0樓0 黃宇芃 毒品咖啡包2包 及愷他命1包 26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8 111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0樓0 黃宇芃 毒品咖啡包12包 30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 111年6月15日19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 沈健宇 毒品咖啡 包3包 10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111年6月16日20時24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停車場 艾暐宸 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毒品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主 文 1 111年5月28日23時34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鄭聖斌 毒品咖啡包 3包 10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1年5月30日0時50分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鄭聖斌 毒品咖啡包6包 20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111年5月31日5時2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鄭聖斌 毒品咖啡包6包 20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111年6月4日14時7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黃宇芃 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前 艾暐宸 毒品咖啡包4包 1500元 李宗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