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0號
CYDM,113,訴,18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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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72、4801、4812、4813、4814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兆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朱○賞、曾○火、盧○進,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 示價金;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丞,然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二、朱兆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為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方式,轉讓海洛因 予蔡○蓁。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六、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祥
三、嗣經警依法對朱兆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 訊監察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號前查獲朱兆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兆韋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56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賞、曾○火、盧○進、蔡○蓁、李○ 祥、陳○丞證述明確(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 示),復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A卷 第23、39頁,偵E卷第41至42、339頁)、嘉義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E卷第91 至95、127至130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賞、曾○火、盧○進及如附表 一編號八所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丞,應有差價利益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一些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訴156卷第146頁),足認被 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而得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八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 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祥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李○ 祥又為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七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 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 ,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 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12年 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56卷第15至59頁),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見 本院訴156卷第237頁),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毒品 犯罪之罪,甚由施用、轉讓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且被告係 於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



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除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八所示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 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 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 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 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就該罪刑與 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所定刑並已執行完畢之 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12月29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既已於112年 1月2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 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仍得論以累犯。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 行期間表現良好,並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等語 (見本院訴156卷第145頁),並聲請調閱被告之累進處遇 紀錄佐證(見本院訴156卷第175至195頁),惟累進處遇 事項係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 所涉之監獄行刑措施,而累犯之規定著重於衡量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二者間顯然有別,是尚不能以 被告前案為縮刑期滿乙情,逕推論被告無庸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行為,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 實施販賣犯行,然因陳○丞臨時反悔,最終未能完成買賣 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156卷第145頁),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 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其中「關聯性」,乃指被 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 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



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 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實質幫助性」,則指被告供述 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 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 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 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 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 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 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 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 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 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亦 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之 第一級毒品都是向王○安購得,王○安現在在高雄戒治所勒戒 中,其向王○安購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約112年 7、8月間,在統一便利超商柳子林門市前的道路上進行交易 。第二次是約112年7、8月間,在王○安住家旁的土地公廟進 行交易等語(見警A卷第11頁,警B卷第5頁,偵E卷第219頁 ),而員警依被告提供之資訊進行偵查行為,固確查得王○ 安現於法務部○○○○○○○○執行,然經員警詢問王○安後,王○安 矢口否認有何被告所稱有於112年7至9月間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嘉縣警刑偵 二字第1130033726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156卷第205至21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手 邊沒有王○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其之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見警A卷第12頁,警B卷第5頁),是被告僅能陳稱其向王○ 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未能敘明取 得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王○安又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且除被告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稍加佐證被告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依據上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有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亦難認被告前揭指 述向王○安購得第二級毒品之陳述之可信性,已具有充分說 服力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從而,本案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交易對象均為共同施用毒品之朋友,交易價 格甚低,並非大量販賣之藥頭,本案是被告第一次涉及販賣 毒品,而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156卷第129 、238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其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 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品,擴散毒品,實屬不該,且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次數有1次,販賣之對象共有4人,顯非單一偶然之犯行, 給予各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 情節、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 ,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兼 為禁藥,均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轉讓,被告竟仍無視該等 禁令,轉讓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張 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對他人身心健康 造成影響,亦對社會健全發展及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各 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56卷第2 36頁)等節,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且依據現有卷 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夾鏈袋1批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賞、曾○火時用以分裝毒品使用之 物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朱○賞、 曾○火、盧○進、蔡○蓁李○祥陳○丞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 級毒品兼禁藥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訴156卷第14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供被告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賞、 曾○火、盧○進而取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56卷第161頁),然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洛因是其施用剩下的,其忘記 與轉讓予蔡○蓁的海洛因是否屬於同一批海洛因等語(見偵E 卷第215頁,本院訴156卷第143至144頁),是尚乏證據證明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 ,難認屬本案查獲之海洛因,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吸食器2組、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海 洛因香菸1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 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及物品,此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本 院訴156卷第143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朱○賞 朱兆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晚間8時11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朱○賞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朱○賞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朱○賞,並向朱○賞收取3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A卷第7至8頁,本院訴156卷第138至139、234頁)。 ⒉證人朱○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5至16頁,偵E卷第18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A卷第2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朱兆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曾○火 朱兆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42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曾○火聯繫後,委託友人盧○進(尚無證據證明與朱兆韋為共犯)前去交付毒品,並於通話後未久,在嘉義縣水上鄉之曾○火住處前,由盧○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曾○火而完成交易,朱兆韋於數日後再向曾○火收取3,000元之對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A卷第9頁,偵E卷第217、466頁,本院訴156卷第139、234頁)。 ⒉證人曾○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1至32頁,偵E卷第171、173頁)。 ⒊證人盧○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偵E卷第410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A卷第4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朱兆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曾○火 朱兆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7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曾○火聯繫後,於通話後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嘉136鄉道旁之萬仁宮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曾○火,並向曾○火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E卷第217頁,本院訴156卷第140、234頁)。 ⒉證人曾○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4至35頁,偵E卷第17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A卷第49頁)。 ⒋萬仁宮之GOOGLE地圖影像(見警A卷第4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朱兆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盧○朱兆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晚間6時43分、44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盧○進聯繫見面事宜後,於同日晚間6時44分之通話後未久,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加油站後面之土地公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盧○進,並向盧○進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4頁,偵E卷第465頁,本院訴156卷第140、234頁)。 ⒉證人盧○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9頁,偵E卷第40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B卷第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朱兆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蔡○蓁 朱兆韋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5時11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蔡○蓁聯繫見面事宜後,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蔡○蓁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48之5之住處後方,將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蔡○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A卷第6頁,偵E卷第215頁,本院訴156卷第140至141、234至235頁)。 ⒉證人蔡○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5頁,偵E卷第203至20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C卷第2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朱兆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六 李○祥 朱兆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2時33分,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李○祥聯繫見面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李○祥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吸食器內,由李○祥任意取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祥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A卷第10至11頁,偵E卷第217至219頁,本院訴156卷第141至142、235頁)。 ⒉證人李○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14至15、18至1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D卷第24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朱兆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七 李○祥 朱兆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李○祥聯繫見面後,前往李○祥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聚會,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李○祥上址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吸食器內,由李○祥任意取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祥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A卷第10至11頁,偵E卷第217至219頁,本院訴156卷第142至143、235頁)。 ⒉證人李○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1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D卷第24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朱兆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八 陳○丞 朱兆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上午,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陳○丞聯繫見面事宜後,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萬善爺廟外,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販售予陳○丞,然因陳○丞臨時反悔,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追A卷第9至11頁,偵追B卷第78至79頁,本院訴156卷第144、235頁)。 ⒉證人陳○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追B卷第103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萬善爺廟照片(見警追A卷第55至5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朱兆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 與本案無關。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與本案無關。 三 海洛因香菸1支 四 注射針筒1支 五 夾鏈袋1批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六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22068號卷 警A卷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24386號卷 警B卷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21509號卷 警C卷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22082號卷 警D卷 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 偵E卷 嘉水警偵字第1130001669號卷 警追A卷 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 偵追B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 本院訴156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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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