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7號
CYDM,113,聲自,1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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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告 訴 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代理人因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案件,於113年
7月1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 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 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 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 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 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 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 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 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 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 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 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 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 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 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 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 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 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 「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 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 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 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 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 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 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 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 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 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 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 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 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 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 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 ,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 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 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 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按律 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 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 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 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 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 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法院如需向檢察官 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 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童啟德因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背信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係聲請交付審判,惟於113年7月29 日遞狀更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參。聲請人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說 明,僅得向該管地檢署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閱 覽卷證,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將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5條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處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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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