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72號、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以 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5月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88號